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6號
TCDV,106,勞簡上,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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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2月21日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勞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1月7 日之民事追 加起訴狀載,以其於退休前尚有4 日休假未休畢,而以上訴 人退休時之薪資為每月95,584元即日薪為3,186 元計算,認 被上訴人尚積欠其4 日工資12,744元(見原審卷第53頁)。 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陳明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間,有 100 年12月22日(週六)、100 年11月12日(週六)、100 年11月26日(週六)、100 年12月10日(週六)共4 日因「 不預警公安查核出勤」而於週六「例假日」出勤,上訴人選 擇補休,其中100 年12月22日部分已補休4 小時,故上訴人 未補休完畢之例假日出勤日數僅有3 日半(即3 日又4 小時 )(參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答辯狀載及第142 至147 頁被證 七:陳明福加班資料、加班子系統網頁、員工加班通報單影 本4 張)。上訴人因此於原審就此3 日半「例假日」出勤未 補休工資(按上訴人於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是指「例假日」應休而未休等語,且 不爭執於100 年12月21日前只有3 日半未補休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非如原審判決第2 頁所載是「 年度終結前無法休完特別休假4 日」),予以更正並重新計 算被告積欠例假出勤工資為11,947元,及被告短付例假出勤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89,602元(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 ,並減縮總請求金額為459,987 元,惟因上訴人未同時於陳 報狀之訴之聲明部分更正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65 頁),



致原審判決就此因而誤載為:「上訴人至年度終結前無法休 完特別休假4 日,則以上訴人退休時之薪資為每月95,584元 ,亦即日薪為3,186 元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12,744元 ,及被告短付之休假出勤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95,580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62 元」等語,自應由本院逕為更正 之。又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3 日半「例假日」出勤未補休之 工資之計算方式再次調整,因此更正被告積欠例假出勤工資 為11,151元,及被告短付之例假出勤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83 ,636元,並減縮總請求金額為453,225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第146 頁、第152 頁),復於上訴聲明更正起訴請求金額 為453,225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在職期間受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職務,經常性排班在例 休假日出勤,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工地現場工安巡視、 檢查調查、查核改善、職災事故預防、調查及宣導教育訓練 等工作。而因被上訴人指派之主管簽報以「因業務需要原告 參與台中區營業處100 年度工安查核工作計畫成員」執行工 安查核計畫,導致上訴人至年度終結前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上訴人在101 年度終結時,被上訴人應給予特別休假30天, 應獲被上訴人發給不休假加班費95,584元,然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之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表就特別休假日出勤部分,僅計入 不休假加班費95,584元之一半即47,792元,尚有47,792元未 計入,故被告應支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58,438 元〔計 算式:(47,792元/6月)×45個基數=358,438 元〕。另上 訴人於年度終結前,尚有例假出勤未補休完畢計3 日半,以 上訴人退休時之薪資為每月95,584元,亦即日薪為3,186 元 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11,151元(計算式:3,186 元× 3.5 日=11,151元)。又被上訴人因此短付例假出勤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為83,636元(計算式:11,151元/6月×45個基數 =83,636元)。以上三者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53,225 元(358,438 +11,151+83,636=453,225 ),爰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適 用公務員法令亦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而依照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惟平 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辦理退休事宜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認定工資及平均工資。至經 濟部國營會80年7 月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辦法作業手冊),為當時未經 法律授權之97年9 月15日系爭辦法所衍生(系爭辦法嗣於10 1 年10月始經法律授權,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 原本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系爭辦法亦相違背,且未公布於 政府法令公告網,僅是行政規定,不得用以計算原告之平均 工資。又上訴人所參加之101 年專案精簡(裁減)計畫(即 專案優惠離退),與勞動基準法該有之權利不能相衝突,被 上訴人公司因人力不足,故有簽准主管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 可以累積到年終結算,則被上訴人當然應將上訴人未休假工 資列入平均工資,並算入退休金差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 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退休 、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系爭辦法為經濟部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 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 務員法令。且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 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乃編制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該 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被告辦理原告 之退休自應依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辦理。而依據系爭辦法作業 手冊附件貳之二規定,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退休發生當日 前)一年內發給之特休出勤工資含有兩個休假年度者,各年 度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應分別按其佔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一年內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且此計算方式,亦係被告依據 經濟部經(75)國營字第49800 號函及經(76)國營字第15 645 號函辦理之結果。而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所以如此規定 ,係考量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 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 而多領退休金(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1683號函意旨)。且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 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時 ,如可將特別休假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 脹,有失公平,為避免個別員工因退休時點差異而使平均工 資有巨大落差,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特休出勤工資按「平 均工資計算期間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勞 工之作法。又本件縱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之計算方式



