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違約金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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