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0號
原 告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壹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告借用美金五萬元及新台幣 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及八.二四五計算,採機動 利率,借款期限為七年,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前揭二筆借款僅分別 繳息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及九十年八月五日,尚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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