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繳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1號
TPDV,92,簡上,61,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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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被 上訴人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於租賃契約中已明定,租金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 萬元(不含稅),已明示稅金含租賃所得稅全部要由被上訴人繳納。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當初約定租金每月一十萬元,其真意即為由上訴人(即出租人)實得一十萬元 ,而由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負擔稅金之繳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所謂不含稅,係指不含房屋稅、營業稅等必需繳納之稅,並非指出租人依法就租 金所得應繳納的稅,被上訴人並沒有代扣百分之十稅款,並不表示就應該由被上 訴人負擔租金所得應繳的稅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五六三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千二百坪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號建 物,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 十七年之租賃所得短報,經國稅局查獲,並課以罰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已先代繳納上訴人百分之十稅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乙○部分 為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甲○○部分為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此扣繳稅 款本應由上訴人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退還前揭稅款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按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惟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已扣除稅款,當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即 約定租金係不含稅,故稅金含租賃所得稅全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繳 交第二、三年租金亦未扣掉租賃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兩造協議及整理爭點後(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同意 僅就下列爭點為調查及辯論-即系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中,所謂之「不含稅」如 何解釋?
四、經查:
⑴上訴人乙○(三分之一)、甲○○與訴外人陳新棟(二人合占三分之一)、陳金 波(三分之一),共四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五六三地 號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千二百坪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號愛快 羅密歐修車保養廠現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其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每坪每月新台幣三 百一十五元整(不含稅),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租金另行議定,乙方(即指被 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附本院九十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號返還墊款民事卷第二四頁,被上訴人亦以相同事由對出租 人陳新棟陳金波提起返還墊款訴訟),該筆土地以一千二百坪計算,每月每坪 三百一十五元,則每月之租金為三十七萬八千元。 ⑵另被上訴人於前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號返還墊款訴訟中,亦承認就出 租人已申報之租金所得部分,其稅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詳前揭九十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卷第二十頁),顯然兩造約定之租金,係由出租人 實得每坪三百一十五元計算之租金,並不包含繳納租金所得稅。如果約定租金所 得稅應由出租人繳納,則就出租人已申報之租金所得(不論有無按實申報)均應 該由出租人即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豈會願意代為繳納之理?此點顯不符常情。 ⑶參以本件租賃契約原先約定承租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惟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即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亦給付予出租人半年(自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元), 即給付上訴人甲○○(占六分之一權利)半年之租金所得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 以支票號碼JA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人黃朝俊, 帳號二四九七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支付),給付上訴人乙○(占 三分之一權利)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以同一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之支票號 碼JA0000000號支付),嗣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查詢,該二 紙支票確實有兌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營字第二 四九號函附該二四九七一六號黃朝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稽。如果被上訴 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不包含代繳租金所得,而先前就稅款未結算清楚,則至 遲於兩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之金額與上訴人結算清楚 ,豈有仍按每坪每月三百一十五元之金額給付租金之理?被上訴人豈有在兩造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後,經過四年之久,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訴請



上訴人給付之理?故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對於租金之部分係約定由出租 人實得每坪三百一十五元之租金,出租人租金所得稅之部分應由承租人代繳。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所得稅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繳納乙節,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三十萬八千四百 九十五元、甲○○給付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經原審駁回,此部分已確定),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確定之部分除外),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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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