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0二六號
聲 請 人 林正全即偉強工程行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一二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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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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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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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AA五三一二四三│ │
│ │公司高騰輝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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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