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65號
TPDV,92,簡上,165,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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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儷悅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支出証明單雖書明合約尾款及追加款合計四十八萬元,並將合約尾款及追加款 分別列載,然合約上僅有載明「尾款」二字,並未記載追加款,足見僅合約尾 款有結清之意思,況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上,僅係確認簽收款項,並 無結算之意。
(二)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原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施工圖樣、照片及追加工程請款 表與追加工程項目之說明,原審稍加調查即可判定何者為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其 款項,並非不能判定追加工程之金額。又本案原工程合約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一 千元(未稅),追加款為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未稅),合計二百四十萬二千 三百元,另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一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代購一樓地鉸鍊七 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於收到全額發票後 ,僅支付原工程合約款及部分追加款二百一十萬二千九百元,惟卻支付全額稅 金一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又未辦理退項發票,足見其已承認追加款為五十 七萬一千三百元。據此,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未支付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上訴人承包第三人工程之估價單 ,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出証明單是經 過兩造協商後所簽署,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 該支出證明單係經兩造結算後之金額。又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就工程尾



款及追加款結算為四十八萬元,則上訴人如何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及被上訴人如 何支付發票稅金等,均與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金額無關。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珠、陳文榮。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旅館內部分室內設計之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並經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其中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部分,被上訴人 已全部付訖,追加工程款項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十 萬零四百六十五元,餘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是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 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 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結算合約尾款及追加款共四十八萬元,被上訴 人於當日暫扣保留款十萬元後,餘款三十八萬元部分,業以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 十八萬元支付,而保留款十萬元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扣除垃圾及代付 款二萬五千元後,以一張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付完畢,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至上訴人如何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及被上訴人 如何支付發票稅金等,均與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金額無關等語置辯。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同年五月三十日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上書明:「金將企業有限公司合約尾款 及追加款合計480000、4/11付現金200,000、另6/15*62050票、@50,000×3張、 @30,000×1張、保留款100,000未付」、「鐵件尾款100,000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扣除垃圾20,000及代付款5000」,並分別於金額欄記載「參拾捌萬元」、「柒萬 伍仟元」,有該二紙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不否認已分別收受尾款及追 加款三十八萬元(含支票金額)、保留款七萬五千元等節,惟否認上開支出證明 單有結算追加款之意。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前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款項 係經兩造結算後之金額,僅辯稱係被上訴人強迫伊簽立,否則不付錢,故伊方簽 立該支出證明單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八頁)。且按一般工程「保留款」之意義, 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 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亦即保留款為一般工程最後應給 付之款項。查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支出證明單既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僅餘 保留款十萬元未支付,而未及於其他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扣除垃圾及 代付款二萬五千元,由上訴人領回剩餘之保留款七萬五千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在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立該支出證明單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約尾款及追加款 項已加以結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四十八萬元。至上訴人開立發票之 總額雖係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不含上訴人代購一樓地鉸鍊七千五百 元),即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若干工程款,應依兩造之約定,而非僅憑統一發票之記載,且統一發票係政府 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契約之



憑證,是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即如發票所載之金額。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支出證明單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才簽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結算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上訴人並已將結算之金額給付上 訴人,而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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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悅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