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401號
TPDV,92,重訴,1401,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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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許慶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怡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
  實、理由,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建暉之最新
  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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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