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29號
TCDV,106,事聲,1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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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 字第1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下稱沙簡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擔保金(下 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 296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未適時行使 權利,乃因不熟悉法律規定,且該函亦非法院正式函詢所致 ,且沙簡判決上訴後,經鈞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19萬元,是倘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日後聲請 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將失即時可供執行之標的,且須 再另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曠日廢時,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 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 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再者,前開條文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 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沙簡判決命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24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暨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24萬元之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沙簡判決,提起上 訴,異議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沙簡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19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 分均駁回,案經確定,異議人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 行事件(同一執行案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案件審理,並依聲請以106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為停止執行,相對人旋於106年6月1日向本 院提存所供擔保。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於106年7月25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異議人並於 106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2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㈢依上開兩造訟爭過程,可知相對人因沙簡判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程序,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時,受擔 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暨其損害 額為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2日寄發沙鹿郵局第000



184號存證信函,明確催告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24萬元,異議人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存證信 函業經異議人於106年6月2日收受,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原裁定卷內可稽(見原裁 定卷第18至29頁)。是以,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 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雖異議人曾於106年7月25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中,具狀聲請執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24萬元,然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非就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 使其權利。是異議人主張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為免曠日廢時,不應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之系 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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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