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
原 告 陳德城即墊腳石書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西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出版之圖書素有經銷之關係,即被告將所出版之圖書委由 原告銷售,如有銷售未盡之圖書均可退還予被告。又本件交易型態不僅為同業 間之交易習慣,兩造間亦行之有年。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原告依約將未銷售 完畢之書籍退還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退貨款為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 元。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退貨款予原告,誠無疑義。惟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 ,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甚而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前開退貨款予原告,故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書款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有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之習慣: ⑴本件原告係基於銷售書籍之交易習慣,即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原銷售者之習 慣而為請求。依民法第一條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判 決、桃園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 均為相同解釋。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圖書批發業務,類似大盤商,因書籍之銷路 好壞差異極大,有相當不確定性,是而書籍之銷售均係以經銷方式,即進書後 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此乃出版界經銷書籍交易慣例之經驗法則,是 而本件原告乃基於此項交易慣例,請求原告退還書籍予被告後,被告應返還之 書款。
⑵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份、七月份、八月份、十月份、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對帳單, 係由被告將原告所訂購之書籍列印明細並提供予原告,原告於比對並扣除退書 部分之書款後,即將剩餘應付之書款開立支票予被告以為給付。其中若干對帳 單上載明「由於退書比例過高... 請視需求訂購」、「貴書局退書率過高,且 退書(舊版書)又無法再出售,本書局給貴書局折扣已優」、「貴書局退書數 量造成本出版社過多的困擾與損失,請量數而訂」,足見雙方應有銷售未盡之
圖書可退還之習慣。
2被告所稱購書之「墊腳石書報社」即為「墊腳石書店」: 「墊腳石書報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即為「墊腳石書店」,此觀縣桃園政 府函文上所載「墊腳石書店」之營業所在地,由「中壢市○○里○○路○段八 六號一樓」,變更為「中壢市○○里○○路三十號一樓」,再變更為「中壢市 ○○里○○路二二號一樓」即明。故被告所稱購書之「墊腳石書報社」即為「 墊腳石書店」。系爭書籍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原告依約 定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退還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三、證據:
(一)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文、對帳單、退書明細確認單、退貨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判決、退回書籍明細表、進退貨金額彙總表、支 票、進書明細表、退回書籍之進貨時間及數量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台北市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查業者 間是否有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之習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設於杭州路二十二號一樓之墊腳石書店並未向被告購書,當初僅設於中壢市○ ○里○○路三十號之「墊腳石書報社」曾向原告購書。(二)被告與墊腳石書報社之買賣亦無買方「如有銷售未盡之圖書均可退還被告」之 慣例或約定,當初係交易時,買方時常任意退書,被告一再反應,請其按所需 訂購,為該書報社仍自恃出錢購書即係大爺心態,任意擅自退書,被告履次委 婉勸止,請其視需要訂書,皆置若罔聞,被告即停止出書,迄今仍有書款未付 ,矧該等交易係逐筆交易,係單純買斷關係,並非所謂「圖書經銷,委託銷售 」云云之委任,或寄售關係。
(三)被告與買方之每一筆交易皆無買方得隨時退書之慣例或約定,其中或有買方擅 自退書易書,被告為求維持和融交易關係而勉予同意之情事,亦係被告就各筆 買賣,各別考量,並方雙方買賣契約有此約定或慣例,即買方並無此權利,而 尚須賣方即被告各別同意始得退書易書,被告從來不曾退款予買方。(四)原告所提原證一並非兩造交易之對帳單,而係杭州路三十號之墊腳石書報社之 對帳單,且上面書寫部分並非被告所書。其上記載「請量數而訂」、「貴書局 退書數量造成出版社過多困擾與損失」、「退書率過高」云云,亦顯示買方確 無任何退書之權,被告已一再提醒買方不要任意退書而應視需求訂購。(五)原告未證明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何書,更何況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得無條件 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退還。原證二及原證三並非原告退予被告之收據,而係訴 外人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寄予被告,該案業經鈞院判決穎城公司敗訴確定 。原證二上係「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退回單」,原證三亦記載「託運人:穎 城」,皆非原告所寄,原告既無權退書,亦無退書之實。原證二所示各書並非
原告向被告所購,所有穎城公司所寄予被告之書籍皆已由穎城公司蓋上其印章 ,無法再轉予第三人,顯係穎城公司向第三人購入之書,穎城公司賣不出去, 穎城公司竟自稱其係向被告所購,訴請被告返還九十多萬,業經鈞院以九十一 年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駁回穎城公司之訴在案。原告主張貨款五十多萬元, 應舉證證其依據及計算方法。
