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59號
TPDV,92,財管,5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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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仁強
         張敬思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生、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花蓮市遊 玩,次日即失去音訊,家屬於獲知前開情事後即前往花蓮市警察局民意派出所報 案,迄今四年來仍無訊息。復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乙○○之母親,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因病去世,為處理繼承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 本件聲請,並引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來函、聲請人全戶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訂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 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非訟事件法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 故法院得引前述非訟事件法第二項規定,依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者,自 需以失蹤人並無同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其前提,合先說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然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五日起即失蹤迄今、目前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指述明白(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前揭文書為證, 併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明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花市警 刑字第二一三五五號函在卷足考,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 健保承字第○九二○○三○九○一號來函指稱「‧‧‧張君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辦理退保,無就醫資料」等語清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惟查,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失蹤人如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則其 財產管理人之產生,依其順序為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 有如前述。而按聲請人既為失蹤人乙○○之父親,有 揭說明,聲請人本即為失蹤人乙○○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而本件又查無應由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行改定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之情事,故本件失 蹤人乙○○自仍應以聲請人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始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再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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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