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5號
TCDV,106,事聲,13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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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楊育甄
相 對 人 張詠勝
      高明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非拾貳106司促字第4317
號函文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非拾貳106司促字第4317號函文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中院麟非拾 貳106司促字第4317號函文處分(下稱系爭函文處分),已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該函文處分,具狀表示不服,並於同 年7月27日提出異議,而系爭函文處分係司法事務官處理支 付命令事件是否逕為核發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終局處分,且處 分內容「暫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對異議人債權實現權利 造成影響,異議人自得對系爭函文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並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 即相對人2人及威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支付命令後 ,僅威普公司具狀異議「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2人則未於異議期間內聲 明異議,且威普公司於聲明異議後,於其與異議人之後續訴 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所提具體抗辯事由僅係自己未積欠異議人任何 款項等個人關係抗辯,不及於相對人2人,是相對人2人已逾 期未異議,威普公司抗辯事由亦不及相對人2人,系爭函文 處分以「本件於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 暫不予發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2人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聲請,於法無據,爰依法對系爭函文 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核發相對人2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予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對於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結論: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1篇總則第2章第2節共同訴訟之條 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 第521條【......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 定,是該第56條於第6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 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際此,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 因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非 不得加調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 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司法院(76)廳民 一字第290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僅表明「債務人(即相對人2人及威普公司)應給付債權 人(即異議人)100萬元...」,並未主張相對人2人及威普 公司負有連帶債務,則相對人2人與威普公司是否負有連帶 債務關係已有疑問。況且,相對人2人與威普公司縱為連帶 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處理支付命令事件之法院對於債務 人異議事由是否僅基於個人關係而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乙 事,仍得調查審認,如調卷或責令支付命令聲請人陳報等即 是,如於一定調查後,已可確認異議事由僅基於個人關係而 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無其他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必待為異議之債務人後續訴訟 結果確定,始得決定是否對其他未異議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否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於連帶債務人中 有1人聲明異議情形下,對於其他未異議連帶債務人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卻延遲取得(甚且晚於對聲明異議債務人債 權之確定),顯有違支付命令迅速、簡易確定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函文處分意旨「本件於訴訟審理並確定前暫不予核發 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威普公司於系爭訴 訟事件之抗辯事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不及於相對人2人,為系 爭訴訟事件之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該訴訟事件之法院所審認 乙情,有106年8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 9月13日系爭訴訟事件裁定影本附卷可按,是威普公司之抗 辯(或異議)事由既不及於相對人,如無其他不得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由,即應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附此敘



明。系爭函文處分意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系 爭函文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函文處分廢棄,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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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