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張靜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請原告陸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企劃 資源規劃案提供顧問及技術諮詢服務,雙方約定以原告所派遣參與工作之江惠 瑜、周正揚及張允寧等三人之工作日數按日計酬,有雙方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證。而原告依約指派該三名員工履行合約,且渠等之工 作天數及工作事項均依被告要求填具工作報告單,並經被告專案負責人簽名認 可無誤。嗣後,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檢具該工作報告單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總計被告應付酬金含稅為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收受該發票 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雖辯以:⑴系爭合約有風險承擔之規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二項有付 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是否付款予原告須視訴外人中油公司是否有對被告付款而 定;⑵又原告所提之工作報告單僅為原告員工之出勤證明,而無法證明原告確 已完成工作;⑶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未經訴外人中油公司驗收,已構成重大違約 ,且訴外人中油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故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報酬;⑷未拋棄任何合約利益,亦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報酬債務。惟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蓋系爭合約本無風險承擔之約定,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乃關於付款期限之程序約定而非付款條件,故縱被告無法自 訴外人中油公司取得報酬,仍無法免除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合約既約 定被告應按原告所派人員之工作天數按日計付報酬,且原告之工作報告單亦分 別經被告專案經理馮龍三及孫宗彬簽字核可,自可證明被告確有依約給付報酬
義務。此外,基於系爭合約之特殊性質,訴外人中油公司不會單獨針對原告之 工作內容進行驗收,且訴外人中油公司之所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依 訴外人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函文可證,均係因被告自身事由所致而與原告員工離 職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自無可歸責原告可言。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可知, 原告係經被告通知後,始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作為申報計算稅捐之憑證,且被告又曾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對系爭報酬加以確認,並逕覆原告委任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上 可知被告確已承認其對原告之報酬債務。
(三)證據:提出諮詢顧問服務合約一份、發票二十紙、工作報告單二十六紙、日盛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中油公司與被告 間有關「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履約過程中雙方之全部往來函文。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 案」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架構建置。被告為完成此項工 作,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派遣江惠瑜、張允寧 及周正揚三名顧問就被告與中油公司專案中之財務成本控制小組及資訊技術小 組提供相關顧問服務。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可知,該合約具風險分擔之性 質,且合約中之付款條件須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之專案中各系統之建置經中 油公司驗收並付款後,被告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於發票日後三十日內支付 原告顧問服務費,否則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然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 間之系統建置專案,因原告所提供之三名顧問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即均於 九十年三月間擅自離職而片面停止顧問服務,實對專案進度影響甚鉅,終致中 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而系爭合約性質上 既屬承攬契約,則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有重大違約情事,則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更何況系爭合約中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另原告雖提 出工作報告單欲證明其已完成合約工作,惟該工作報告單之性質並非對原告工 作內容及品質之驗收,而僅係作為原告所派人員之出勤紀錄,故該工作報告單 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債務已拋棄合約利益,亦屬不實。被告將原告違約未經 被告通知而逕自開立之發票持以扣抵應納營業稅款,係為盡公法上之義務而不 影響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蓋依稅法之規定可知,被告於會計年度結束須檢附發 票報稅,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於營業人開立發票後發生銷 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如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供營業人或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減銷 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由此可知發票之開立或申報,不必然代表雙方嗣後已 順利完成交易,又被告亦已開立折讓單退回原告發票,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之函文可證,故原告欲以其違反合約開立發票之舉,證明被告拋棄合 約利益實為無理。此外,原告主張依會計師詢證函足證被告承認系爭債務等情
,亦不足採,蓋該會計師詢證函已明文揭示該函證僅供例行查帳目的之用,該 函文內容未涉及被告有無給付義務及何時、如何給付等實體權益關係,且該函 文所載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同,自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有承認之情。 3、綜上,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被告與中油公司之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亦因此而不成就,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三)證據:提出中油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採購契約書一份、中油公 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油資九00五0五八六號函、九十年六月四日 (九十)油資九00六00五四號函、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油資九00六 0五三五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油資九00七0五九六號函各一 份、原告顧問江惠瑜與中油公司林永周組長間之「內部轉撥計價」問題之往來 電子郵件一份、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油資八九一一0二0二 號函一份、中油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資發字第九00三五一六六號函一份、 