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04號
TPDV,92,訴,3204,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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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方廷
  被   告 乙○○
        丁○○  原住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元,並約定得循環動用,期間皆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 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此加碼百分比自訂 約日起,每滿三個月依原告加碼標準規定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依調整後 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息,未依約履行時,除依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逾期時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履行,迭 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放款 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捌萬壹仟 零肆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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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