亦無違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6 日台80勞動二字 第01747 號函內容,可知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特休出勤工資 中,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係應由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之事項,故被告將特休出勤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 期間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應屬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已具勞動契約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30天特休未休畢,亦不否認上訴人 所主張於100 年12月份已經將當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匯入上訴 人帳戶,重點在於特休工資要如何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 金,此為兩造有所爭執。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其於 退休生效日前之1 年內(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 )之特別休假出勤,故被告於100 年12月發給100 年度(10 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之特休出勤工資95,584元 ,於101 年原告退休時發給101 年度(100 年11月1 日至10 1 年2 月29日)之特休出勤工資95,584元,則依系爭辦法作 業手冊之計算方式,原告特休出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 為23,896元(3 個月期之平均工資)、47,792元(6 個月期 之平均工資),再以上開3 個月及6 個月平均工資,核計應 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659,719 元,此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辦法及系爭辦法作業手冊) 核算之結果,並無違法。
三、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自願參加台灣電力公司101 年專案 精簡(裁減)計畫,並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參加專案精 簡(裁)減人員加班控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加班控管同意 書),其內容載明:「…二、本人同意離退前6 個月若有加 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出勤待遇選 擇時均同意選擇補休,至若有離退前6 個月已選擇支領加班 費之加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亦均同 意放棄領取而變更選擇為補休;三、本人離退前所取得之補 休時數,均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不得要求改發待遇,絕無 異議,否則不得辦理專案離退。」等語。又系爭加班控管同 意書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擬定,交申請優惠離退人員切結 ,以管理離退人員之整體待遇。由上可知,申請人放棄加班 費之支領,改以補休方式辦理,是辦理專案離退的條件。另 被告公司辦理101 年專案精簡(裁減)計畫,主要係依據行 政院訂頒「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以 及經濟部據以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 理要點」,得最高加發6 個月薪給及依勞基法規定發給1 個 月預告工資,為各公營事業皆適用之標準。原告原訂屆齡退



休日期101 年9 月1 日,因申請專案退休,加發1 個月預告 工資及6 個月薪給,合計取得669,088 元之專案精簡(裁減 )加給。而原告選擇專案離退與參加加班控管措施,放棄領 取例假出勤之加班費而選擇補休,絕非被告之「單方決定」 。若原告不簽署加班控管同意書,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 仍得自由選擇例假出勤之補休或支領加班費。現原告自願選 擇補休,且同意如退休前未補休完畢,亦不要求改發待遇, 看似損失108,324 元(若依原告之計算),但原告卻因此取 得669,088 元之專案精簡(裁減)加給,對原告並無不利之 處。則原告於領取完669,088 元後,復又回頭討要例假出勤 之加班費相關款項,企圖好處全拿,違反誠信,且違反加班 控管同意書之約定,已構成被告得向原告索回669,088 元之 專案精簡(裁減)加給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既已承諾「離退 前所取得之補休時數,均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不得要求改 發待遇,絕無異議,否則不得辦理專案離退。」,則上訴人 最遲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玆上訴人已領取專案精簡(裁減 )加給,依約自不得再請求改發待遇(即例假出勤之加班費 ),故原告請求例假出勤工資及所衍生之退休金差額,實無 理由。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225 元,及自退 休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上訴人為派用人員,屬 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㈡上訴人於53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臺 中區營業處。原訂屆齡退休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因申請 專案優惠離退,提前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 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申請專案優惠離退,並簽署加班控 管同意書(被證六)。加班控管同意書內容為:「一、本人 陳明福自願參加本公司101 年專案精簡(裁減)計畫,已充 分瞭解並願遵守本公司「加班控管措施」中參加專案精簡( 裁減)加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控管 規定。二、本人離退前6 個月若有加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 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出勤待遇選擇時均同意選擇補休,



