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0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實施之「本社員工年終星期例日工作 津貼發辦法」 (下稱工作津貼辦法),經台灣省政府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協商結論 ,認應適用至八十五年底為止,該工作津貼為經常性給與,屬工作規則規範,而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一個月工作津貼有據。惟上述辦法於七十一年間報請台灣省政 府轉陳行政院備查,依其陳報備查過程,明顯為公營事業單位內部行政規則之核 備程序及權限,非屬工作規則。另依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省 人四字第三三六七五書函釋示,該奉准加發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屬「加班費 」性質,而非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未受上級機關之審計監督,且該辦法於八 十五年度台灣省審計處查核糾正未依「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核 實發給」之規定辦理造成溢領,令限期三個月內追繳,則工作津貼辦法顯違反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及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 定,該辦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審認為可適用至八十五年底為止,顯有違背法 令。
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且系爭工作津貼屬薪資,則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惟查系爭工作津貼辦法抵觸國營 事業管理法等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續發放該「津貼」已失公務員應依相 關法令之法源依據,原審誤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間因上訴人多次申復請求追繳而 召開之專案會議為勞資「協商」,進而依該會議結論推論該違法行政規則應適用 至八十五年底為止,係屬錯誤,且該會議結論並無指示上訴人得繼續依該辦法補 發前一年度一個月「不休假津貼」,原審依此結論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三、上訴人七十年間為提高員工待遇,藉全年出報員工無法休假為由,將全年星期日 及國定假日天數加計折算工資,報請年終加發二個月待遇作為星期例假日之「加 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則不再報請加班費,然十數年來,員工於年終一律領得額
外二個月待遇作為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外,平日例假或假日又按日休息或輸休補 休,已明顯違背原來陳報核備該項津貼發放之理由及原則,復遭台灣省審計處依 審計法規定糾正並限期追繳。是系爭工作津貼並非勞動條件,而為加班費,被上 訴人領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又依勞動基準法及上訴人之「台灣新生報社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但依上訴人公司台灣新生報人事室卡鐘資料查詢列印被上訴 人八十五年全年出勤刷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每七日中均有一日無出勤刷卡紀錄 ,此日即為被上訴人當週之例假日,足證被上訴人無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再前開 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約五至六小時,其週六夜間之工作時數平日無異 ,故被上訴人無週六工作時數異常或超過勞動基準法最高工時現象。被上訴人每 日正常工作時數未超過八小時,且週六出勤工作亦屬正常上班,則其無領取不休 假工作津貼之理由。另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年資假天數為二十八天,,其八十四 年度未休年資假天數為十二加六天,十二天屬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應休未休之累 積壓數,另外六天係依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九安人字第七九二五三五 號函規定針對編採部門另加計六天國定假日併入年資假實施輪休。上訴人已依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勞資協商決議公告規定將其全年應休之國定假日併計入其當 年度年資假內一併實施,故被上訴人縱使在國定假日當日有出勤紀錄,但依前述 事規定,被上訴得將國定假日併入年資假自行調配實施或另行擇日補休,其既已 另擇日補休國定假日,復要求加發國定假日當日出勤之一日工資,要屬無理由。五、原審認系爭工作津貼係屬經常性與,但被上訴人未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加班,欠缺 領取該工作津貼之對價關係存在,自無請求之基礎,且該工作津貼係違法發放多 年,原審忽略該津貼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誤認為經常性給與,為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系爭工作津貼辦法之目的既為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自 須於例假日實際出勤者始得支領,縱認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即屬加班,依法應 加發一日所得,然上訴公司已於八十五年所發放之一個月工作津貼,亦足以補償 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政府人八十四五月三十日八四省 人四字第三三六七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生報社 工作規則節錄影本一份、台灣新生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九月五日七0董計字 第七二五號函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卡鐘資料查詢列印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出勤刷卡 紀錄影本一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臺(七七)勞二字第0 一一0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提前退休,上訴人於 七十一年間實施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每年國定假日及週六下午 不休假仍照常上班的不休假獎金,發給標準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薪給標準發 給,但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在當年八月發放一個月,另一個月原定於八十六年一 月間發給,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發給,積欠被上訴人工作津貼七萬零六百四十元。
二、系爭工作津貼辦法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才決議呈報省府廢止,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始奉報行政院廢止。因此,上訴人在此之前,自應受該工作規則之約束,而 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發給標準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薪級標準,發 給二個月。上訴人所屬員工自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不論有無於星期例 假加班均一律核發二個月不休假工作津貼,亦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則該工作津貼 於一般情況即應發給,無須符合任何附加條件,領取該項之工作津貼,並不以加 班為限,應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該辦法未經廢止之前,仍為有效拘束兩造之 工作規則,是以上訴人依據該辦法請求給付八十五年未給付之一個月工作津貼, 實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筆室主筆,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申請提前退休,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起實施報社員工「工作津貼辦 法」,規定員工每年加發二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每年國定假日及週 六下午不休假仍照常上班的不休假獎金,發給標準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薪給 標準發給,但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僅於當年八月間發放一個月,另一個月原訂於 八十六年一月間發給,迄未給付,積欠被上訴人工作津貼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等情 。