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生 、
向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五百九十二萬元時之連帶保證人。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乙○○包括前開 銀行借款債務及其名下不動產等遺產事宜,至今無人辦理繼承或處理,形同無人 承認之繼承,致使甲○○屢受台北銀行請求履行借款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 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 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帶保證契約、台灣銀行撥款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時,其配偶伍淑萍及子女謝志 祥、謝若涵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伍淑萍、謝志祥、謝若涵均已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 七八四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被繼 承人乙○○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被繼承人乙○○之次順序繼承 人即其父謝發清、母謝張銀珠二人繼承,然因謝發清與謝張銀珠皆已死亡,因此 由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謝其振、謝其淼、謝其森、謝其漢、謝其 宏、謝其先、謝其元、謝其旺、謝秀美、謝秀珍繼承,其中謝其振已死亡,而謝 其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八○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另謝其淼、謝其森、謝其旺、謝 秀美亦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家事法 庭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繼承人謝其元、謝其宏、 謝秀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乙○○並非無繼承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