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曹品民
被 告 凱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凱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疆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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