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七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九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以下簡稱公業保儀公)應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三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
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土地 (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准由原告甲○○ 代為辦理。
(二)被告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七 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 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並准由原告丙○○○代為辦理。
(三)被告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九 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並准由原告己○○代為辦理。
(四)被告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 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及同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戊○○,並准由原告戊○○代為辦理。
二、陳述:
(一)被告公業保儀公經派下員大會推選丁○○為唯一之管理人 ,及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 號函同意備查,故其法定代理人為丁○○。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五、○ 六六七、○六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段一六 九—一○、一六九—九、一六九—七、一六九—二二地號 ,並自同地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被告公業保儀 公所有,被告神明會並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振 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振威 公司無力繼續興建,乃由當時被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林 文東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 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該等房 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公業保儀公 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 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系爭房屋
,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 轉登記為被告公業保儀公所有等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 均仍登記在被告公業保儀公名下。
(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情形: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土地上 之臺北市○○區○○街三○○巷三三號三樓不動產,原 由被告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賣與被告乙○ ○,嗣被告乙○○再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賣與原告甲○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均已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甲○○占有 使用。
⒉坐落於同地段○六六五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三○○ 巷三七號三樓不動產,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賣與原告丙○○○,總價為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 ⒊坐落同地段○六六四號土地上之臺北市○○街三○○巷 三九之一號二樓之不動產,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賣與原告己○○,總價為十三萬六千三百四 十元。
⒋坐落於同地段○六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及 ○六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地上物均為原 告戊○○所有,基地則由被告公業保儀公於七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售與原告戊○○,總價為三十二萬元。(四)前述出賣人即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其等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 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 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委託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讓 渡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三號民 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應該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乙○○、原告甲○○、丙○○○、己○ ○、戊○○,但因為稅捐之問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對於被告乙○○之答辯內容並無意見,的確係乙○○向我 們購買後,再賣給原告甲○○。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認確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公業保儀 公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三○○巷三五號三樓房屋及 基地,再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賣與甲○○,並於原告甲○ ○付清買賣價金時,即將房屋交與原告甲○○居住使用。(二)本件房地已轉售多年,且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乙○ ○已盡全部之義務。至於未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係因被告公業保儀公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故,不應歸責於被告乙○○,因此, 不應由被告負擔任何稅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 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 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業保儀公是於前清道光年間由原始會員林子貴等 十九人集資購置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 者,並訂有繼承慣例,且由會員組成,管理人係由會員選任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 ○九一三○七二九○○○號函及其所附「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備查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丁○○為其現任管理人, 已經被告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可證。是被告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丁○○,自堪認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斷(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 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 ○六六五、○六六七、○六八四地號土地為被告公業保儀公 所有,被告公業保儀公並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振威公司 合建房屋;嗣因振威公司無力繼續興建,乃由被告公業保儀 公前管理人林文東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並承受振威公司 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 ,該等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公業 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 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本院以六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系爭房屋,在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公 業保儀公所有等確定在案。而本件系爭○六六七號土地及其 上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公 業保儀公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賣與被告乙○○,嗣被告乙 ○○再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賣與原告甲○○,並交付甲○○ 占有使用;又系爭○六六五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三○○ 巷三七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四月 十三日賣與原告丙○○○,並交付原告丙○○○占有使用; 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九之一號 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賣與原告己○○,並交付原告己○○占有使用,系爭○六六 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六八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地上物均為原告戊○○所有,基地則由被告公業保儀 公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賣與原告戊○○,但土地部分迄 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迄今均未履行其等所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公業保儀公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但因為稅捐之問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被告乙○○則以:其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 關稅捐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 文東簽具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讓渡契 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否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稅 費之負擔得否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抗辯事由。以下分述之 :
(一)被告公業保儀公、乙○○雖抗辯: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 履行云云。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甲○○、丙○○○、己 ○○、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不爭 執者,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出賣人即被告公業保儀公及乙 ○○便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再者,稅賦增加 乃因被告公業保儀公遲未依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 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 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所有所致,其原因乃可 歸責於被告公業保儀公,是被告公業保儀公尚不能以之免 除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於各該買受人之義務。(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三樓房屋 及其基地,即系爭○六六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部分 ,已由被告公業保儀公出賣與被告乙○○,復由被告乙○ ○賣與原告甲○○,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上開房 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土地(面 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即 屬有據。
(三)又坐落系爭○六六五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 七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賣與原告丙○○○,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茲既被告 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威公司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開 房屋及基地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丙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將上開房 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 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亦屬有據 。
(四)再查,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三○○
巷三九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賣與原告己○○,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己○○占有使用 ,此為被告公業保儀公所自認。則原告己○○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 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亦可准許。
(五)末查,坐落系爭○六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六 八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由被告公業保儀公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賣與原告戊○○,已依約給付價金 ,而土地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戊○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六八四地號土地 (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亦屬有據。
三、原告固請求由其等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然遍查 原告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並未有約 定得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情事,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依 此條規定即可達成目的,當無另起訴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 請求欠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