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斜線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 該土地上自行搭建房屋居住,無權占有使用約有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 此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土地佔用面積(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乘以各年度 之申報地價後,得出土地之總價額(一九.三八X九五○四○=0000000 ),再乘以百分之十,所得金額為該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000 0000X10%=一八四一八八),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請求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共計九十二萬九百四十元。三、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其性質依照台北市民政局北民三字第九0二一三 七八四00號函為神明會,屬於非法人團體,又依原證二之會員大會紀錄,已選 任甲○○為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 訟主體,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其內部事項之決議,應準用民法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依原證二之會員大會決議中,議決 事項第二欄選舉管理人案,議決:「經出席會員一致通過,選舉甲○○先生為管
理人。」職此,原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管理人已變更為甲○○,自得僅以甲○ ○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原證二之土地謄本,列莊文生等十二人為管理人之記載, 係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為變更登記,且其中多位管理人已死亡,且 民間團體代理人之選任自應以該團體之決議為主,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及金同順崇神會係日據時代住台北市 大稻埕進出口同業有資望人士創辦迄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神明會,台灣光復後 ,鑑於會員日漸凋零,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當時尚生存之會員開派下會員 大會選任新會員、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延平區公所申請公告,因四個神 明會之派下員皆同,因此同時申請公告,公告內容中確定四個神明會之派下會員 各十六名,其中互推十二名兼管理人,之後,於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經台北市 延平區公所核發證明,自屬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神明會,雖無規約、章程,管理 人之產生亦遵循往例,由現存之會員以多數決通過,且本會有獨立財產,應為非 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與其他三神明會皆相同,金 同順神崇神會因原管理人代表莊家聲拒不交出所保管之存摺、印鑑及帳簿,經管 理人甲○○提起交付帳簿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本會甲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召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會員大會,推舉甲○○為管理 人,自有權代表本會提起訴訟。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會員大會決議影本、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三七八四00 號、八八二00一六000號函、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央日報公告及台北市延 平區公所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二0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 請命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七之三號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係設於台北市延平區○○○路○段一八一號者,為二個 不同之主體,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二)原告自稱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及系爭土地所登載之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於何時設立?會員或派下員為何?成立之目的、組織之性質及財產狀況各如何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現在是否存在?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及所有權 狀,遽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名義自居,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祭祀保生大帝之廟宇、祠堂遍及全省,坐落台北市境內者亦不下數十 起,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三七
八四00號函以觀,原告係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公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名義,向 台北市民政局函詢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公告之會員名冊,原告既 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公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顯亦與土地於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人不符,適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甚明。且該函並未明白指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即為神明會,原告主張其為神明會之性質 ,不知所憑之依據為何?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所有人,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自四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為所有人,並由莊文生等計十二人擔任管理人,然歷 經四十餘年,均未補選、改選管理人,亦未曾有人管理該土地,顯見祭祀公業 保生大帝業經解散而不存在,否則豈有任其土地供人使用,而不聞問之理?原 告未舉證明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仍然存在,而於四十餘年之後,擅以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之名義,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非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未列全體管理人為代表人,且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管理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 :
(一)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仍然存在,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管理人計有莊文生 等十二人,原告以土地所有人地位起訴,惟未列全體管理人為代表人,其當事 人尚有欠缺,而不合法。
(二)本件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原始規約及管理人產生方式如何?無何證據證明可證 ,自稱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莊文生、甲○○、蔡鎮源等人未通知全體會 員或派下,亦未通知全體管理人出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擅自決議推舉甲○○為管理人,並准加入新會員多人,復未向主管官署報准 登記,不知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告推舉甲○○為管理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法,自不生法律效力。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管 理人,自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無對被告實施訴訟之權能。三、甲○○等冀圖侵吞政府多年未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一)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之繁榮地段, 占用或嗣後輾轉占用,甲○○等人見該土地目前已價值不訾,利用政府未及清 理該祭祀公業土地之隙,登記之管理人又散居各地,生死不明,近年勾結建商 不斷對
(二)系爭土地現由多人占有使用多年,原告未能得逞,竟假籍訴訟手段提起本訴, 以遂其不法。其起訴請求被告一人返還全部土地,無非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以 恫嚇其他人,達其侵奪土地之目的。
四、當初三十幾年前賣房子給我,說有長期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但是這是三十幾年前 的事,前手已經過世,我沒有不當得利,當時我是買下來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返 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減縮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 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零九 百四十元。」,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該土地上自行搭建房屋居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使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之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額共計九十二萬九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七 之三號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係設於台北市延平區○○○路○段一 八一號者,為二個不同之主體,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原 告自稱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及系爭土地所登載之所有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被告 否認之,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未舉證明祭祀 公業保生大帝仍然存在,而於四十餘年之後,擅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名義,並 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未列全體管理人為代 表人,且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管理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甲○○等冀圖侵吞政府 多年未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不斷對
奪該土地。當初三十幾年前賣房子給我,說有長期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但是這是 三十幾年前的事,前手已經過世,我沒有不當得利,當時我是買下來的云云置辯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該土地上自行搭建房屋居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據 其提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會員大會決議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三七八四00號、台北市延平區公所證明 為證,被告則固不否認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並有本院命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惟 被告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是否存在?原告之管理人是否合法選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 有?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事實,且按臺灣之神明會,係由多數特定人所組織而以崇拜特定神明 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只要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 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為神明會 性質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申報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在案,此有該局九十 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三七八四00號函影本可查,且查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開派下員會員大會選任新會員、管理人,並向主
管機關台北市延平區公所申請公告,公告內容之派下會員共十六名,其中互推十 二名兼管理人,嗣後並經台北市延平區公所核發證明等情,有原告提出四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中央日報公告及台北市延平區公所證明影本可憑,應認原告至少自四 十八年起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告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一八一號,固與起訴狀所載台北市○○區○○街二十七之三號不同, 惟上開哈密街之地址為管理人甲○○之連絡住址,故當不得如被告所辯以二者不 同,即認祭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與原告係不同之主體。五、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再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生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 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 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較確定 ,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 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則依原告於四十八年間所開 之派下員會大會情形以觀,原告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而查上開公告之十二名 管理人經本院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管理中經核相同,又查其中六 名管理人業已相繼過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 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薦新會員加入,選任管理人一節,應符合財團 神明會之性質。第查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並無選任管理人代表之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社團法人董事總會決議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決之。是依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一致通過 ,推舉甲○○先生為管理人」,乃經原六名會員(除管理人六名死亡外,會員亦 有四名死亡)之其中四名(即甲○○、莊文生、蔡鎮源、陳守珪)出席,出席會 員全數同意選任甲○○為原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管理人,亦屬合法。故被告辯 稱原告不存在,選任管理人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又管理人有多數時,因管理 之性質上,各該管理人均有全部之權限。故本件原告由管理人甲○○提起訴訟, 應為合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列全體管理人為代表人,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云 云,並無可採。
六、再查被告辯稱三十幾年前前手賣房屋予被告,前手稱有長期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云 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占有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 地號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定有明文。故依前所述,被告自三十多年前起,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 台北市○○○路上,交通便利,系爭房屋現經營順榮藥局,旁有六米寬之雙城街 巷道,附近商店林 立,斜對角有中山國小,附近並有郵局,惟系爭房屋為老舊 屋舍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租金之年息以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允當。茲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為:申報地價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乘以無權占有之面積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百分之六,再乘以五年(95040×19.38三八×6﹪x0 0 00000)(四捨五入),得出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 十三元。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超過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之 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