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達德
法定代理人 龍興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敻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30212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收件中山字第302120號七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因擔保訴外人惠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博公司)與被告間之代送合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 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考。今惠博公司與被告間自八十一年八 月後即無就代送服務為配合,雙方間之契約已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應不會再有配合之機會,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從屬債權存在之特性,既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為維護權益 ,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惠博公司前亦催告被告速出面 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事,惟被告迄今仍未派員出面處理,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乙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 乙份、回執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就國防部福利總處、臺灣省農會、全聯社等福利品之配送、服 務、招攬等所訂定代送服務契約,其中有關國防部福利總處間之應收帳款,依 當時程序,惠博公司先評估所需飲料數量後,再由被告出貨運至惠博公司所屬 之桃園倉庫內,後由惠博公司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各福利站收取訂單、然後 統一由惠博公司執行飲料之配送、國防部福利總處依其各屬福利站之訂單數量 、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原告再依此訂單數量收取佣金。(二)被告為讓倉儲人員便於辯別惠博公司和來往的經銷商名稱,故應收帳款客戶名 稱皆以「國防部福利總處」來代替惠博公司名稱,且因此飲料屬寄倉,併請惠 博公司提出原告之不動產擔保此寄託物,結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國防部福利 總處」尚有寄倉飲料應收款項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雙方 也多次查核會算,皆無法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法,是原告主張其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即非事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六月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並選任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興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重整人 ,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 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本件被告自應由其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擔保惠博公司與被告間之 代送服務契約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本金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二十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又原告主張惠博公司與被告自八 十一年起即無交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其 抵押權已無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惠博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 不再交易,惟辯稱渠等帳務未結清,因兩造於七十九年就國防部福利總處、臺灣 省農會、全聯社等福利品之配送、服務、招攬等所訂定代送服務契約,其中有關 國防部福利總處間之應收帳款,由惠博公司先評估所需飲料數量後,再由被告出 貨運至惠博公司所屬之桃園倉庫內,後由惠博公司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各福利 站收取訂單、然後統一由惠博公司執行飲料之配送、國防部福利總處依其各屬福 利站之訂單數量、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原告再依此訂單數量收取佣金。被告為讓 倉儲人員便於辨別惠博公司和來往的經銷商名稱,故應收帳款客戶名稱皆以「國 防部福利總處」來代替惠博公司名稱,且請惠博公司提出原告之不動產擔保此寄
託物,結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國防部福利總處」尚有寄倉飲料應收款項四百八 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是原告主張其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即非事實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 則否認惠博公司尚積欠債務,及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正,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因資料已散逸而無法提 出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並確定不再發生之事實,即屬可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參。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至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屆期,惟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其原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抵押權人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當事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與假執行應屬財產上給付之性質不符,不宜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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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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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三0六地號 一五九八 甲○○ │283/10000 │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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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房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三0六之一地號 │九 甲○○ │283/10000 │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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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房屋北市○○區○○段二小段0一六六五建號 │一0六.二七│ 甲○○ 全部 │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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