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42號
TCDV,106,事聲,14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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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鍾松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798
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1798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 定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 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 確記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亦有相對人之 蓋章用印證明確已收受300 萬元無訛,再佐以異議人提出之 聲證4 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明瞭本件為普通抵押權。 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抗字 第2015號裁定意旨,即兼有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不失為債 權證明文件之一種。而證明與釋明,本有不同,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僅需使法院得有薄弱心證,並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原裁定所課予異議人之 責任已屬證明責任,而非釋明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尚有未合。為 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104 年 7 月1 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定。依其 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 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 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稽之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 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 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 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 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 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 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 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欠款為由,聲請本院對陳啓鏘核發應 給付3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提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 司促字第17985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一 )裁判費500 元。(二)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 如支票、支票或借據影本)。惟異議人於106 年7 月19日提 出補正及陳報狀,僅對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為說明,然對 於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卻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 17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異議,然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 上『(17)移轉或變更欄」之「原因」係載明「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內容」係載明「原收件字號: 就97年10月31日大里地政事務所里普資字第201250號之抵押 權設定案予以內容變更,變更前: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變更 後:利息無」』、「立約日期為99年2 月23日」(見司促卷 第4 頁),然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卻記載「登記 日期:97年11月4 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里普 資字第201250號」(見司促卷第13頁),故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 所稱債權存在。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前揭事項為釋明,亦迄 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裁定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執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裁定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兼有債權 證明文件之性質云云為由置辯,然前揭裁定原因事實為「普 通抵押權」,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係載明:「擔保債權 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11月4 日之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從確定本件究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亦無上揭相關事項之記 載,異議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 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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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