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
14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興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賴秋水簽立傷害和解書,依 該和解書約定,陳宗興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 1 日止,按月分攤給付賴秋水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 約定如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陳宗興因而簽發面額各為 1 萬元之本票36紙交予賴秋水以為給付。嗣陳宗興支付1 期 後即未再給付,上開債權之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 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判決陳宗興應給付賴 秋水35萬元,前開判決已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詎陳宗興 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賴秋水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以252 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 地段149 之8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邱樹英 ,並於104 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邱樹英(陳 邱樹英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賴秋水 追償無著。
二、案經賴秋水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宗興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興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被告陳宗興於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本院一審卷 第1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邱樹英及證 人即代書廖永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 至34頁、第56至5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屏 簡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屏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6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4 司執 38650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地○○○○ 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樹 鄉舊寮段149 之834 及同地段149 之83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屏東簡易 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3 頁、 第4 至10頁、第19至31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 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邱樹 英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賴秋水業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即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邱樹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有承擔責任之誠意,但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復參酌 其所毀損之債權金額、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56 條之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謂有 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