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傳訊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英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傳訊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九萬 七千元,第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 五○○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五○○ 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 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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