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23號
TCDV,106,勞訴,123,2017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施賜興
被   告 蘇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6,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8,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臨時雇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 位在臺中14期重劃區圍籬工程,僱用原告擔任挖土機作業 手。上開工程已於105年8月完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 償還之誠意,目前尚積欠工資68萬6,500元。為此本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親筆簽名確 認之工資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諸前揭說明 ,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 資債權,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3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86,5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