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吳 葶(原名沈吳秀霞)之配偶,吳 葶前於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簽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並約定在 保險期間內,被告於吳 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事故發生五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予受益人即 原告。嗣吳 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騎乘機車時,因遭訴外人劉純正駕駛7N ─61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撞擊,致受有胸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死亡,此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 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劉純正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 案,且係屬被告上開承保之責任範圍內,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保險金。詎料,經原 告多次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之配偶吳 葶係飲酒後駕車 ,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九二.四MC/DL,業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為由, 而主張依平安意外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除外責任,拒絕給付原 告保險金,惟查被保險人吳 葶之死亡實係出於劉純正駕駛7N─616號營業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被保險人並未有何違規行為,則死亡原 因自與被保險人有無飲酒無關。且所謂「直接所致」,當係指在因果關係之歷程 中,並無其他外力介入,無此因即無此果,原因直接引發結果,如有此因,結果 未必發生,則該原因即非「直接」原因。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酒後駕車」為例,當係指因飲酒駕車至無法正常駕駛,而撞擊他物或墜入深壑 ,甚或瘋狂逆向行駛,與來車對撞,導致死亡而言。本件如捨去加害人過失撞擊 被保險人之因素,單純考慮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顯然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豈可 認為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死亡之「直接原因」。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保險人酒後 駕車亦為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相對人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被保險人之過失比重 顯屬較輕,依學者劉宗榮教授之見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而怠未履行或 減輕損害之責任者,解釋上保險人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蓋從保險人言,保險人 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輕過失所致保險責任既需負保險給付責任,則其就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怠未履行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所致之損害,自亦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既然可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則
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怠未履行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所致之損害,當亦得 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斷無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過失』所發生之損害可以 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但因違反避免或減輕損害義務所致之損害,卻必須以 『無過失』為條件方可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之理。」,故被告所言顯屬有誤, 被告拒絕給付實為無據。爰依系爭附約第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吳 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騎乘機車於泰山鄉○○路○ 段與新生路口上與他人車輛發生衝撞,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雖屬事實;惟據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92.4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 0.5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標準值約達二倍,行為即表現狀態為「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犯罪行為,則依系 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 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 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 四款亦作相同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 葶(原名沈吳秀霞)之配偶,吳 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 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簽訂系爭附約,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並 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吳 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事故發生五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總計二百三十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嗣吳 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騎乘機車時,因遭訴外人劉純正駕駛7N─616號 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撞擊,致受有胸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劉純正並已經板橋地院以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詎 料,經原告多次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之配偶吳 葶係飲 酒後駕車,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九二.四MC/DL,業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 準為由,而主張依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除外責任,拒絕給付保 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
害保險附約條款、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律師函及新光人壽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可否 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 系爭保險金?亦即應論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吳 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 查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九二.四MC/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是 否即屬系爭平安意外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
原因?經查: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 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據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 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八三頁) 。經查,被保險人吳 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衝撞,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4 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0.5mg/d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四二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即沈吳秀霞之病歷 載明可參(本院卷第五三頁註記),確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dl標準值約達 二倍,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 七倍以上(見本院卷第八0頁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 犯罪行為,吳秀梅於警訊筆錄中所稱吳葶在車禍發生前沒有飲酒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按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 播媒體,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是吳 葶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車可能構成犯 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 該當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
(二)另據目擊證人趙偉任於警訊筆錄中陳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闖紅 燈,並於車禍現場耳聞駕駛人之家屬,有講叫TUO-188之駕駛人(即吳 葶)酒後不要駕車等情事。」等語,參諸證人趙偉任於警詢筆錄或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言,均稱中山路於事故當時係為綠燈,前後所陳一致, 應堪採信。益證吳 葶係因飲酒神智迷惘所造成之疏失;另據證人丁○○於警 詢筆錄或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則稱,吳 葶當時確騎乘輕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係於事故地點中山路綠燈時,直接騎進快車道,欲左轉 新生路,而致於十字路口發生事故等情,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板橋地院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卷可參,從而,吳 葶當時騎乘 機車確有違規左轉且酒醉駕車等情。
(三)按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 ,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 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 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 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
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 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 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 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四)至原告另稱縱認為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亦為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相對人加害人 之過失行為,被保險人之過失比重顯屬較輕,依學者劉宗榮教授之見解,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而怠未履行或減輕損害之責任者,解釋上保險人仍須負保 險給付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人吳 葶既有系爭附約約定之上開除外責 任之事由,被告即得依約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而被告已依約 給付吳 葶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從要求被告按比例給 付系爭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所云「從保險人言,保險人就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輕過失所致保險責任既需負保險給付責任,則其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未 履行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所致之損害,自亦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既然可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則由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過失怠未履行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所致之損害,當亦得透過保險 制度,加以分化,斷無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過失」所發生之損害可以透過保 險制度,加以分化,但因違反避免或減輕損害義務所致之損害,卻必須以無過 失為條件方可透過保險制度加以分化之理」云云,仍僅係學者個人之研究意見 ,尚非為實務通說所採,亦無可取。
(五)綜上,足見被保險人吳 葶係在酒精作用下,疏於注意,致闖紅燈之酒醉駕車 行為顯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惟因被保險人酒醉肇事率已 達一般人七倍以上,且其疏失益為事故主因,可見當時實已喪失大部分之控制 能力,行為表現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但卻又從事駕駛行為。原告 所稱被告僅得於被保險人「直接」因其個人飲酒駕(騎)車,且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時,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顯係自行加以應限於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為導致被保險人 死亡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始得主張除外責任之條件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與第四款之約定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 ,主張除外責任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吳 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結果,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為九二.四MC/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0.5mg/dl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dl標準值,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為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即屬系爭平安意外保險附約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原因,被告主張得依系爭保險 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即為可取。原告仍主張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二百三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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