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
原 告 進億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針織特多龍色紗,其中九 十一年六月份,交貨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九六公斤,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伍拾 肆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同年七月份,交貨二千四百六十點五六公斤,價金為 貳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同年八月九日,交貨五百四十七點九公斤,價金 為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合計共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並開立上開 價金之統一發票三紙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僅支付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尚有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之買賣價金,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所出售之一萬二 千一百零四公斤之色紗,具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色紗,均係向訴 外人邦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旭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買受後 則交由訴外人瑞晉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瑞晉公司)紡成布匹。而訴外人邦旭公 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訴外人瑞晉公司紡成之布 匹,送至財團法人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化驗結果認為送驗布匹所發生之瑕 疵,係因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所致。故訴外人瑞晉公司為被告將系爭色紗訪 成布匹,布匹所發生之瑕疵,並非系爭色紗品質不佳,而係訴外人瑞晉公司紡 紗技術不佳所致。另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日,和 同年八月九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一千四百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公斤、六十一公 斤、五百十四點八公斤,該訂購單上單價欄之單價記載為零,係被告自行繕打 ,原告並未同意免費奉送。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九十一年七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 九十一年八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團 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交貨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九六公斤, 同年七月份,交貨二千四百六十點五六公斤,同年八月九日,交貨五百四十七點 九公斤,原來計算之價格,為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並不爭執。惟被告另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之色紗,但該批色紗經紡 織廠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需另行補紗,被告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二十五、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另行補沙一千四百六十公斤 、九百六十公斤、六十一公斤、五百十四點八公斤,原告並予以同意。故前開色 紗之訂購單中,單價欄記載之單價為零,與被告先前之訂購單,記載之單價為每 公斤捌拾捌元,顯有不同。則原告就此補紗之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價款為 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元,自不得請求。又被告將原告前開所補正之色紗,紡成 布匹所需之費用,以及將布匹空運至國外之費用,合計共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 叁元,屬於上開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之色紗,構成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自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色紗訂購單共四份、傳真函二份、損害瑕疵費用表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劉瑞仁。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針織特多龍色紗 ,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份,交貨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九六公斤,價金為伍拾肆萬捌仟 柒佰伍拾玖元;同年七月份,交貨二千四百六十點五六公斤,價金為貳拾貳萬柒 仟叁佰伍拾伍元;同年八月九日,交貨五百四十七點九公斤,價金為伍萬零陸佰 陸拾捌元;合計共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惟被告僅支付壹拾叁萬壹仟柒佰 貳拾貳元,尚有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之買賣價金,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另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之色紗,但該批色紗經紡織廠紡成 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需另行補紗,被告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二 十五、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另行補紗一千四百六十公斤、九百六 十公斤、六十一公斤、五百十四點八公斤,原告並予以同意。故前開色紗之訂購 單中,單價欄記載之單價為零,與被告先前之訂購單,記載之單價為每公斤捌拾 捌元,顯有不同。則原告就此補紗之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價款為貳拾陸萬 叁仟陸佰叁拾元,自不得請求。又被告將原告前開所補正之色紗,紡成布匹所需 之費用,以及將布匹空運至國外之費用,合計共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屬 於上開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之色紗,構成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可主張
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色紗,原告於九十一 年六月份,交貨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九六公斤;同年七月份,交貨二千四百六十點 五六公斤;同年八月九日,交貨五百四十七點九公斤;原告並開立上開價金之統 一發票三紙予被告收執;且被告僅支付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九十一年七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九十 一年八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之買賣價金,仍未給付,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 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之色紗,經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 被告即通知原告另行補正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此部分價款為貳拾陸 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原告自不得請求;又被告將原告前開補正之色紗,紡成布匹 所需之費用,以及將布匹空運至國外之費用,合計共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 ,屬於上開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之色紗,構成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行使 抵銷權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出售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所為之瑕疵抗辯,是否有理由?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抗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外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一百零 四公斤之色紗,但該批色紗經紡織廠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被告應負 擔補正瑕疵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 告訂購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兩造就該色紗之品質,並未特別約定, 僅以原告交付之色紗,必須能紡成布匹,為約定之品質,此為兩造所自承。則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被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經紡成布匹 後,出現橫條等瑕疵,未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係聲請訊問為被告紡紗之訴外人瑞晉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劉瑞仁,以為證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予被告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 ,係原告向訴外人邦旭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被告,被告買受後則交由訴外人 瑞晉公司紡成布匹,被告再支付紡紗之代工費予訴外人瑞晉公司,此分別經訴
