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0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本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柒佰捌拾叁
元柒角,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陸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