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18號
TCDV,106,事聲,11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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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湘玲
代 理 人 周玉惠
聲 請 人 楊肇文
相 對 人 曾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 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 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 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 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 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 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 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 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 定。」等語。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 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 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 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 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 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 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 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



銷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湘玲楊肇文因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曾伯丞間有債務糾葛,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3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2日送達,且於101 年5月15日24時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聲請人並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於98年12月13日起就已搬離原 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街00號」,而搬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 於99年3月23日聲請人將前開原戶籍地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林素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嗣於100年6月10日 聲請人又搬至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聲請人楊肇文電信繳費收據單可證,顯見聲 請人確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人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送 達警察局,並於101年4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然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前開原戶籍地,自不生送達效力 ,直至相對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欲扣押領取聲請人黃湘玲任職公司之薪資時,聲請人才 赫然發現有此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聲請狀所 記載之聲請人原戶籍地為寄送,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本院 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 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 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力,此觀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 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 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規定可參。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 ,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 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 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 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 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 人住所地(戶籍地)乃為「臺中市○○區○路○○街00號」 ,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核發支 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 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101年4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 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 達,是本院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4月22日合法送 達,而於同年5月15日24時確定,並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5月 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10 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案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次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當時雖為「臺中市○○區○路○○ 街00號」,惟聲請人嗣於103年6月26日遷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此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證;又聲請人辯稱其早已於98年12月13日起未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街00號」該址,且多次遷移租屋,更未曾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址等情,此有前開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九字第76427號執行命令 中債務人黃湘玲之住址在卷可稽;其次,相對人曾伯丞亦於 106年9月5日到庭陳稱:「99年3月份我還去異議人楊肇文所 經營的積元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地址與系爭房地門牌相 同,當時異議人楊肇文還住在那邊,該址的房地是透天,一 樓做為公司營業處所,二樓是住家。」、「本件101年3月20 日提出系爭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在上址已經找不到異議人 二人,且該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 5日訊問筆錄第4頁),復聲請人迄今未曾至明秀派出所領取 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足見聲請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 無訛,然其早已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前 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 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當時之住居所為送達 ,而仍逕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街00號」戶 籍地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 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個月, 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 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1年5月25日付與 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 容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是本院於10 1年5月25日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 、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 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 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



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 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 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 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敍明。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5日24時 確定,並由本院書記官於101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始具狀聲 請車消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然按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 ,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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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