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原名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光爛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再審被告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有理 :
⒈系爭支票(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及再審原告之大小 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 )於第一審程序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德昌金融廣 場管理委員會」與「陳世明」印文,與再審原告設於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印鑑卡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 員會」、「陳世明」及該支票帳戶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 理委員會」、小章「陳世明」之印文,均屬相符。然查, 再審原告於另案(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103 年度中 簡字第56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84 號、104 年度簡上 字第273 號,以下合稱另案)亦遭訴請給付票款,經另案 之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支票上發票章印文之真偽後,鑑定結果皆認為以再審 原告名義所簽發支票號碼5184359 、5184371 、5184380 、5184390 、5184362 、5184372 、5184392 、5184386 等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因蓋印不清、紋線 細部特徵不明等因素,致無法鑑定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保管 之大章所蓋用,因而認持票人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支票 確係真正;另支票號碼5184357 、5184352 、5184353 、 5184348 、5184347 、5184373 、5184374 、5184375 等 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雖與原告保管 之大章相符,而為真正,惟仍無法排除遭他人盜蓋印章而
予以簽發之情形。本件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雖屬不同支票 ,惟其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之 蓋用狀況大致相當,皆為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且均屬孔令豪持再審原告大、小章向京城銀行所領取之支 票,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竟認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為真正 ,顯有疑義,實難令人折服。再審原告曾於本案二審聲請 將系爭3 紙支票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期互相比對鑑 定結果,詎二審法院竟不予採納,顯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 誤,其認定事實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之印文非出於偽造,惟系爭支票 印文亦係遭盜用。蓋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曾任再審 原告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存摺、空白支票,且依再審原 告同遭訴請給付票款而與本案相牽連之本院103 年度中簡 字第569 號卷證資料所示,該案曾經函請京城銀行提供再 審原告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日期等相關資料,依京城銀行 函覆之票據申請兼領取證所示,孔令豪曾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領取票號起號為5184301 之支票共100 張,其上並 有孔令豪之簽名,而因領取支票時須蓋上支票帳戶大章「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陳世明」始能領取, 因此當時既由孔令豪領取,領取之時又要蓋上大、小章, 孔令豪當有機會經手大、小章而為偽造發票之行為,此亦 為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又孔令 豪亦曾藉消防檢查需申報各項資料之機會,向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借用再審原告大小章,顯見孔令豪確可藉機盜用 再審原告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再者,再審原告之大、小 章分別由再審原告之主委趙明燈及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 而孔令豪為壹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再審原告之住戶 ,其辦公室位置與財務委員陳世明之辦公室同位於再審原 告大樓之五樓,故孔令豪亦有可能潛入財務委員陳世明之 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小章,又潛入主任委員趙明燈位於 同棟大樓8 樓之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大章。 ⒊況且,再審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營業單位, 應無與他人成立龐大金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且再審原 告管理費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審原告所 應簽發支票之金額,主要係為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每 月132,000 元,及零星之文具用品、清潔用品等雜項支出 ,每項為1 萬至2 萬元,而本件系爭3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 56萬元、46萬元、135 萬元,顯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 費範圍,再審原告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
壹鈞公司,故系爭支票實為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所 偽造之支票,再審被告亦係惡意與孔令豪共謀而取得系爭 支票,再審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亦為本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判決所是認。本件系爭支票面額 不低,若遭退票,損失甚鉅,再審被告究係本於何種原因 收取系爭支票?再審被告為何敢於收取系爭支票?再審被 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再審被告均負有協力說明之 義務,始能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再審告並未 說明,原審亦未命再審被告說明,即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 誤。再審原告於二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建杉,待證事實為再 審被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請求調取再審被 告財產總歸戶資料、於金融機構現金存支情形以證明再審 被告之資力。然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支票權利移轉過程中 始終未見瑕疵之處,縱依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 法證明再審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 由,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再者,依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卷附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7 月2 日(103 )京城臺中字第 116 號函文及所檢附再審原告帳戶之102 年8 月14日交易 明細所示,再審原告帳戶於102 年8 月14日分別轉帳存入 60000 元、90000 元、212 萬元、73000 元及現金存入 810000元,而同日復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 、46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 、264000元、264000元等9 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 元 ;另依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7 月22日(103 )京城臺 中分字第129 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傳票影本所示,前揭4 筆轉帳分別為房敏薇(壹鈞公司副總經理郭祥玥之女)、 壹鈞公司、孔令芸及再審原告存入,然再審原告與為房敏 薇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 要。又就再審原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再審原告 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 元、其 餘雜項支出每筆2 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再審 原告帳戶之必要。且再審原告與孔令芸素無交易往來,孔 令芸亦無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至於102 年8 月 14日以再審原告名義轉帳存入73,000元之憑條,相關大小 章並非再審原告所有,此當係他人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存 入,依常情,再審原告當時亦不可能自行存入鉅款810, 000 元,則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會將款項以轉帳方 式存入帳戶內,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再審原告帳戶存
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甲存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 轉使用,亦即先行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 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 支票之不法行為。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乙 情,衡情即屬可信。