外人邦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和訴外人瑞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瑞 仁,結證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劉瑞仁,證人劉瑞仁證 稱:「(法官問:證人的公司收受原告運來的色紗,在紡布的過程中有無發生 問題?)有,大概是在去年的三、四月間,色紗上有橫條出現,織成的布會不 美觀,有瑕疵。我就通知被告公司的張先生,張先生再和原告公司反應。(法 官問:證人所述的上面問題,與證人公司的紡紗技術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法官問:證人在收受原告的色紗後,有無檢查?)沒有檢查,在紡的時候也 是只有用眼睛檢查,色紗的纖維若有問題,織成布前看不出來,要織成布定型 之後才會顯現出來。(法官提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予 證人劉瑞晉,法官問:對於試驗報告表示是紡紗的技術問題,證人有何意見? )這個測試報告我有看過,是被告公司拿給我看的。他的結論是說瑕疵就是紡 織的機器造成的問題,我不同意他的結論,因為理論和實務有差距,因為萬把 公斤只有一小部分出問題,這就是兩造爭執所在。(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為 何一萬公斤的色紗,只有一小部分有問題,織出來的布有瑕疵,為何是色紗的 問題,不是機器的問題?)因為我會先織一小部分給被告公司確認,若沒有問 題就會繼續織,最後織成一整批布以後,若其中一小部分色紗有問題,就會產 生今天的爭執。(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織成的布,除了原告的色紗外,有無 其他的色紗?)原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的色紗,有四個顏色,有深紫 、淺紫、深粉紅、淺粉紅。是由深紫和淺紫一起紡,深粉紅和淺粉紅是和白色 配,出問題的是兩塊都有出問題。(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剛剛的測試報告是 哪一塊布?因為依造測試報告,紫色的布也有混到白紗。)這個布不是我送的 ,但是我剛剛所講的深紫、淺紫的那塊布也有參白紗,因為所有的布要紡的時 候,都要用白紗作底,白紗是被告提供的。」是依證人劉瑞仁之上開證詞,可 知訴外人瑞晉公司為被告紡紗,必須使用原告出售之系爭色紗,與被告另行提 供之白紗相混,以紡成布匹。至證人劉瑞仁證稱,原告交付之色紗紡成布匹後 ,出現橫條之瑕疵等語。然證人劉瑞仁為訴外人瑞晉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 瑞晉公司係為被告將上開色紗紡成布匹,再由被告支付紡紗之代工費予訴外人 瑞晉公司。則證人劉瑞仁為訴外人瑞晉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上開色紗紡成之 布匹,究竟是因色紗本身具有瑕疵,或是因紡織技術不佳,始造成布匹出現橫 條等瑕疵,具有利害關係。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瑞仁之主觀判斷,即遽以認 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予被告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具有紡 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三)另查,再經本院訊問出售上開色紗予原告之訴外人邦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 ○,證人乙○○證稱:「(法官問: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價值壹佰零 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之色紗予被告,此批貨物是否由證人公司出售予原告? )是的,是我們邦旭公司。(法官問:這批貨有無瑕疵?)我們的紗沒有瑕疵 ,但是後來原告公司的老闆告訴我們說,被告表示貨有瑕疵,後來有討論,是 由原告和被告,我們邦旭公司以及瑞晉公司,在被告公司討論,討論的結果是 各說各話,沒有結論,結果我們就把被告提供的瑕疵品,交給財團法人中國紡 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結果就做成報告。(法官提示試驗報告予證人。法官問
:是否為這份報告?)是的。我有帶正本來。」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可知兩造與訴外人瑞晉公司、邦旭公司四方,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 予被告之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是否具有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 ,曾共同討論而無結果;且訴外人邦旭公司曾將訴外人瑞晉公司以上開色紗紡 成之布匹,送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另經本院會同證人乙○ ○、劉瑞晉共同比對,訴外人邦旭公司送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 驗之布匹,確實係訴外人瑞晉公司以上開色紗紡成之布匹,此亦為兩造不爭執 。而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訴外人瑞晉公司以上開色紗紡成之 布匹,所做成之試驗報告認為:「一、問題現象:就檢送之針織布,應委託者 申請分析造成橫條痕之原因。二、弊象觀察:(一)來樣為白色、紫色相間條 紋針織布,係由本白色及紫色聚酯絲之色紗編織後成正布面,再經剪毛加工而 成,--在正布面尚有組織較稀疏之橫條痕現象。--三、實驗分析;(一) 織物織紋分析儀實驗:--結果:兩試樣布面的壓印膠片都有橫條復現。綜合 以上實驗分析,來樣規則週期性出現之橫條痕,在胚步即已潛藏存在著組織外 觀差異,於剪毛前毛圈組織覆蓋於外觀上不明顯,經剪毛、定型等工程後組織 整齊而明顯化。其中外觀差異之原因,與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有關。五、建 議事項:加強織造張力均一控制。」此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則依財團法人中國 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專業化驗,可知訴外人瑞晉公司以上開色紗紡成之布匹, 所出現之橫條,係因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所造成,亦即係因紡紗之過程控制 不佳所造成,尚非上開色紗本身之因素所造成。(四)末查,被告另抗辯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日、同年 八月九日,通知原告另行補正一千四百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公斤、六十一公斤 、五百十四點八公斤之色紗,依此部分之訂購單中,單價欄記載之單價為零, 與被告先前之訂購單,記載之單價為每公斤捌拾捌元,顯有不同,足認上開二 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係原告就瑕疵部分之色紗,另行補正色紗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 日、同年八月九日之訂購單上,單價欄之記載,固記載為零,此有該訂購單在 卷。然上開訂購單,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原告蓋用其公司與負責人之大 、小章。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上開訂購單,曾達成單 價為零之合意;或上開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係原告同意就其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予被告之色紗,因具有瑕疵而另行補正。則本院亦難僅憑 被告在上開訂購單中,單價欄部分單方面記載單價為零,即認定上開二千九百 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係原告就瑕疵部分之色紗,予以另行補正。故綜合前 述,被告抗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外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公 斤之色紗,經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原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 行補正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和賠償被告將前開補正之二千九百九 十五點八公斤色紗,另行紡成布匹所需之費用,以及將布匹空運至國外之費用 ,合計共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被告行使抵銷權;自均不可採。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予被告之一萬
二千一百零四公斤色紗,經紡成布匹後,出現橫條等瑕疵,原告應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另行補正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之色紗;和賠償被告將原告前開所補 正之二千九百九十五點八公斤色紗,另行紡成布匹所需之費用,以及將布匹空運 至國外之費用,合計共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被告行使抵銷權;均不可採 ,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交貨五千九百 三十八點九六公斤色紗,同年七月份,交貨二千四百六十點五六公斤色紗,同年 八月九日,交貨五百四十七點九公斤色紗,依原來計算之價格,為捌拾貳萬陸仟 柒佰捌拾貳元,並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色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壹拾叁 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就積欠之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價金,依首揭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 ,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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