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37號
TCDV,106,司他,23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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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被   告 胡德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彰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僅暫繳納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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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