⒌另證人吳坤達原係壹鈞公司之員工,且其於再審原告同遭 訴請給付票款而與本件相牽連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 90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102 年11月5 日我回 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 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當天晚上 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 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 要提告,並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 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 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是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縱令 系爭支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亦無法排除係孔令 豪盜用「陳世明」印章或欺瞞陳世明簽發再審原告名義之 支票,否則孔令豪不可能向證人吳坤達表示「要求德昌管 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之情事 。
⒍綜上,系爭支票顯係遭孔令豪偽造再審原告之印文而開立 ,縱使系爭印文非出於偽造,系爭支票亦無法排除孔令豪 利用擔任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再 審原告名義簽發,再審原告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 思,並已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則系爭支票對再審原 告應不生效力,此亦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判決、103 年度中簡字第569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詎原 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納,其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
㈡再審原告近日始得知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之甲存帳戶(帳號 :070-01-800010-3 )自99年1 月起即遭盜用;乙存帳戶( 帳號:070-12-500132-5 )亦自101 年1 月起遭盜用,此為 前審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而可受較有 利之判決:
⒈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分別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及乙存( 現金帳戶)帳戶,再審原告管理費收入每月約17萬元,再 審原告所應簽發支票之金額,主要係為給付壹鈞公司之管 理費,每月132,000 元,其餘零星之文具用品、清潔用品 等雜項支出,每項為1 萬至2 萬元,且再審原告係於每個
月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乙存帳戶中,如再審原告有開 立支票支付社區相關費用之必要時,再審原告再將費用以 轉帳方式轉入甲存帳戶予持票人兌現。惟再審原告於京城 銀行之甲存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29日結清帳戶 期間,陸續有高於132,000 元之異常支票支出,總計多達 164 筆,有再審原告甲存資金異常支出表及京城銀行甲存 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稽;另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之乙存 帳戶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32筆現金 提領之支出,有再審原告乙存資金異常支出表及京城銀行 乙存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稽。再審原告均以轉帳方式將 乙存帳戶內之金額轉至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從無自乙 存帳戶提領現金,顯見該32筆現金支出係遭他人盜領。 ⒉壹鈞公司(帳號:070125002909) 、孔令芸(帳號070220 034680) 等人至遲分別自99年1 月起,即開始不定期匯款 至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匯款同日即有等額之支票兌現。 然再審原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僅限於再審原告支付 壹鈞公司管理費;再審原告與孔令芸則素無交易往來,孔 令芸自無轉帳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又匯入金額與兌現 支票均同額,可見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兌現支票,再審原 告與壹鈞公司、孔令芸既無資金往來,衡情壹鈞公司、孔 令芸並無避免再審原告跳票之必要,益徵壹鈞公司、孔令 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匯入款項。是前開已兌現之支票應與 再審原告無關,足認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至遲自99年1 月 起已遭非法使用,僅因孔令豪等人均在支票之發票日屆至 前匯入同額金額,故從未跳票,復因實務上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財務,通常僅控管支出,即於支出前由管委會權責 人員在取款憑條、匯款單等用印,鮮有要求事後就帳戶交 易明細再逐一核對者,若非跳票,再審原告實無從發現帳 戶已遭非法使用。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乙情, 衡情即屬可信。
⒊綜上,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自99年即遭盜用,而乙存帳戶 亦自101 年起即遭盜領,惟因當事人於前審不知其存在而 未能提出,現始知悉其存在而得使用。且從證物形式上觀 之,即足證實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此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應得受更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且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 斟酌,堪認系爭支票為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再審原 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為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及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 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審原告名稱由「德昌金融廣場管 理委員會」改為「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及 推舉楊光爛自106 年4 月1 日起擔任主任委員,有德昌金融廣 場106 年2 月7 日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業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 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 號、70年台再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作成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再審 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見104 年度簡 上字第394 號卷第215- 218、220 頁)。是再審原告如欲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至遲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時即105 年10月5 日起之 30日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詎再 審原告竟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且此款規定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近日始得知尚有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之京城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之 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再證11、13,另再證10、12資金異常支出 表乃再審原告根據再證11、13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篩選其認為資 金支出有異常之款項而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證據),可證再 審原告之甲存帳戶自99年1 月起即遭盜用,乙存帳戶亦自101 年1 月起遭盜用,系爭支票係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此 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之 理由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有京城 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其中關於京城銀行甲 存帳戶部分,再審原告係提出京城銀行列印之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惟該帳戶歷年交易 明細表於另案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訴外人簡威宗對再審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即由京城銀行臺中分行於103 年 7 月2 日以(103 )京城臺中分字第116 號函回覆本院(見再 證8 ),是該甲存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即非未經發現之新證據 ;另關於乙存帳戶部分,再審原告係提出京城銀行列印之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惟 該帳戶為現金帳戶,依該存提記錄單,並無法推論孔令豪有盜 用再審原告大小章,亦無法推論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盜用再審 原告印文簽發。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乙存帳戶客戶存提記錄 單,然此一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 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