爰依上開辦法,求為上訴人命給付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一年度實施「工作津貼辦法」,實施目的是因上 訴人從事報紙發行業,員工無法正常休假,為簡化加班支給方式,乃以報奉行政 院及台灣省政府核定同意,以每年加給兩個月薪資做為員工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津 貼,星期例假日出勤者不再另報支加班費,而上訴人屬公營體制事業單位,年度 之預決算須經法定程序由上級審計單位及立法院審核後才准予編列實施,上訴人 雖於八十五年前每年年終加發二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予員工,但嗣上級審計單 位查核發現員工並無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而提出糾正要求更正為核實發給。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既無加班之事實,依上開上級單位之糾正,自不得發 放該工作津貼,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實施「員工年終星期例 假工作津貼辦法」,規定報社每年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薪給標準發給二個月 不休假獎金,惟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發給一個月,剩餘之一個月津貼即七萬零六 百四十元尚未補給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 作津貼發給辦法、台灣新生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生人字第八五一六四二 號函、八十五年度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認工作津貼發放應以員 工例假日出勤為條件,被上訴人則以無須符合任何附加條件,不以加班為限等,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作津貼辦法」之性質。三、查系爭「工作津貼辦法」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實施內容為上訴人公司 函報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遇做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 報支加班費為原則而訂頒,故而實施目的係為簡化對員工加班費支給方式,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0府人四字第一二0六四四號同意 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次查,台灣省政府審計處
於八十二年查核年度決算時,發現上訴人之員工星期例假日實際未上班,支付全 部員工二個月星期例假工作貼,實為浮濫,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儘速依有關程序修 訂等,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董計字第八二一三五0號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員工反應核實支領困難,上訴人乃另向台灣省政府 申復,惟台灣省政府仍核示「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此亦有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府主二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及台灣省政 府新聞處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三新會字第七三四四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以下),然上訴人仍未依指示而維持一律發放之方式,嗣由台灣省政府 發函指示督促限期催繳,此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府 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雖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再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一、新生報既已依行政院七十年十 一月二日台七十人肆字第二九五七0號函同意備查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還,作為員 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星期例假所另 發給員工加班費應予追繳,並請新聞處督促確實辦理。二、新生報社自八十六年 一月起已落實星期例假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故請該公司儘速循行政程序 將前項行政院函同意備查支領工作津貼之方式予以廢止,俾員工待還及加班費支 領方式回歸法制....。」(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所附台灣省政府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府主二字第一四二五0一號函及會議紀錄,不再繼續追繳已發放 之工作津貼)。惟上開結論並未表示上訴人應再一律補發一個月工作津貼予員工 ,故該結論仍不能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由以上公文及會議紀錄,亦足 見上訴人為公營事業組織,系爭工作津貼辦法,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工作規則 ,而為公營事業單位內部之行政規則,且設立該辦法目的是為簡化上訴人發放加 班費支領方式,故應認系爭工作津貼係屬員工加班費性質。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該工作津貼係簡化員工加班費支領程序而制定等語(見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 狀,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故其亦不否認系爭工作津貼為加班費。按加班費係指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由雇主給付之對價。是須有延長工作之情事,才 有報酬之給付。依台灣新生報社
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本社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因 此,員工在休息日工作,始為延長工作。系爭「工作津貼辦法」之性質既屬加班 費,被上訴人自須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始符請領加班費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 不論有無加班應一律發放,與加班費之給付要件不符云云,並不足取。四、本件「工作津貼辦法」既為加班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加班事實舉證,然員工之 上下班出勤紀錄均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 訴訟資料平等使用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無加班之文書證據。上訴人 於原審雖未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間之出勤紀錄,但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八十 五年間之台灣新生報人事室卡鐘資料查詢列印紀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至第七十一頁),依該紀錄示,被上訴人每七日中均有一日無出勤刷卡紀錄,因 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並無例假日出勤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加班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台灣新生報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辦法,請求上訴人
給付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六、末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擊或防禦方法,但於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工作津貼辦法係屬加班費性質,原法院認係屬薪資為經常性給與,與工作 津貼辦法設立目的未符,是有違誤,上訴人依此而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間出勤 紀錄,要符前開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採酌為審判基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計 一千四百四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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