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12號
TPDV,92,勞簡上,12,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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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上訴人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公開會議上 ,明白告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重新任用,並以公告方式發布 ,故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情 況。而被上訴人當時若不接受,則可選擇離去,向原雇主即信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保全公司)索取資遣費,被上訴人卻仍持續上班陸續領取六個 月之薪資,上開重新任用一事,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 協商即片面宣佈,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與事實相違。(二)信義保全公司將客戶轉讓給上訴人,當初談轉讓時,有提到上訴人會接收信義 保全公司之員工,但年資要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僱主於高雄市政府調解時 ,亦承認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向舊公司索取原工作年資之 資遣費,而非上訴人。
(三)信義保全公司有部分員工由上訴人接收,部分由信義保全公司資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宗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兩造均未曾談起年資問題,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應盡量完成換約事宜,故 本件被上訴人自屬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情況。又九十 一年元月份全部換約後,上訴人公司會計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告知被上訴人年 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以與團保一起研究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待,惟兩造並未合意年資重新計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服務於信義保全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轉台中 、台南、高雄地區之保全業務予上訴人經營,伊即成為上訴人留用之員工,詎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並反悔不承認伊



等之前在信義保全公司之工作年資。而查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起任職信義保全公司,經商定留用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應得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特別休假 十日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九千五百元,尚欠十八萬 零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任職信義保全公司, 經商定留用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應得資遣費七萬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一萬 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特別休假五日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 零五百元,尚欠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丙○○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信義保全公司僅係將客戶轉讓給上訴人,且轉讓時雖有約定上訴人 接收信義保全公司之員工,但亦約定年資要重新計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亦明白告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重新任用,並以公告方式發布 ,被上訴人當時若不接受,可選擇離去,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上班陸續領取六個月 之薪資,故自無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情形云云,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丙○○丁○○主張其等依序自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任職信義保全公司,信義保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部分業務轉 讓予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職銜未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六月一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 細表、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台中簡易庭卷第七至一二頁),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與舊雇主信義 保全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承認被上訴人於信 義保全公司之年資,以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 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受讓信義保全公司業務時,有與信義保全公司約定,部分員工由上 訴人接收,部分由信義保全公司資遣,上訴人接收部分,年資要重新計算,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一三頁)、警 衛業務整合經營契約書(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一八至二0頁)為證。惟查上開 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信義保全公司)依本約轉任之保全人員,與營 業管理幹部,乙方(即上訴人)應自合併基準日起以不減薪為原則按乙方之規 定重新任用,並由乙方負擔其薪資與福利等全部人事費用」。而證人即信義保 全公司負責人羅宗輝則到場證稱:伊有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依第九條約 定,員工之福利照算,年資應算在福利,當初是認為繼續留下來的,不需要付 資遣費,不留下來的員工,才要算資遣費,而上開第九條約定係指在不影響福 利及薪資下,重新任用,且年資即屬福利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份、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薪資表



上,均記載被上訴人丙○○丁○○之到職日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見原審台中簡易庭卷第十八至二二頁)。足認上訴人 與信義保全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時,確係約定由上訴人接收之員工,信義保 全公司不需給付資遣費,員工之福利照算,年資屬福利範圍,上訴人已承認被 上訴人之過去年資等情。是上訴人辯稱:未接收之員工,信義保全公司才需給 付資遣費。上訴人辯稱:受讓信義保全公司業務時,有與信義保全公司約定, 員工由上訴人接收部分,年資要重新計算云云,並不可取。至於信義保全公司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接受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願給付訴外人張簡開泉 於信義保全公司工作期間之資遣費,既屬個案讓步妥協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 之判斷。況隹義保全公司在上開調解過程中,亦表示因張簡開泉同意至上訴人 公司工作,始未討論原工作年資結算事宜(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十三頁), 益證信義保全公司實與上訴人公司有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年資計算事宜。(三)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公開會議上,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重新任用,並發布公告,被上訴人當時若不接受,則可 選擇離去,惟其等仍持續上班陸續領取六個月之薪資,應認雙方就重新任用一 事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簡函為證(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二一頁)。 惟查該簡函乃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者,已難憑取。又按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信義保全公司轉讓營業時 ,既經上訴人公司留任,職銜未變,即應屬於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新舊僱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公布上開重任任用之簡函,顯 違反其與信義保全公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二十條暨第一條之強制規定,自屬 無效。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年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時 ,被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以與團保一起研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待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年資重新計算等語。而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重新計算 年資之合意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四)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商定繼續留用之勞工,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條 規定,自應予承認彼等服務於信義保全公司之年資。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 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之計算,即應併計被上訴人於信義保全公司之工作年資。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保 全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丙○○於資遣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三萬九千元,尚有特別休假十日未休,被上訴人丁○○於資遣前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尚有特別休假五日未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台中簡易庭卷第一八至二二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丙○○主張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資遣時 止,上訴人應給付四又六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其計算式為:39000×4+39000×2/12=162500),十日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二 千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39000×10/31=12581),二十日之預告工資 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39000×20/31=25161),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一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尚積欠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丁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資遣時止,上訴人應給 付三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七萬元(其計算式為:21000×3十 21000×4/12=70000)、二十日預告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 為:21000×20/31=13548)、五日特別休假工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其計算 式為:21000×5/31=3387),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零五百元,尚積欠七 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均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被上 訴人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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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