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523號
TPDV,92,訴,3523,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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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日康運動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按月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日康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八十九 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三、證據:
  提出借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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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