至若有離退前6 個月已選擇支領加班費之加班(含各類事由 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亦均同意放棄領取而變更選擇 為補休。三、本人離退前所取得之補休時數,均應於離退前 補休完畢,不得要求改發待遇,絕無異議,否則不得辦理專 案離退。」
㈣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計算,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為19 年7 個月11日,換算基數為32.3333 ,每基數金額(月平均 工資)為103,549.3 元;於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為27年7 個 月,換算基數為12.6667 ,每基數金額(月平均工資)為10 3,549.3 元。故結算應計給之退休金數額為4,659,719 元; 又因上訴人參與專案精簡(裁減)計畫,故另加發1 個月預 告工資及6 個月薪給669,088 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退休金4,659,719 元及加發之1 個月預告工資 及6 個月薪給669,088 元。
㈥被上訴人公司以上年度11月1 日至下年度10月31日為一個休 假年度,但特休出勤工資是固定於每年12月結算改發。 ㈦上訴人之1 個月(30日)基本薪給為95,584元。 ㈧上訴人1 年有30日特休。
㈨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其於退休生效日前之1 年內 之特別休假30日未休畢,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發給 100 年度之特休出勤工資95,584元,於101 年上訴人辦理退 休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發給上訴人101 年度之特休 出勤工資95,584元。
㈩被上訴人按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二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特 休出勤公司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為:三個月期之平均工資計 入23,896元,六個月期之平均工資計入47,792元(算法詳見 原審答辯狀第4 頁第(三)段、第7 頁)。
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間,有於100 年10月22日、100 年11 月12日、100 年11月26日、100 年12月10日等4 日例假出勤 ,其中100 年10月22日部分已補休4 小時,故僅餘3.5 日例 假出勤未於退休前補休完畢。
就上訴人未及於退休前補休完畢之3.5 日例假出勤,被上訴 人並未改發加班費,從而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兩造對各自提出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如應依公務員法辦理, 則所謂公務員法是否包括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 ㈡若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則作業手冊之計算方法是否優 於勞動基準法?上開不爭執事項㈩計算平均工資的算法是否 逸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撫卹辦法第3 條所規範意旨及文義



範疇?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將上訴人特休出勤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如是,則由此衍生之退休金之數額為多少?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例假出勤工資?數額為多少?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將例假出勤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如是,則由此衍生之退休金之數額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前段,應適 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至其平均工資之認定,則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規定: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派用人員之範圍,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此亦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 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在案。另同條但書所稱「其他所定 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 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 定勞動條件」之範疇。故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照勞基 法第84條前段而適用公務員法令。
㈡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 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參原審第91頁被證一:上訴人陳明 福個人彙總資料影本),則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故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制定之系爭辦法及 其他有關規定。而系爭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 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 定,此為系爭辦法第1 條所明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 規定之公務員法令。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 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 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遂編制系爭作業手冊 ,而系爭作業手冊業經發布,堪認系爭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



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應依經 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辦理無誤。
㈢另依照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則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表就 特別休假出勤(即未休假),漏列不休假加班費95,584元之 一半即47,792元,因而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58,438 元部 分:
㈠按於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僱 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 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 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裁判可參。 ㈡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6 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 747 號釋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 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 依同法第39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 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則於 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 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 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之意旨,可知於採由勞工自行擇日安排特別休假 者,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 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且屬於全年度工作報酬之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於計算退休前6 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時,究應 如何含括併入計算,現行勞工法令並未明文規範。準此,於 勞工辦理退休而須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之平均 工資時,其屬於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若得以悉 數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將因個別勞工自行排休日期是否集中 安排於退休前之6 個月內,而發生同資同酬同日退休之勞工



卻有不同之平均工資,進而異其退休金額之請領,此於退休 前6 個月期間是跨越兩個特別休假年度時,因兩個屬於勞工 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集中於同一個事由發生前6 個月 內而悉數併入計算平均工資,更將造成退休金額嚴重落差之 失衡現象,其有失公允甚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年度之起迄係以上年度11月1 日至 下年度10月31日為1 個休假年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員工 應於每年11月前即自行排定下年度之特休,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所自行排定之「100 年考勤年度 單位員工預排特別休假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預排特別休假之前1 個月,由主管評 估該員工是否因業務繁忙等因素無法依排定月份及天數休假 ,評估後如無法休假,則主管需於公司系統填寫「每月預排 特別休假因業務需要無法執行填報表」,列舉該員工工作性 質,並說明其無法執行預排特休之理由,該員工預排而未休 之特休日數即可後延休假,惟仍應於當年度執行;又如員工 於休假年度內皆未能休畢,被上訴人公司將於當年度10月時 結算其不休假加班費併同12月薪資發給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上訴人所填載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每月預排 特別休假因業務需要無法執行填報表」影本13張及100 年度 考勤年度單位員工預排特別休假名冊影本2 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7至110 頁、第132 至133 頁)。可見被上訴人公 司是採行員工得以自行擇日安排特別休假之方式,則依上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6 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 號釋示意旨,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於勞工全年度未休 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得由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
㈣依據系爭辦法之作業手冊及被上訴人公司76年7 月1 日電人 一字第7607-0069 號函令、被上訴人公司所發布「員工特別 休假改發不休假出勤工資暨計入平均工資處理規定摘要」等 所規定:「特休出勤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佔全年之比例 計算」,即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退休發生當日前)1 年內 發給之特休出勤工資僅屬於1 個休假年度者,以全年所得之 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佔全年(12個月 )之比例計算。而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退休發生當日前) 1 年內發給之特休出勤工資含有兩個休假年度者,各年度計 入平均工資之金額,應分別按其佔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1 年 內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見原審卷第66頁、第70頁、第72頁 ),衡情其規範可避免個別員工因選擇退休時點差異,而使



