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貴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工作場所搬運整鍋四十支豬腳時,因場地管理不善, 地板濕滑而跌倒,致腰椎受傷,送醫治療。原告日薪為二千元,折算月薪為六 萬元,自事故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認殘日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原領工資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元、醫療補償 費六十萬八千元,另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等級為第七級,被告應給付六 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合計為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向被告請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八日手術 後有向被告請求補償,八十九年間有再到餐廳向被告請求,但被告都不出面。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 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是不假離職,不能請求工資補償。
(二)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依其所提醫師殘廢診斷書工作能力欄,係記載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曾在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 公司)工作,工資高達四萬二千元,顯見被告不但是仍有工作能力,而係其不 願工作或有至其他地方工作,但故意不報薪資收,冀圖本件不當利益。(三)否認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時跌倒,亦否認原告之殘廢係因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 時跌倒所致,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才開始門診,原 告應證明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有屬精神科、內科、肝膽胃腸科、均與本件無關。所
請求金額,亦非自負額,交通費用單據,亦非真正且非必要,其他費用亦無單 據證明,亦非必要費用。
(五)原告之請求權,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原告為廚師,在廚房工作,本應整理廚房環境維持行走安全,本件縱原告有跌 倒且有因果關係,亦係原告未整理環境,且自己不小心所致,有重大過失,被 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七)原告所提證人林志凌及李宗仁,與原告係一夥且相互配合掩護,證詞並不可信 。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工作場所 搬運整鍋四十支豬腳時,因場地管理不善,地板濕滑而跌倒,致腰椎受傷,送醫 治療,原告日薪為二千元,折算月薪為六萬元,自事故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認殘日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工資二百三十一 萬六千元、醫療補償費六十萬八千元,及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 ,合計為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時跌倒,亦否認原告之殘廢係因原告於 被告餐廳工作時跌倒所致,原告是不假離職,亦非無工作能力,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被告工作場所搬運整鍋 四十支豬腳時,因場地管理不善,地板濕滑而跌倒,致腰椎受傷,被告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工資、醫療補償費、及殘廢給付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李宗仁即被告公司前任員工到庭結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六月間離開被告公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在被告公司負責配菜,原告我認識,事發當天,我在 斜對面看到原告端一桶很重的豬腳到冰庫,當時他是往後倒下去,我扶他起來 時,他好像很不舒服,當時他摸腰說很痛,我們就要他自行就醫,端豬腳是原 告負責的工作,通常都是整桶端過去等語。核與證人林志凌即被告公司前任員 工亦到庭結證稱:我聽到李宗仁叫我過去幫他扶原告起來,當時原告並無外傷 ,他說他的後腰痛,蹲在地上,約十幾分鐘後,他回來說他去看過醫生,他跌 倒後,約再工作十幾天,當時都無法作粗重的工作等語相符。而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實因第五腰椎崩解症,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作電腦斷層檢 查,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工 作場所搬運整鍋四十支豬腳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致腰椎受傷等情,自屬可 信。又證人李宗仁、林志凌因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而請本件送達代 收人龔志恒代為撰狀聲請支付命令,既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亦難認有何同夥 且相互配合掩護之行為。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時跌倒受傷及證人 李宗仁、林志凌之證詞,自不足取。
(二)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 償,同法第六十一條既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亦可參照)。查原 告因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第五腰椎崩解症,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有向被 告請假,證人林志凌於本院則結證稱:原告有告訴領班說他無法再做,領班答 應他另外找人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是不假離職,不能請求工資補償,原告跌 倒,係原告未整理環境,且自己不小心所致,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 抵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共 花六十萬八千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觀之,除林口 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百六十元、一百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百 元、一百元、一百元,及大甲李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一百五十元外,迄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時間均已經過二年。原告雖主 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八日手術後有向被告請求補償,八十九年間有 再到餐廳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宗仁、林志凌亦均證稱: 未親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等語。被告主 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為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百六十元、一百元,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九百元、一百元、一百元,及大甲李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一百 五十元之醫療費用合計一千八百一十元,既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X光、 診察、藥品等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可取。被告辯稱:該醫療費 用,與本件無關,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取。(四)再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時 ,日薪為二千元,折算月薪為六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受有上述職業災害後,致峽部 骨折併腰椎滑脫,經醫師審定腰椎已經殘廢,無法從事精細工作,亦有原告申 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時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必須經常站立 為切、炒、端運等工作,其腰椎殘廢後,自無法勝任廚師工作而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事故之日即八十七月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認殘日止之工資補償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並未逾二百三十四萬元(60000×12×3+60000×3=0000000),自有理由 。又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經醫師審定腰椎已經殘廢,即自斯時起始 能聲請受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二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既未就原告仍有工作能力,而係其不 願工作或有至其他地方工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取。(五)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受有上述職業災害後,致峽部骨折併腰椎滑脫,經醫師審定腰椎已經 殘廢,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可請求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 ,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為證。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一百三十二萬元(2000×660=0000000),為有理由。又原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殘廢補償之標準,則原告自斯 時起始能聲請受領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二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 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一千八百 一十元、工資補償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殘廢補償一百三十二萬元,合計三百六 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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