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上訴人 張薰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籃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許舒博,但上訴人 陳明以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為李勳欽(原審卷第31頁), 被上訴人因而更正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本院自應列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李勳欽。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已故張香宇生前為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經理,於民國102 年10月2日,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為要保單位,張 香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 「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4013第GA0001 42號,就「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詎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當天晚上被上訴 人籃培瑄(即張香宇之配偶)先用電話報警,翌(7)日下 午被上訴人籃培瑄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報案失蹤協尋,嗣該分局偵查隊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張香宇之遺體,全案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署 於同年8月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 張香宇之死因雖記載為「不詳」。然被上訴人籃培瑄確信張 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絕無自殺理由,是被保險人張香宇
應屬意外死亡,上訴人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意外身 故之保險金予受益人(即為張香宇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籃培瑄 、張香宇之女即被上訴人張薰尹(原名張瑜芯)2人,另有 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共4人)。惟被上訴 人籃培瑄於103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上訴人 就上開意外險卻遲不予理賠,被上訴人籃培瑄因此申請給付 保險金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仍拒絕理賠。徵以被保 險人張香宇財力穩定健全、家庭生活美滿、家庭經濟、身體 健康、工作狀態狀況均良好,實無自殺之理由,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詳 細調查審究,準此,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 亡,上訴人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爰依上開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人各25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旅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非因 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主張保險 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其就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 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遺體而報案。張香宇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內息缺氧性腦傷害、溺水…」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原審卷原證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窒息卷第190至192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窒息卷第 193至198頁)可稽,則張香宇確實非因疾病死亡。又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下午至103年5月21日10時之期間內,究竟如 何溺水死亡?其實際溺水原因不明,上訴人辯稱張香宇輕生 落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件尚查無他 殺之嫌,亦不敢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 明書就死因之紀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 暫時結案,自難以上開上訴人指稱就張香宇遺體檢驗、調查 經過之內容,即遽認張香宇係自殺身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 張香宇因自殺死亡,被上訴人已提出張香宇非因疾病死亡之 證據,自應認張香宇為意外死亡甚明。
⒉關於張香宇家庭、財務、工作等各方面均稱良好方面:經查
張香宇家庭、財務、工作等各方面均稱良好,為前案104年 度保險字第3號審理過程中詳查證據所肯認,亦為原審判決 所採認。另就相同保險事故之其他保險案件,亦均認定張香 宇係意外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2、 5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稽。上 訴人主張張香宇有透過自殺詐領保險金動機云云,不足採憑 。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綜合以下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應非係意 外死亡,與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
⒈依檢察官相驗,未認定為意外:
⑴張香宇之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最後因窒息 、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意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中載 明,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即失蹤當日)下班後即離開公 司,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8497-HV號自小客車直往中投公 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 ,並未前往他處,後即失去蹤跡。該車發現時車門上鎖及車 體外觀完整未發現有遭破壞痕跡,且車內亦未發現打鬥痕跡 。由此,應可排除被上訴人另提刑事告訴中曾稱之被保險人 係遭人脅持一說,而可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自願且隻身一 人前往該地。
⑶依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張香宇之0930-796779號手機 ,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足見 其在5月6日下班後直接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落水,此落水 既無其他原因,應係自為。
⒉由張香宇駕駛之汽車陳放位置及陳屍地點周圍環境以觀,張 香宇不可能係不慎落水:
⑴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偵查報告,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18時3分離開臺中市○○路0號之107號工作地 點,即一個人駕駛8497-HV車號之汽車,沿中投公路、國道3 號、6號、中潭公路至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後失 去蹤跡,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於向山遊客中心附 近「山明橋」往豬哥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上開汽車,車輛 上鎖,嗣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訴外人黃興勝於 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592-12號下方水域釣魚,發見張香宇之 浮屍,揆諸上開停車處與發見屍體處相隔185公尺,走路約2 分43秒,而上開停放車輛處,不僅四周並無水域,無意外落
水之可能,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係環潭公路邊之叉路, 距向山遊客中心甚近,張香宇應無理由特意將汽車停放在此 處,是張香宇應非不慎落水。
⑵由汽車陳放位置到浮屍處需穿越台21線道路(即環潭公路) ,而浮屍處之日月潭周邊已設有環湖之自行車步道,且有欄 杆、涼亭,張香宇毫無緣由,竟爬過欄桿而落水,實不合理 ,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張香宇會游泳,如張香宇係不 慎落水,何以不游泳逃生,甚至於岸邊水淺,張香宇何以未 起身站立?再張香宇死亡時穿著整齊、鞋襪均在,應不可能 係為戲水而下水,另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死因不明 ,並非無自殺情形,倘被上訴人認張香宇係意外死亡,依法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⑶該自行車步道、涼亭之高度離日月潭水面尚有一段距離,倘 張香宇確實係意外落水,則應會因失足或其他原因滾落而受 有擦傷,惟張香宇死亡時並未受有外傷,益證張香宇並非意 外落水。
⑷由以上現場環境可合理認定張香宇應非係不慎落水,自非意 外死亡,而係自殺。
⒊由下列情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香宇之死亡應非不 慎落水,而係有意投水:
⑴財務困境:
①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被 上訴人籃培瑄曾向警察表示張香宇有財務缺口。即依被上訴 人籃培瑄103年5月21日警訊筆錄「我先生一向都是很樂觀, 很愛開玩笑的人,我想不出來他會有輕生的想法。躲藏的話 有可能因為銀行債務吧,或是我之前所懷疑的,他是不是有 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這些我都不是很清楚,這些都是我後 來整理存簿資料才知道的。」、同年月14日警訊筆錄「(問 :請妳詳述妳所整理發現之異常提領及轉帳資料?)從張香 宇名下申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15540263017號轉存入帳 戶編號002-0071100156 840號,轉帳時間在現在手上這一本 存簿中可以看到的時間是102年10月21日第一筆轉存金額為1 萬30元,最後一筆轉存資料係於103年4月30日存入5000元整 。這本帳簿在這幾個月期間總計轉存入64萬2030元整。異常 提領部分現在整理發現到的有從張香宇名下申登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15540263017號,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5月5 日提領最後一筆資料止,總計提款現金85萬3000元整,其中 自102年10月29日據銀行登記摘要顯示張香宇向銀行以借新 還舊方式貸款220萬元,還舊貸款114萬0804元,總計帳戶內 上有餘額105萬9361元。之後即密集轉帳及提領現金至103年
4月10日止帳戶餘額為『0』,同(10)日匯入薪資10萬7078 元,之後又接續轉帳及提款及繳利息至103年5月5日帳戶餘 額僅有2萬1833元,之後張香宇就消失(失蹤失聯),所以 我認為他有異常提領之情形。」、「(問:張香宇是否有財 務上之糾紛?)從我整理他的帳戶資料,看出他有金錢壓力 ;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金錢糾紛,因為這個區塊他不會讓我知 道。」等語,是張香宇之財務狀況似為左手進、右手出,就 失蹤前之5月5日存款僅剩21,833元,益證張香宇之財務情況 不佳。
②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張 香宇之女張梓萱向警方表示從親友口中得知張香宇有跟親友 借錢來處理張基宏之債務,可知張香宇之財務狀況欠佳,雖 有薪資收入,惟仍須向親友借貸方能為張基宏償還債務。 ⑵感情糾紛:
依被上訴人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你丈夫 有外面糾纏不清的女性朋友,你們夫妻是否因此而吵架?) 會。」等語,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筆錄「我小 時候在苗栗與父親同住,約於我小學五年級時去住臺北,當 時我爸爸認識我爸爸現在老婆籃小姐,我小學六年級時又搬 回苗栗住,據我爸爸說他是工作調職回臺中,之後我不知道 我爸爸什麼時候跟我媽媽離婚,我爸爸與籃小姐約於90年的 時候結婚,之後我跟我弟弟就搬來臺中跟我爸爸還有籃小姐 一起住,我一直住到97年我去臺北讀淡江大學時才離開;我 弟弟約於他要升高中的時候回去苗栗就讀仁德醫校復健科, 讀沒多久他就回臺中讀僑泰夜校,之後我覺得臺中家裡不溫 暖所以我一直沒有回家。」、「我後來從我母親李翠華口中 得知,我爸爸另外有一名住新竹的女朋友『陳小姐』,從我 母親口中得知是在新竹新光銀行工作時認識的,其他的部份 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張香宇有第三人之感情問題。 ⑶家庭失和:
①被上訴人籃培瑄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續弦,渠等似常因小孩 子的問題發生不愉快,親友對此亦有所聞,張香宇之父張書 麟亦曾具函給檢察官,並表明張香宇在103年3月31日因夫妻 爭吵而離家,被上訴人籃培瑄說要離婚,要第三者來談判, 此第三者或為情人或為地下錢莊等語,是被保險人張香宇因 夫妻感情不睦,連帶經濟壓力因素之影響而輕生,實有可能 。
②由上述被上訴人籃培瑄警訊所述,其因張香宇外面有女性朋 友而與張香宇吵架,且被上訴人籃培瑄於警訊中稱,張香宇 受陳美玲糾纏,核與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筆錄
「(問:籃小姐是否因為這件事與你爸爸吵架?)有,我住 家裡的期間,他們經常吵架,我有一次還有看到家裡的門因 為籃小姐與我爸爸吵架之後摔東西造成的刮痕。我不知道他 們吵架是不是因為『陳小姐』,只知道他們經常吵」等語相 符,足見其二人因此而不睦。
③依上開張梓萱同日筆錄提及伊自己跟張香宇不常連絡,顯見 張香宇與張梓萱父女關係之生疏。又提及同年4月5日清明節 時,只有伊與張香宇分別回新竹老家掃墓,籃培瑄、張瑜芯 都沒有一起回去,依中國人傳統習俗,清明節係四大節日, 全家人會一起返鄉掃墓,被上訴人籃培瑄及其與張香宇所生 之女即被上訴人張薰尹竟未陪同張香宇回家,足見非比尋常 ,張香宇心情跌落谷底,極為明顯。
④被上訴人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最近有無 吵架或有口角糾紛?)我跟我丈夫因為小孩子的問題一直有 一些不開心,我們都是冷處理,沒有爭吵,只是態度上冷淡 。」等語,再依張梓萱於同年5月11日警訊筆錄「有,張基 宏說.他租車沒錢還給出租公司,那一天他聯絡爸爸,由爸 爸拿錢去還給出租公司,之後就離開了,我也有詳細為什麼 要拖到那麼晚(凌晨03時)才回家,張基宏說沒有,他說沒 有超過晚上12點,詳細時間我沒有問。籃小姐於5月6日20時 52分時以04-24717568住家號碼打給我,告訴我說『爸爸又 失蹤了』,同時問我是否知道3月31日我爸爸失蹤的事,我 一開始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又一直問、跟述說這件事,我才 跟他說我清明節回去掃墓時有聽親友說,他說我爸爸又失聯 了,我就跟他說在等等看,可能晚一點就回家了,她就跟我 說:怎麼可能有消息,他怎麼可能會回我電話等。」等語, 足證在3月底以後張香宇與被上訴人籃培瑄感情全無,形同 路人。
⑤張香宇之父親張書麟投書檢察官內容提及「…最近感情不睦 ,常常發生夫妻爭吵。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夫妻爭吵後,當夜 未回家。第一次離家當晚在那裡過夜?至四月一日晚上籃培 瑄有打電話給臺北大嫂說他們夫妻常吵架要和香宇離婚,要 叫第三者來談判。…」等語,張香宇之姪子張基元亦曾向檢 察署投書,希望能查明被上訴人籃培瑄身份背景,認被上訴 人籃培瑄是一個會耍心機的人,平時跟親戚不太有互動,常 喊沒錢,被上訴人籃培瑄、張香宇二人在清明節有鬧離婚云 云,顯見被上訴人籃培瑄與張香宇感情不睦。
⑥張香宇之子張基宏因犯罪甫自監獄出獄,但未與張香宇同住 ,另在外居住,無工作收入,依被上訴人籃培瑄於103年5月 8日警訊筆錄,因張基宏未繳房租及車租,房東及車行老闆
於3月底來要錢,依張梓萱於同年月11日警訊筆錄稱張基宏 長期住外,經濟狀況不好,會跟張香宇要錢。再依張基宏於 同年月11日警訊筆錄,張香宇在3月31日幫忙處理租車糾紛1 萬多元,之前幫忙處理30萬元之賠償金及律師費15萬元,5 月6日張基宏與張香宇到戶政事務所補發證件,相處1個小時 ,沒有什麼話,張香宇只有問伊生活狀況,叫伊要正常上班 等情,足見張香宇為張基宏付出甚多,但張香宇與張基宏之 關係疏離、冷淡,純粹為金錢關係。
⑦由上可知,張香宇與兒子張基宏、女兒張梓萱之感情疏遠, 張香宇與被上訴人籃培瑄感情全無,尤其重要之清明節,竟 係一人與張梓萱回新竹老家掃墓,面對老父、兄弟情何以堪 ,則其因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亦 有可能。
⒋被保險人張香宇於中國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 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屆至,另投保國泰人 壽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滿、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之傷害保險,係同年5月10日到期,被保險人張香宇卻 於此前之5月6日失蹤,被上訴人籃培瑄曾於相驗時,就檢察 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5月21日,恐因該 日期是在上開保險期間屆至之後,無法請領保險金,更具狀 稱張香宇不可能在5月7日起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可能已發生 憾事,認相驗屍體之死亡時間不符,請求更改死亡時間,顯 係為請求將死亡時間定為5月8日以前,以領取保險金,就此 足證張香宇在5月6日失蹤,並在日月潭溺斃,應係有意,否 則不會如此恰巧在契約期間屆滿前,故其死亡自非意外。 ⒌基上,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已排除他殺之可能,且綜觀以 上跡象,顯非係意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張香宇死因不明。蓋:
⑴張香宇之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最後因窒息 、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意外。 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中 載明,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即失蹤當日)下班後即離開 公司,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8497-HV號自小客車直往中投 公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 向,並未前往他處,後即失去蹤跡。該車發現時車門上鎖及 車體外觀完整未發現有遭破壞痕跡,且車內亦未發現打鬥痕 跡。由此,應可排除被上訴人另提刑事告訴中曾稱之被保險 人係遭人脅持一說,而可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自願且隻身 一人前往該地。依南投地檢察事務官勘驗張香宇之0000