平均工資不當膨脹,造成同條件退休之勞工各自請領退休金 卻有嚴重落差之不公平情形,且未悖於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年2 月6 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 號釋示意旨,其 計算方式,難謂有何不利勞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以該作 業手冊之計算方式應無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等語,應堪信 實。
㈤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參原審卷第73至84頁之附件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人員工作規則影本)第52條第4 款及第54條規定,工作人 員繼續工作每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特別休假,加至 30日為止,休假期間薪(工)資照給。又特別休假排定後, 經公司指定工作且經徵得工作人員或工會同意而未休假者, 加給該假期之薪資。查上訴人於53年12月21日新進公司,於 101 年3 月1 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47年2 月11日(見原審 卷第96頁,被證一:上訴人陳明福個人彙總資料,被證三: 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故上訴人於退休前每年有30日特別 休假。又上訴人之1 個月(30日)基本薪給為95,584元,故 若上訴人1 年份之特休(30日)皆因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 指定或同意而未休假者,被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之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即特別休假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5,5 84元。再者,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其於退休生 效日前之1 年內(100.3.1-101.2.29)之特別休假因出勤而 未休,故被告於100 年12月發給100 年度(100.3.1-100.10 .31 )之特休出勤工資95,584元,於101 年原告退休時發給 101 年度(100.11.1-101.2.29 )之特休出勤工資95,584元 〔被證五:陳明福薪給清單(99.01-101.04)影本〕,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系爭作業手冊之計算方式,原告特 休出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如下:1.〔(100 年度之特 休出勤工資99,584元×8 個月〈100 年3 月至10月〉/ 12個 月)+(101 年度之特休出勤工資99,584元×4 個月〈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 12個月)〕×3 個月/ 12個月=23 ,896元(3 個月期之平均工資)。2.〔(99,584元×8 個月 / 12個月)+(99,584元×4 個月/ 12個月)〕×6 個月/ 12個月=47,792元(6 個月期之平均工資)。再以上開數額 分別計列3 個月及6 個月平均工資,最後核計應給付上訴人 退休金為4,659,719 元(詳細算法參照原審卷第95頁被證二 :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此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 算之結果。又上開被上訴人就特別休假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方式,係依經濟部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 函及經(76)



國營字第15645 號函辦理,乃普遍適用且行之有年之作法, 應屬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已具勞動契約之事實,具 有內部規範效力。又關於純勞工身分員工(相對於有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派用人員」,「雇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之特別休假出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其算法並無不同(見原 審卷第72頁附件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特別休假改 發不休假出勤工資暨計入平均工資處理規定摘要影本)。故 堪認系爭作業手冊之計算方式應無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 ㈥由是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將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出勤工資列 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內。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 休假年度之起迄係以上年度11月1 日至下年度10月31日為1 個休假年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 1 日退休,其退休前6 個月正好跨越前後兩個特別休假年度 ,則本件爭執之重點應是在於跨越前後兩個特別休假年度之 退休前6 個月(在1 個年度之12個月內)平均工資,應如何 列計兩筆不同年度之特別休假出勤工資之比例及數額,尤其 是兩筆不同年度之特別休假出勤工資均為30日全數時,更有 必要予以釐清,蓋於未跨越前後兩個特別休假年度之退休前 6 個月平均工資之通常情形,即使是30日特別休假全數未休 假,其所列計特別休假出勤工資亦僅是1 個年度之1 筆款項 (即30日工資)而已;同理,於跨越前後兩個特別休假年度 之退休前6 個月內之特休出勤工資,亦當僅併計1 筆款項( 30日工資)予平均工資之內,而非併計先後2 筆各30日工資 予平均工資之內,於此等情形自應以如被上訴人行之有年所 規定之「特休出勤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佔全年之比例計 算」,較為合理,否則將生因退休時點不同,有人僅得計1 個年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予平均工資內,有人則列計兩個年 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予平均工資內之情形,不僅形成同為勞 工身分卻有差別待遇之不公平現象,亦將造成雇主需增加負 擔退休金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前特 別休假出勤(未休)工資併計平均工資之作法,既未悖於上 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6 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 7 號釋示意旨之作法,亦尚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自無 違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加班 費95,584元之一半即47,792元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 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例假出勤工資12,744元,及前 開例假出勤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95,580元部 分: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 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74



