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 購買基地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 、六四八、六四九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大樓之預售屋,名稱為「原莊 NO:7高觀」之D區四樓及地下室第三層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一個(現已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五六巷六之十八號四樓),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元。然於契約履行期間,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 而台北縣僅四級地震況,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大樓,竟產生嚴重之損害,建物數 處龜裂,地下室樑柱有鋼筋外露情事,原告遂要求被告迅對建物之安全性採行 措施,且速予修補。雖被告陸續回應原告主張,但皆未能針對問題解決,令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處置,雙方間就九二一地震後,對於如何保障建物之安 全性,多有討論及爭執,但在尚未解決此一問題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竟接 獲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北縣財字第九0二0一六六二號函件,通知原告領取退稅 款一事時,原告向市公所查證時始知,被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 經原告同意情事下,擅自簽寫原告姓名及使用印章,以「雙方同意解除買賣」 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撤銷契稅申報,而原告再向地政機關查詢時 赫然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原告所購買之建物土地(含停車位) 出賣予訴外人李秋瑞。依上所陳,被告未依約合法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有一屋二賣情事,顯具可歸責性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特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二十條(違約及解約處理)第二項規定:「.... 乙方(即被告等人) 違反契約約定,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未履行者,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乙方 並應賠償房地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額,但該金額超過甲方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並以起訴狀送達繕本作為解除雙方間契約關 係之表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已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一期至第十九期款,共計八十二萬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及法定利息。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被告 裕高公司及被告甲○○二人,皆以乙方表示,且對契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 都以乙方稱之,因此,此種表示,即應該當連帶責任之明示表示,故原告依連 帶責任法理,對其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所撰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 蘆洲市公所北縣財字第九0二0一六六二號函影本一份、被告裕高公司撰寫之申 請書影本一份、原告之銀行繳款單據影本一紙及原告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 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關於本件債 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告所撰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北縣財字第九0二0一六六二號函影 本一份、被告裕高公司撰寫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之銀行繳款單據影本一紙及 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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