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43號
TCDV,106,司,43,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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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昌榮
相 對 人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政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為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信雄)邀同案外人黃信雄(已亡故)黃宥恩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 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繳本息至106年4月21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因黃信雄已亡故,相對 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相對 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 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選任由相對人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 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 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 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 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 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而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 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應 訴,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積欠借款未清償,自屬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遠雄通運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查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黃信雄及吳政諺(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相對人遠雄通運有限 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而黃信雄業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其無配偶,又其子未成 年,有個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黃信雄之法 定繼承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另 一股東吳政諺,其股份總數為700萬元,有前述相對人遠雄 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故吳政諺與相對人 公司權利義務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而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 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吳政 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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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