26號釋示:「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 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 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 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 。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勞工於例假、休假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協 商擇日補休,而不請領加班費。查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間 ,有100 年12月22日(週六)、100 年11月12日(週六)、 100 年11月26日(週六)、100 年12月10日(週六)共4 日 因執行「不預警公安查核出勤」而於例假日出勤,其中100 年12月22日部分已補休4 小時,故上訴人於退休前尚餘未補 休完畢之例假日出勤日數,應僅有3 日半,即為100 年10月 22日半日、100 年11月12日、100 年11月26日、及100 年12 月10日之例假日出勤待補休(參原審卷第142 至147 頁被證 七:陳明福加班資料、加班子系統網頁、員工加班通報單影 本四張)。又查上訴人於員工加班通報單就上開例假日出勤 之待遇選擇,係勾選補休,而非請領加班費,足徵被上訴人 就上開例假日出勤確實已同意改為補休,揆諸上開函釋,依 法並無不許,並於兩造間已生拘束力。
㈡上訴人原訂屆齡退休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於100 年12月 21日自願參加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專案精簡(裁減)計畫( 即申請專案優惠離退),並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參加專 案精簡(裁)減人員加班控管同意書」,而提前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而於其所自願簽之系爭加班控管同意書,其內 載明:「一、本人陳明福自願參加本公司101 年專案精簡( 裁減)計畫,已充分瞭解並願遵守本公司「加班控管措施」 中參加專案精簡(裁減)加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 及假日出勤)控管規定。二、本人離退前6 個月若有加班( 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出勤待遇選擇時 均同意選擇補休,至若有離退前6 個月已選擇支領加班費之 加班(含各類事由指派之延時工作及假日出勤)亦均同意放 棄領取而變更選擇為補休。三、本人離退前所取得之補休時 數,均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不得要求改發待遇,絕無異議 ,否則不得辦理專案離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證 六)。是足認上訴人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專案精簡( 裁減)計畫人員,並同意離退前6 個月若有加班,出勤待遇 選擇僅得以補休方式辦理,不得要求改發待遇,且應於離退 前補休完畢,如退休前未補休完畢,亦不得要求改發待遇, 且其因此取得669,088 元之專案精簡(裁減)加給(即加發



1 個月預告工資及6 個月薪給)。則兩造間已就適用優惠離 退專案前之加班條件合意變更原有工作規則所定之勞動條件 ,即於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加班控管同意書起 ,上訴人於離退前6 個月之各類加班只能補休,而不得請求 加班費。又徵諸休假出勤工資及加班費給予,本即係用以補 償勞工無法正常休假之損失,補休則係使勞工可獲得應有之 休假,不致因值班而損失休假時間,二者應係互為替代,並 無何者必然較有利於勞工之情況。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休假 ,並限制勞工最高工作時數,其目的無非在於給予勞工適度 休息,確保勞工身心健康,並可提昇工作效率、增進工作安 全,是以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前提下,就 休假出勤或加班以補休而非發給出勤費或加班費之方式處理 ,就勞工而言,可確保勞工獲得適度之休息,不致為爭取出 勤費或加班費而放棄休假,過度工作以致危害自身健康及工 作安全;就企業而言,亦可合理控制人事成本,且預防因勞 工過度疲累產生之工安意外,而以被上訴人係提供電力供應 之公司,工作內容處理不當甚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之情況, 更顯必要,是以系爭加班控管同意書約定就離退前6 個月之 各類加班約定僅得補休,不得請領休假出勤費或加班費,復 憑此換取較優之專案精簡(裁減)加給(即加發1 個月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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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