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王泳奕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95 萬元,及其中30萬元之 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8 月30日,至其餘465 萬元之利息起算 日不變,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7 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受 益人、配偶林宗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統一安聯 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並簽立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主契約為丙型投保金額200 萬 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 萬元,嗣主契約變更為甲型 投保金額3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以投資獲 益分配,扣抵危險保險費,並按年度增值保險金額,非屬傳 統壽險商品。本件被保險人林宗綸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19 時55分因意外遭電擊而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事故型態,原告乃於同月2 日將上開保險事 故通知被告,及向其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然遭被告以系 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扣除至104 年11月 23日,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而於104 年11月26日寄發催 告補繳保費通知書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 該郵件經勾選「遷移不明」、以鉛筆手寫「查無此人」退回 後,未於30日寬限期間內補繳保費,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1 月5 日停止效力為由, 拒不受理原告理賠申請,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經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仍調處 不成立。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向要 保人住所發送通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簽 立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聯絡地址均記載「台中市○區○ ○街00號」(即娘家住所),原告雖曾以承租之「台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作為聯絡地址,但該租賃地址並非 原告之住所,於原告搬離租賃地址後,已通知被告公司變更 住所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2 」( 即原告與林宗綸自有房屋)。再者,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原 告另以自身為要保人,分別於95年2 月17日以兒子林善真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 碼:PL00000000之保單,及於96年4 月1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PL00000000之保單,聯絡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2 」,被告所有關於保險事項之通知, 或對原告及林宗綸所為一切客戶服務事項如公司服務人員變 更通知,亦均向上開住所地址為送達,原告並曾於103 年7 月29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以上開住所地址,申請被告公司理 賠被保險人林宗綸因傷醫療支出,且獲被告公司保險理賠9, 221 元,是被告應明知原告住所為「台中市○○區○○路○ 段000 號7 樓之2 」。此外,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誤寄催 告補繳保費通知書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 遭查無此人退回郵件後,應可知悉該址並非原告住所地,並 依通常注意,稍加查詢電腦客戶資料,即可得知原告尚有其 他2 張保單投保資料,或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留存原告行 動電話連繫,均可輕易得知原告住所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2 」,無須經原告依保險法第62條 第1 、2 款規定為通知說明,惟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予以查證再為送達。是被告不能以寄發卻查無此人退回 ,視為已送達原告。又催繳保費事項係涉及保險契約是否發 生停止效力之重要事項,應得類推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 第2 項後段約定,對要保人之通知不能送達時,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然被告在寄發之通知書遭退回時, 未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林宗綸(為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之聯絡地址「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2 」送達催告補繳保費通知,顯見被 告並未為合法之送達。則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住所以書面通知 補繳保險費,補繳寬限期間即無從起算,契約效力亦無由停 止,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應將被保險人林宗綸之身 故保險金495 萬元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而逾期未給付,除上
開保險金外,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按年利1 分加 計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其中465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萬元自106 年8 月30日起,均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原告留存之地址為「台中 市○區○○街00號」,嗣原告於101 年8 月間以書面變更聯 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顯見原告明 確知悉變更住所須向被告公司申請,其後查無原告再次變更 聯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2 」之 紀錄,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將催告補繳保費 通知寄發至系爭保險契約所留存之最後住所,即「台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該郵件雖經查無此人退回,仍視 為已送達而起算30日寬限期間,並於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 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 項後段約定 ,係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特別規定,且於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始有適用,而本件繳 費通知並非解除權之行使,即二者性質不同、約定不同,自 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故繳費通知仍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36 條第2 項送達一般通知之約定。至於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其他 保單,填載之聯絡地址是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與本件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7 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配偶林 宗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 能壽險」,並簽立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主契約為丙型投保金額200 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保額100 萬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頁)中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 絡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區○○街00號」。(三)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扣除至104 年 11月23日,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被告於104 年11月27 日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之催告補繳保費通知書至「台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該郵件經勾選「遷移不明」、 以鉛筆手寫「查無此人」退回。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宗綸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19 時55分因意外遭電擊而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 理賠之事故型態。其死亡時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 ○里○○街00巷00○0 號。