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二七七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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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二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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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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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發企業行 │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TC0二七0七二│ │
│ │ │路分行 │ │元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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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發企業行 │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壹萬玖仟參佰零參元│TC0二七0七二│ │
│ │ │路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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