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四號
原 告 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因承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諧波濾波工程,故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與原告訂定「宜蘭線鐵路電化雙溪、礁溪、蘇澳變電站新設工程諧波濾波 及功率改善因數設備」契約。其後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各項工作,並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九十年分三批(雙溪、礁溪、蘇澳)全部交貨、安裝並通電驗收完 畢、原告亦取得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發「宜蘭線鐵路電化雙 溪、礁溪、蘇澳變電站新設工程-高壓電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領得業 主全部工程款。
二、而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金額為玖佰萬元(未稅),付款辦法依合約第五 條則為:⑴、貨款:依雙溪、礁溪、蘇澳各站交貨至基礎台後計價百分之九十, 當月交貨次月三十日付三十天期票(配合甲方(即被告)付款日)。⑵、保留款 :俟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付百分之十,同貨款方 式給付。詎原告雖依約如期交貨到雙溪、礁溪、蘇澳各站基礎台,並取得百分之 九十貨款捌佰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含稅)無誤;惟其後原告依約辦妥保固 手續後,欲申領百分之十保留款玖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含稅)時,被告卻未依約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參、證據: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含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 各乙份、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備買賣合約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東部工程處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含本票、授權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認原告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完成契約所定各項工作(全部交貨、安裝並通電驗收完 畢),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未依約給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即玖拾 肆萬伍仟零壹元(含稅)),是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玖拾肆萬 伍仟零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