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紙(以上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請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之企 劃資源規劃案提供顧問及技術諮詢服務,雙方約定以原告所派遣參與工作之江惠 瑜、周正揚及張允寧等三人之工作日數按日計酬,並定有系爭合約,詎原告依約 指派該三名員工履行合約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報酬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六 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為此起訴請求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持該發票向 稅捐機關作為申報計算稅捐之憑證,且被告又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對系爭報 酬加以確認,並逕覆原告委任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上可知被告確已放棄 系爭合約之權利並承認其對原告之報酬債務各節;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 規定可知,該合約具風險分擔之性質,且合約中之付款條件須被告與訴外人中油 公司之專案中各系統之建置經中油公司驗收並付款後,被告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 ,並於發票日後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顧問服務費,否則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因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之系統建置專案,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 則系爭合約中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甚明確,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至原告雖提出工作報告單欲證明其已完成合約工作,惟該工作報告單之性質 並非對原告工作內容及品質之驗收,而僅係作為原告所派人員之出勤紀錄,故該 工作報告單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另被告並無拋棄系爭合約利益,亦未承 認系爭報酬之債務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原告曾依約派遣江惠瑜、周正揚及張允 寧等三人參與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之專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 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 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合約誤載為第五條)是否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二)被告 有無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或承認系爭報酬債務?茲析述如下:(一)系爭合約第四條乃付款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辭句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解釋契約時,即應 以契約明文約定之辭句為基礎,若契約明文約定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許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恣為與契約明文約定文義不同之解釋,應先敘明。 2、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合約誤載為第五條)明文約定如下:「5. Payment Plan: SAP Taiwan will inform Rich to issue invoice to SAP Taiwan after SAP Taiwan receives the payment from CPC payable on 30-day invoice date. SAP Taiwan will pay Rich based on actual conditions and terms stated in the contract between CPC and SAP Taiwan.」《中譯 為:思愛普公司(即被告)於收到中油公司付款後將通知陸鴻公司(即原告) 開立發票予思愛普公司,並於發票日期後三十日付款。思愛普公司將依其與中 油公司合約約定之條款付款予陸鴻公司》,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資佐證;另通 觀系爭合約全文,除前述第四條之約定外,別無特別關於應如何付款之約定, 則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明文約定即知,系爭合約係以 「被告收到中油公司付款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告雖主 張前述約定僅為付款期限之程序約定,惟其主張既與前述明文約定不合,且經 審前開約定若如原告所言僅為付款期限之程序約定,即毋須另外將「於收到中 油公司付款後」列入前開約定等情,原告前述主張,委不足取。 3、次查: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業經終止,被告並未自中油公司處獲得任何付 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油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油資 九00五0五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準此,於被告未自中油公司獲得付 款之情形下,系爭合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甚明確。(二)被告並未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或承認系爭報酬債務: 1、原告雖提出其開立經被告收受之發票主張被告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惟查:系 爭合約第四條已明文約定,原告必須俟被告通知後方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開立交被告收受之發票係經 被告通知所開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非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為,茲原告既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被告單純收 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即不生放棄或喪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得主張付款停止條件 未成就之效果,前開結論亦不因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方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 辦理折讓而有不同,是以,原告以被告收受其所開立之發票並曾持以使用,即 主張被告已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尚不足採,被告並未放棄系爭合約權利。 2、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對系爭報酬加以確認,並逕覆原 告委任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已承認系爭報酬債務部分,經查:依原 告所提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見卷內第九六頁),其上已載明:「本函 證係本公司(即原告)委託會計師例行查帳,核證本公司帳目之用」,而該函 文僅有總額之數目,而該總額數目復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報酬有甚大之差距,準
此,更無法僅以該總額數目即推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報酬債務,是原告前開被告 已為債務承認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合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未放棄系爭合約之權利 亦未承認系爭報酬債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履行等主張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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