-000000號手機,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進入語 音信箱,足見其在5月6日下班後直接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 落水,此落水既無其他原因,應係自為。
⑶由張香宇駕駛之汽車陳放位置及陳屍地點周圍環境以觀,張 香宇不可能係不慎落水:
①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偵查報告,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18時3分離開臺中市○○路○號之107號工作 地點,即一個人駕駛8497-HV車號之汽車,沿中投公路、國 道3號、6號、中潭公路至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後 失去蹤跡,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於向山遊客中心 附近「山明橋」往豬哥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上開汽車,車 輛上鎖,嗣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三人黃興勝 於魚池鄉○○村○○路○○○○號下方水域釣魚,發見張香 宇之浮屍,撥諸上開停放車輛處,不僅四周並無水域,無意 外落水之可能,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係環潭公路邊之叉 路,距向山遊客中心甚近,張香宇應無理由特意將汽車停放 在此處,則張香宇應非不慎落水。
②由汽車陳放位置到浮屍處需穿越台21線道路(即環潭公路) ,而浮屍處之日月潭周邊已設有環湖之自行車步道,且有欄 杆、涼亭,張香宇毫無緣由,竟爬過欄桿而落水,實不合理 。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張香宇會游水,如張香宇係不 慎水,何以不游泳逃生,甚至於岸邊水淺,張香宇何以未起 身站立?再張香宇死亡時穿著整齊、鞋襪均在,應不可能係 為戲水而下水。另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死因不明, 並非無自殺情形,倘被上訴人認張香宇係意外死亡,依法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 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 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 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 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 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 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 」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由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 全險( All risks)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 all-risk insurance 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 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 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 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 「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 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 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 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引用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 ),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依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自殺。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無法提出張香宇真正死因,即被上訴人既無法提 出有關為意外事故之證明,而上訴人已就法醫相驗屍體證明 書證明非意外,另張香宇前往該事故地應有其目的性「非不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審未就此查明仍對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失公平,有違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上訴人難以信服。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 ㈠已故張香宇(48年1月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 前於102年10月2日,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為要保單 位,張香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上訴 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4013第 GA000142號,就「團體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 額為10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為 保險有效期間。
㈡張香宇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2人外,尚有其張香宇之 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㈢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週二)下午失聯,並於 1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 ㈣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
、溺水…」。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 自殺。