(六)原告否認有所謂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之交易慣例,所謂同業公會之解釋並無 效力,顯無可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所持件見解顯然疏率並違法。因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已規定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買方並無任意「解約退回」 之權利。即無適用民法第一條之餘地。原告所謂另有慣例,洵屬不實。出版界 並無「進書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之交易慣例。所謂圖書教育用品商 業同業公會是書局等組成為維護自身利益之利益團體,其為偏袒其同業杜撰之 所謂交易慣例,自無可採信。被告出售書籍,皆無買回,或任意退書,充其量 僅在各筆買賣後,若買方要求退書時,被告就各別交易為各方面之考量後,或 曾依買方之要求,接受其以書易書而退書,完全係就個案考量另經被告同意接 受之,並非通案,更非概括性連續契約之約款,絕無所謂買方所購之書籍買方 得隨時無條件原價退回,由賣方買回之情事,原告主張不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洪遜欣著民法總 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兩造間就被告出版之圖書素有經銷之關係,即被告將所出版之圖 書委由原告銷售,如有銷售未盡之圖書均可退還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原 告依約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退還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退貨款為伍拾叁萬玖 仟捌佰柒拾柒元。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退貨款予原告,誠無疑義。惟被告迄今 均未為給付,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甚而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前開退貨款予原 告,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書款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墊腳石書店並未向被告購書,當初係由墊腳石書報社向原告購書。且 被告與墊腳石書報社之買賣亦無買方如有銷售未盡之圖書均可退還被告之慣例或 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之習慣, 而被告否認係由原告向其購書,且否認有前開交易習慣,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被告稱:係由「墊腳石書報社」向其訂購系爭圖書,而非由「墊腳石書店 」向其訂購云云。然「墊腳石書報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即為「墊腳石書 店」,此觀縣桃園政府函文上所載「墊腳石書店」之營業所在地,由「中壢市 ○○里○○路○段八六號一樓」,變更為「中壢市○○里○○路三十號一樓」 ,再變更為「中壢市○○里○○路二二號一樓」即明。且原告亦自承僅有登記 墊腳石書局,並無登記墊腳石書報社,至於墊腳石書報社是對外批發的總稱。
故自堪認定被告所稱購書之「墊腳石書報社」即為「墊腳石書店」。(二)原告雖引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桃園縣圖書教育用 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被告所出具之對帳單 作為兩造間確實存有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之習慣。然查: 1前開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係為個案判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特別詳有規定,買方並無任意「解約退 回」之權利,除非兩造間之交易係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寄賣之法律關係,倘為一 般買賣時,除非兩造間約定,否則就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法律已有明文規定 ,即無所謂民法第一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適用之餘地。 2民法第一條所謂習慣,應具備四要件者:第一、須有人人確信為法律之心理, 第二、須於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項,反覆而為同一之行為,第三、須係法令 所未規定之事項,第四、須不背於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者。故原告必須證明符合 前開要件時,方能稱有此慣例存在。且若謂進書後銷售未盡之書皆可退書還款 之習慣,則所有書店皆不可能虧本,並可肆無忌憚進書,一切後果皆由出版社 負擔。另前開台中地方法判決係引用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函示為依據 。惟查,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是書局等組成為維護自身利益之利益團体 ,難免其為偏袒其同業,而杜撰之所謂交易慣例。 3另依據本院向台北市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之結果,該會回覆「本業 界中並未就此做明文規定」「交易程序由交易相關者,自行訂定契約」。(見 本院卷第三三六頁),自與前開另案中他縣市之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有所不同,因此應認為並未達「人人確信為法律之心理」要件。又關於中 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雖函覆「按不成文行規或無任何明文合約書或備忘錄載 明時,大多數的交易如有未銷售圖書產生,是無任何限制,得以全數退回出版 社。如有特殊協議時,並有明文之合約或備忘錄簽訂者,則依雙方所簽署之合 約或備忘錄內之條文遂行之。」(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前開函文未能証明 有原告所指之可取代民法規定之「習慣」存在,該函所述亦與原告主張不符。 蓋該函僅謂「大多數交易」而未指所有交易皆得退回,已與「習慣」之效力不 符,又該函係就經營「門市圖書」向出版社購入圖書之情形為限,然本件原告 自稱其係「圖書批發」,並非經營「門市圖書」。 4另關於之對帳單其上記載「請量數而訂」、「貴書局退書數量造成出版社過多 困擾與損失」、「退書率過高」,顯見被告已一再提醒買方不要任意退書而應 視需求訂購,自難遽認定雙方間有退書還款之習慣。且前開有退書之情事,據 被告稱係因雙方尚有合作關係時,買方擅自退書易書,被告為求維持和融交易 關係而勉予同意之情事,亦係被告就各筆買賣,各別考量,並非雙方買賣契約 有此約定或慣例,即買方並無此權利,而尚須賣方即被告各別同意始得退書易 書,且由被告從來不曾退款予買方等情,故前開對帳單不足以認定雙方間有退 書還款之習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銷售未盡書籍均可退還書款之習慣。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 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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