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張小華
陳東霖
曾世珍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陳東霖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臺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張小華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東霖就第一項金額之其中新臺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張小華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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