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周榮治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嗣依 契約採機動方式計息。又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爾後即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 告既為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結果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認原告主張之連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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