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49號
TPDV,92,訴,304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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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周藹倫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分期償還,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 人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 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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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