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39號
TPDV,92,親,39,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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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母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丙○○嗣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產下被告,孰料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竟因細故即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強行將被告帶離家庭,並完全斷絕兩造之一 切聯絡管道,迄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復再具狀以誇大不實事由,誣蔑原告,向鈞 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鈞院於審理離婚訴訟期間協調,原告始得於相隔二年後再 與被告會面及定期探視,然查原告與被告會面探視期間,竟自被告口中獲悉,丙 ○○於攜被告離家至桃園龍潭地區定居後,每週一至週五晚間均有一「家教叔叔 」至家中共進晚餐,該名「家教叔叔」並曾多次與被告及丙○○一同共浴,以及 九十一年暑假期間,被告與丙○○、「家教叔叔」與丙○○同事一家人,共至花 蓮地區度假,二家人曾於汽車旅館過夜,被告與丙○○及「家教叔叔」共宿一室 ,原告因認其事有蹊蹺,以及原告憶及與丙○○結婚後,因原告尚在軍中部隊任 職,必須間隔數週,始能返家休假,當時即有同學善意告知,要原告多注意家中 情況;另原告之二姐張筱芬丙○○攜被告離家前,亦曾於家中多次接獲不知名 繫,壯甚神秘。故原告利用會面探視之機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攜被告至柯 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詎依據該所鑑定結果,兩造間竟有D 21S11、D7S820、D16S539、CSF1P0等五處DNA點位 ,可排除血緣關係,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換言之,兩造間並無 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獲悉上述鑑定報告結果後,宛若晴天霹靂,無法置信。 為求慎重起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與被告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重新 進行血緣關係鑑定,惟鑑定結果仍確認原告與被告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顯見 被告乃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所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況父母 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親子關係,若因 法律上之推定成立不實之親子關係,顯然對於被推定之婚生子女權益有莫大之影 響。因此即令父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認有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者,可隨時提起,茲依據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二度血緣鑑定



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診斷書等影本(除註明件數外 均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意旨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污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皆係虛偽,空言指述自不足採。被告 否認原告所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所進行之DNA鑑定,原告向來擅長利用其姊夫 為醫生之事時,鑽研漏洞,偽成鑑定報告,其自行出示之鑑定書自無足採。由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分居後,先後提出原告妨害自由之告訴及離婚起訴,原告為求 醜化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刻意捏造此不實情事,藉以打擊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主張 自不足採。況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依法已推定為婚生子女,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告自受胎以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皆處同居狀態,被告出生 時,原告亦有在場,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出生至今,已逾八歲,則原告知悉被告出 生起亦已逾七載,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亦不應准許原告逾期後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調解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丙○○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嗣丙○○嗣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產下被告,然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未知會原告將被告帶離家庭,迄九十一年十月間,復再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嗣原告於離婚訴訟期間始得於相隔二年後與被告會面及定期探視,然原告竟自 被告口中獲悉,丙○○於攜被告離家至桃園龍潭地區定居後,與一「家教叔叔」 往來密切甚至與之共浴、共宿一室,且於原告與丙○○同住期間丙○○曾使用電 話或手機與他人聯繫,壯甚神秘。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三日二度攜被告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詎依該診所 鑑定結果,均認兩造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顯見被告乃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他人通姦所生。雖本件自被告出生迄今已逾一年之期間,然原告應仍得隨 時可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語。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之DNA鑑定資料之真正 。況被告既為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依法已推定為原告與丙 ○○之婚生子女,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出生至今已逾八歲,則原告知悉被告出生起 迄今既已逾一年之時間,自不應准許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而於二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丙○○並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產下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卷宗核對其內之



等資料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上情為真實。四、按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茲本件原告主張經醫 學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被告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提起本 件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訴訟,核其本質上當屬否認子女之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性質 上並非否認子女之訴云云,即有誤會,合先說明。五、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 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窺其立 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雖實務上有 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因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與 本件被告自出生即登記為原告與丙○○之子女,並無經過認領之情形不同。茲本 件被告係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 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然縱認原告主張; 伊並非被告血緣上之生父情事非虛,惟因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丙○○生下被告之際 ,即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而其自被告出生後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 (參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已不 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換言之,任何人就被告在法律上為原告與丙○○之 婚生子女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引用前揭實務意見,主張本件應 不受前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除斥前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推翻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云云,亦無理由。六、原告雖又主張: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實際上 並非原告與丙○○所生,惟法律推定為伊與丙○○之子,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確, 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 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被告與原告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而推定為被告 生父之原告以及其生母丙○○未遵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 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 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其二人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



在。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 屬實,亦無法除去兩造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合於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之 規定,依法即不得否認被告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縱令前揭條文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 鑑定技術之進步,男女來往關係之複雜化,就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有法隨 時轉,需予增修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 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並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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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