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106號
TPDV,92,小上,106,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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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店小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欄略以:警訊筆錄從未說有變換車道一事,怎可說 上訴人不當切入被上訴人車輛車道...上訴人車右后葉子板凹痕係自前向後呈現 由淺漸深狀...既然兩車的發生情況都有可能致上訴人車凹痕由淺到深,怎可單 方認是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被上訴人車輛亦有可能速度過快、未保安從後追 接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縱有依物理慣性將車頭向右閃避,也是因為上訴人 未保安距致緊急踩煞車...上訴人若要負部分責任,則應要扣其折舊...本件 車禍事故經法院送鑑定後,因無詳細資料故無法鑑定...肇責仍舊不清,原審怎 可說是上訴人的錯。要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也無任何證明實際損失, 實有失公正與其事故發生具體事實不符。上訴人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後,共花費新台幣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主張抵銷...此事故若有責任雙方各應負 一半之責...等語。」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 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五十三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一千三百廿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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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