㈤張香宇死亡後,經被上訴人籃培瑄於105年3月17日向上訴人 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收齊文件(①保險金 申請書、②相驗屍體證明書、③被保險人之除戶謄本、④受 益人的身分證明,如戶籍謄本、受害人繼承系統同意書、法 定繼承人繼承聲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後,迄今仍未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
㈥依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契 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第1項 前段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21條第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 因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原審卷第44、47頁)。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其被繼承人張香宇與上訴人間 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各25萬元及保險契 約第17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意外 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香宇生前於102年10月2日,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 」為要保單位,張香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
人,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為184013第GA000142號,就「團體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 」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死 亡時,仍為保險有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情,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57-59頁)為 憑,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 被保險人係溺水死亡之事實,亦有其提出南投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 字第214號相驗卷宗查閱明確。而張香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亦認張香宇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 水,最後因窒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 定」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參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 驗《窒息卷》卷宗第193至第198頁)在卷可稽,是張香宇非 因疾病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至103 年5月21日10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如何溺水死亡?因 張香宇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程,其實際溺水原因不 明,上訴人雖辯稱:張香宇係有意投水云云,並未證據以佐 其說,尚難據以採信。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案尚查無他殺之 嫌,亦不敢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明書 就死因之紀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時 結案,是尚難以上開檢驗、調查經過之內容,即遽認張香宇 係自行投水身亡,是無從依上開相驗、檢驗相關資料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張香宇為中國人壽公司資深經理,就保險事務本有專業 ,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不能失去其經濟來源,為免偶 發之風險危害其家庭經濟,張香宇投保眾多保險以保障家人 免於突發之經濟危險,本符常情。且承保該等保險之保險公 司於核保時均按程序徵信,並無保險無效之情事,張香宇更 是中國人壽公司資深經理,其投保如有違常情,中國人壽公 司及其他保險公司豈會予以核保,上訴人事後以張香宇生前 投保眾多保險,臆測張香宇有故意引起保險事故之惡意,顯 無可採。又張香宇故於103年5月6日失聯,並於103年5月21 日經發現死亡,其真實死亡時間不明,而被上訴人籃培瑄雖 曾提意見狀向檢察官表示,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 與遺體發現之實際腐壞之情形不符等語(詳見103年度相字 第214號卷《窒息卷》第89頁),然此僅是上訴人籃培瑄將 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發現死亡時間,誤認為真正死 亡時間所致,此一誤解,實無法反證張香宇係自殺身亡,上 訴人以此辯稱:張香宇係自殺身亡,亦難採認。則以被保險 人張香宇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一如往常為訴外人中國
人壽公司工作,生活、工作、經濟並無任何異常,且無任何 自殺之傾向、徵兆,更無遭受非死不可之重大打擊,其無任 何自殺之徵兆,是其身亡應認係意外,實無從依上訴人單方 臆測之詞即認張香宇之溺水身亡為其自殺所致。基此,上訴 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或上開保險附約條款第2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 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保 險公司應不負責任云云,惟查,依該案判決所示,係以受益 人無法證明張香宇死亡係發生在該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期間內,而為受益人敗訴之判決,自與本案不同,故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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