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60號
TPDV,92,勞訴,60,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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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黃國彬) 台北縣深坑鄉○○路一一三號
  被   告 聲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被告聲瑀事業有限公司或其 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 任職,為與原告營業競爭之行為。
(二)確認被告丁○○與被告聲瑀事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為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或飲用水設備之專業製造廠 商。被告丁○○自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歷任原告管理部處長、直營站站長等職,並於受僱原告期間,填載有員工資 料卡,載明同意:「... 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職務 上所保管,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資料(如客戶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 知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之... 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 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 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書面約定。詎被告丁○○於 九十年七月間,因掌握原告客戶及商品之報價資料,竟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 並隨即以任職於被告聲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瑀公司)方式,從事與原告營 業具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查被告丁○○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書面協 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履行如前揭聲明第一項所載。(二)其次,原告就被告丁○○任職於被告聲瑀公司為競業之行為,曾聲請本院對之 實施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聲瑀公司雖 未否認伊與被告丁○○間本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竟誆稱被告丁○○已於九十二 年元月間離職,因而具狀異議。惟原告嗣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仍 在被告聲瑀公司之營業處所從事接待客戶及接洽買賣飲水機之業務。是被告聲 瑀公司所稱伊與被告丁○○間已無僱傭關係之陳述,要非實在,自不足採。為 此,原告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第二項 所載。
三、證據:提出原告產品認證書三紙影本、被告黃國彬離職證明影本、被告黃國彬



載之員工資料卡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黃國賓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為被告聲瑀公司接洽業務情形之錄影帶節錄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非被告丁○○當初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僱傭契約所 存在之規範,而係丁○○於原告公司工作十餘年後,自八十八、九年間,原告 公司進行員工基本資料更新時,以定型化約款方式,附加於「員工資料卡」背 面,而由全體員工自行簽寫,系爭條款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之「 附合契約」,當有前該規定之適用。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自始未經勞資雙 方之磋商,其字體固然有加粗放大,然文意不明,原告於進行資料更新時,更   未針對此一條款向全體員工說明,僅有高中畢業之被告黃國彬無從明瞭其確切   意涵,以其訂定之型態而言,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亦僅有同意該約款或喪失   工作機會之選擇。系爭條款締結過程欠缺協商機制,其內容是在兩造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無給付薪資或報酬義務下,單方面所課予之義務,使黃國 彬仍須片面受其拘束,實屬加重黃國彬責任,使黃國彬離職後重新覓職,無從   發揮所長,置於不利之地位,此一情形對丁○○而言有失公平,衡諸民法第二   百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此一部份之約定應屬無效。(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應以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 在、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超越合理之範疇、代償措施之有無;另應加上離職後員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標準,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就 被告期間之限制長達三年,對於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方式,無明確約 定,概以競業行為定之,形成對丁○○全面限制,限制之不合理,進而影響被 告之就業自由。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被告受此限制而受之損害,同樣無 任何代償措施。丁○○於原告公司任職合計達十三年之久,九十年六月間,有   感於原告公司人事傾軋,雖已久任公司,心中無安全感,遂另謀他就。原告起   訴陳稱係因「掌握原告客戶資料及商品之報價資料」而「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丁○○離職後,固然自行創業,經營之範圍不脫飲用水設備代理販售及維 修等,然而被告長期於此一領域工作後,不得不然之結果,中年創業之丁○○ 如何捨棄熟悉之工作領域,貿然投入全新且須重頭學習之其他領域?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敬告並陸續提出刑事背信、妨害秘密等告訴以及假處分之聲請,同時 更在同業之間,散播此一消息,嗣後原告更就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不堪其擾,毅然忍痛讓出股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從聲瑀公司離職。(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下午,派員佯裝客戶至聲瑀公司洽詢有關飲水機之 事宜,當日被告丁○○於聲瑀公司外頭洗車,來者一見被告隨即問起飲水機等 事,被告出於一番好意不疑有他,有問必答,當日事屬偶然。單由被告回答客 戶之詢問,如何逕自推斷被告與聲瑀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公司 佯裝客戶之員工向被告要求名片時,被告亦是隨手從聲瑀公司桌上取一張「張



利誠」之名片交予該員工,此足證聲瑀公司與被告丁○○間,自九十二年一月 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當日之事,確屬偶然。
三、證據:提出退保聲請表影本一份、祥久報關有限公司在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各一 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國彬起訴,嗣黃國彬更名為丁○○,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開飲機等飲用水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被告丁○○自 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原告,雙方簽有職務保密 及離職日起三年內非原告同意不得自行營業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禁止約定,詎 丁○○於九十年七月離職後,將掌握原告客戶商品報價資料,以任職於被告聲瑀 公司方式,從事與原告營業具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被告丁○○之行違反 上開書面約定,爰基於該約定請求被告丁○○不得在被告聲瑀公司從事與原告營 業競爭行為,原告曾聲請本院對丁○○之實施競業禁止之假處分,其否認與聲瑀 公司有僱傭關係,誆稱丁○○於九十二年一月離職,但九十二年三月間其仍在該 公司接待客戶,為此,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國彬 與被告聲瑀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告丁○○、聲瑀公司則以:被告丁○○於原告公司工作十餘年後,於八十八年 間,以定型化約款方式,附加於員工資料卡背面,要求全體員工自行簽寫,系爭 條款係原告單方面課予義務,加重丁○○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長達三年,對於限制區 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方式,無明確約定,形成對丁○○全面限制,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亦屬無效,再丁○○係中年離職,無法貿然投入全新工作領域,雖曾 作職聲瑀公司,但於九十二年一月已離開該公司,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派 員佯裝客戶至該公司,當時基於好心告知該員,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不足為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丁○○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為 聲瑀公司接洽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影本、離職證明書及錄影帶節錄 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聲瑀公司與原告同處於飲水機銷售業務,亦有原告之產品 認證書及被告聲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惟被告丁○○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仍在聲瑀公司任職,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之爭點在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是否有效。
四、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 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 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 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 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 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故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 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雇 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 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



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 ,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五、查系競業禁止約款係在被告丁○○之員工資料卡背面備註欄以印刷條款約定,是 為預定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其內容為:「本人並同意自行離職日起三年內,非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 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競業行為。」等語,是故原告請丁○○填寫員工資料卡時挾 帶該約款,非正式契約條約定,約定以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為營業 競爭行為,已逾越實務上以二年為期之合理期間,而丁○○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 位為何,原告有無需以競業禁止條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及原告有無給予丁○○在 職時之代償利益,原告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訂定之契,如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而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員工資料卡挾帶 競業禁止約款要求工丁○○遵守,原告未舉證明其有保護利益之存在,亦未予丁 ○○之代償證明,即限制其於離職後三年之不合理期間從事相同業務行為,應認 係增加丁○○之責任,致其無法為相同業務,是不論在程序上未以正式契約約款 約定,實質上又予其不利益,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丁○○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在與原告競爭之被告聲瑀公 司任職,惟該約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基於無效之約款請求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  被告聲瑀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  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原告營業競爭之行為;及確認被告黃國彬與被告聲瑀 事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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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