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續繳保費而停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 ,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含附約意外險)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未續繳保費而停效。 原告主張其住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之2 」,被告未對上開地址送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催告補繳 保費通知書,自無從起算補繳寬限期間後停止契約效力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申請變更住所為「台 中市○○區○○路000 號14樓」,其向上開原告最後住所 發送補繳通知,視為已送達原告等語。經查: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本公司於下列情形 發生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書面通知送 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二、當本契約保單價 值總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 。」、第7 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之危險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扣除至104 年11月23日, 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三),則被告依約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 費,始得起算30日寬限期間,並得於寬限期間終了後停止 契約效力。
2、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是被告應向契約所載要保人即原告之最後住所為送 達,始生通知效力。查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頁)中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區○ ○街00號」,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將催告補繳保費通 知書寄發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嗣該郵 件經勾選「遷移不明」、以鉛筆手寫「查無此人」退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被告對此辯 稱:原告曾以書面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000 號14樓」,故其對上開地址為寄送等語,並提出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信封(本院卷第85、88頁) 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見聞上開申 請書,且其上要保人簽名欄簽名與其筆跡有異,申請書亦 無送件人、送件單位簽章,故非正式申請變更之文件等語 。而觀之上開申請書之居住(聯絡)地址欄位填載「台中
市○○區○○路000 號14樓」,戶籍地址欄位填載「同上 」,要保人簽名欄簽具「王泳奕」、日期「101.8.11」, 信封郵戳日期為「14.08.12」,經對照原告之委任代理人 王宥涵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陳述:「101 年8 月15日我 曾經向相對人辦理地址變更。」,相對人(按即被告)答 :「93年投保時要保書原留存地址為:『台中市○區○○ 街00號』,嗣要保人於101 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提出戶籍 地址及聯絡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4 樓』。」,上開記載經雙方閱覽後確認無誤並簽名等情, 有105 年12月28日調處筆錄(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年評 字第162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佐,則王宥涵就系爭保 險契約,代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之日期「101 年 8 月15日」,與上開申請書之填載日期「101.8.11」、郵 戳日期「14.08.12」(按即西元2012年8 月14日)均相近 ,可見上開申請書應即是王宥涵填載之變更地址申請書無 訛。
3、復參證人王宥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名為王瑞君, 是原告的姊姊,於99年8 月30日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原告與伊原先住在金龍街的娘家,其後換到台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該址是伊的房屋,約於102 、103 年間賣掉該屋搬到大連路,伊現在則搬回金龍街。原告與 伊關係親近,其所有關於保險事項均交由伊處理,而被證 一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伊所製作,用以向被告申 請變更聯絡地址為東光路,當時伊已經離開被告公司,但 時間應該是在90幾年間,因此對申請書上填載101 年有所 懷疑,至於是用郵寄方式並不否認。而伊離開被告公司後 ,約於99、100 年間,經原告授權將其所有保單均變更聯 絡地址為大連路,並有填具申請書去做變更。又兩造間申 請金融消費評議,是由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當時伊有表 示地址從金龍街變更至東光路,再由東光路變更至大連路 ,但沒聽到被告所陳述之變更時間,詢問結束後亦未逐字 閱覽筆錄,認為大致沒問題即在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宥涵在離開被 告公司後,曾提出書面變更聯絡地址申請,然其對於究竟 將聯絡地址變更為東光路或大連路,前後陳述互有矛盾, 而衡以證人王宥涵並不否認其提出用以變更聯絡地址為東 光路之申請文件是用郵寄方式送達,且其確曾將聯絡地址 變更為東光路,再核其在金融消費評議時陳述曾在「101 年8 月1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均與上開申請書內容 相符,足徵該申請書即係王宥涵代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
原告雖稱未見過上開申請書等語,然其既授權王宥涵代為 處理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保險事宜,王宥涵上開代為 變更聯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亦 未逾越授權範圍,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4、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7 樓之2 」,並提出被告公司服務人 員變更通知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為證,然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須以書面提出申請,原告除對此未 能提出相關變更地址之申請書面外,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單非僅系爭保險契約,尚有其他2 張 保單,而依被告提出之安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本 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可知林宗綸曾以己身為要保 人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服務人 員變更通知,是否基於其他保單而為寄送,非無可能。原 告據此主張其已向被告完成變更聯絡地址為大連路之申請 ,尚難憑採。又原告雖提出證物四之保單投保及對帳資料 (本院卷第48頁至第66頁),執以被告應可依據兩造間其 他保單,知悉原告之住所地址為大連路,竟未於寄送東光 路之催告補繳保費通知書遭退回時,予以查詢後再為寄送 ,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該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上 開資料是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保單資料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料,縱使兩造間有多張保單存 在,亦未即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個人資料有詳細瞭解,並負 有查詢其他保單內容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 採。
5、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 項 後段約定,對要保人之通知不能送達時,應將該項通知送 達被保險人林宗綸等語,上開約定是課予被告解約時之通 知義務,而本件係被告因原告遲未交付保險費所為之催告 補繳通知,其所負作為義務人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非為 相同事項,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其主張亦無足取。(二)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交付保險費,經被告對其最 後住所地址即「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為催告 補繳通知,該通知函雖經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仍視為送達要保人即原告,並起算30日寬限期間而仍未 補繳保險費後,發生契約停止效力。而本件保險事故係於 契約停效後發生,被告自不負保險責任,原告亦無從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5 萬元,及其中46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 萬元自106 年8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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