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168號
TPDV,92,重訴,1168,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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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超傑國際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王宏貴)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超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超傑國際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超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二、陳述:
⑴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 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 ,言明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立有借據可稽。上開 借款除攤還本金八十七萬三千元及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外,尚欠如附表一所 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燦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填製「開發進口遠 期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及徵取 質押之定存單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美金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四分, 有進口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證 ,其墊款期限為見票後一百二十日並於該契約第三條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



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原告執明被告超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傑公司)所簽發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為 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號碼CSA 0000000 ),並經被告燦林公司背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 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請求競合,如 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免除給付責任。 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影本、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副提單背書(擔 保提貨)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 燦林公司、超傑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甲○○乙○○(原告王宏貴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改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 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燦 林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戊○○甲○○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借款之責。另超傑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之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告燦林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定。被告超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超傑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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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