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000號
TPDV,91,重訴,2000,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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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0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損害賠償債權 (如附表一)不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0頁)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六0頁、九一頁)(貳)陳述:(一、二見七至八頁、第六一頁,三見第三三至三四頁及九一頁,四見 三一至三三頁,五見五二頁,六見一二二頁,七見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八、九 見一五0至一五三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招商經營合約,將坐落台北新站「G+2 商業層(指台北新站二樓,下稱:本件房屋)」交由被告承租經營,租期四年 。嗣雙方因合約爭議而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字第八十二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 。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商業層遷讓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此部分經被告提起撤銷之訴故尚未確定;主文第三項命「 相對人(按指被告)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 連帶給付聲請人(按指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九仟一百八十一元 。」,業已確定,被告亦依此履行多年。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以其營業因原告故意斷電等行為而受有損害(見附 表二),主張原告負有賠償義務而擅自上開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扣抵。 原告去函否認上開債務,被告仍執其詞,繼續扣抵,顯見雙方對該債權存否有 爭執,故提起本確認訴訟。被告來函逕行扣減「經營使用費」,應以其主張之 扣減債權存在為前提,無論是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扣 減經營使用費債權」不存在,均因被告來函說明扣減事由與金額而有明確之內 容,原告訴訟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及 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 開判例,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顯無理由。被告信函主張抵銷之前提為損害賠償,被告應該說明其性質。 四、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按指被告)上嫻有限公司、... 自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 請人(按指原告)新台幣叁佰叁十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係指被告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均應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此點可參照其 理由貳、實體部分㈥𣕯:「綜前所述,…相對人上嫺公司自八十年八月至八 十五年九月間(合計六十二個月),每月僅支付聲請人經營使用費二、二四八 、○○○元,每月均短付一、一○一、一八一元,合計共積欠聲請人六八、二 七三、二二二元,故聲請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上嫺公司 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標的物之日止,亦應依招商經營合約第六條 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經營使用費』三、三四九、一八 一元。」(參見本件仲裁判斷第八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十三頁第六行)自 明。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亦按月支付上述費用,其主張扣減經營使用 費信函亦以仲裁判斷所述給付義務為基礎。
五、被告來函主張扣減之「營業損失」,與業經仲裁判斷命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經營使用費』不同;後者既經仲裁判斷確定,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故被告以該經營使用費存否為答辯, 顯無足採。
六、七十八年所簽訂之招商經營合約業已於八十二年屆滿,仲裁判斷認被告有續約 一次之權利,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合約既已屆期,原告自無依合 約內容提供相關設施、配備予被告使用之義務。 七、被告所主張九十年八月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颱風致原告列車停駛等事由,減少 被告收入,要求扣減應付款項,並無理由:
⑴九十年八月:南區電扶梯無法使用乃因二樓「皇家咖啡」發生火警,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止使用,並非原告無故斷電。且車站內有電扶梯、一般 樓梯各四座,南區電扶梯雖不能運轉,但其他七座樓梯、電扶梯仍可使用, 況該座電扶梯於靜止時即成為一般樓梯,仍可使用,不致影響消費。又電梯 故障與被告營業額較前一年減少並無因果關係。 ⑵九十年九月:台北火車站因納莉颱風、利奇馬颱風而有部分列車停駛,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南區電扶梯故障並不影響消費者前往二樓商業層消費。空調 雖因颱風泡水而故障,但台北火車站本件商業層為一開放空間,縱無空調通 風仍良好,並不影響被告營業,被告甚且常要求原告承商關閉空調設備。 ⑶九十年十月:南區電扶梯故障不影響被告營業,已如前述。 ⑷九十年十一月:空調設備雖泡水受損已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完全修復,並無被



告所指情形。被告常要求延後開機或提早關機,且有部分商家撤出,均導致 被告用電量減少,主因並非原告空調設備故障所致。 ⑸九十年十二月:電扶梯早於九十年十月間已全部修復完成,並無被告所指無 故封閉情事,且縱電扶梯故障亦不影響被告營業額。 ⑹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火車站一樓雖因部分場地施工而於施工處設有圍籬,但 並未堵住樓梯口。
八、被告確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
⑴兩造間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招商經營合約書第廿三條雖訂有續約條款 ,但本件仲裁判斷已認定:「其續約之程序,則係相對人上嫺公司一旦表示 續約,該續約即生效力,…本仲裁庭認定雙方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相 對人上嫺公司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號二樓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 站G+2商業層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按指原告)。」(見本件仲裁判斷書第 七四至七六頁),故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商業層乃 無權占有。
⑵告於八十六年另以續訂新約應訂立書面契約、始能謂新約成立為由,向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做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三十九號仲裁 判斷(下稱:第二件仲裁判斷):「相對人(按指原告)應就台北市○○路 一號台北新站G+2商業層與聲請人(按指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壹次, 其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續訂當的原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 調整之。」,就其續約之起算日期,則以「如未訂立書面合約,則尚難認聲 請人(按指被告)與相對人(按指原告)已為續約」為由,認屬合約第廿三 條以外之內容,因乏仲裁契約非屬該會所得仲裁;顯見被告及第二件仲裁判 斷之仲裁庭均認原合約期滿後,在兩造間另行訂立書面續約前,續約尚未成 立。
⑶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更經第二件仲裁判 斷認為:「所謂默示之不定期租賃,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足當之,若租期屆滿承租人雖就 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然出租人已經對原定租金或租約內容爭執,並未協議一 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九四一八 號民事判例),本件相對人(按指原告)於原招商經營合約期限未滿即表示 終止租約,且一再表明『招商經營合約』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約期屆滿 不再續租,對於原合約期滿後聲請人(按指被告)所繳之款項亦以『賠償金 』催告及入帳,足見其反對之意思極為明確,自與默示之不定期租賃成立要 件有別,聲請人(按指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有誤會。」(見第二次仲裁判 斷書第十八頁反面),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殊無 理由。
九、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台北火車站停駛列車車次數量,如原證九。 十、第二次仲裁判斷認定還沒有續約,因為要有書面才能續約:雙方沒有不定期租 賃存在。被告所主張債權並不存在,其抵銷並不合法。(第一四七頁)



(叁)證據:
一:仲裁判斷主文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函六件影本各乙份
  三:原告復函五件影本各乙份
四: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乙份
五:判決書影本乙份
  六:判決書影本乙份
  七:空調系統冰水主機運轉紀錄表影本乙份  八:判決書影本乙份
九: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台北火車站停駛列車數量比較表乙份(即 附表三)
  十: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計二十張)  十一: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影本乙份
附表一: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附表二:雙方公文往返對照表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二六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七一頁)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 權不存在,嗣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扣減經營使用費 債權不存在,茲再變更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該項變更聲明之變更,不予同意 ,合先陳明。
㈡原告無確認利益:
⑴原告無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虞:(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五六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依據仲裁判斷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惟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係載:「相對人上嫻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00000 00元。」原告僅得請求「至第一項規定返還之日止」之給付,又本件仲裁 判斷第一項所定之返還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以後被告應付數額,則未經仲裁判斷。本件爭執之「扣抵債權」係發生於 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此時原告已無依仲裁判斷收取給付之權利,故 其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訴自於法未合。 ⑵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私法關係:(五七至五八頁) 本件扣抵債權發發生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且已因抵銷而消滅,係 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⑶原告請求標的並非法律關係,而係法律效果:(七二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今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兩造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係法律關係之效果, 自不應准許。
⑷原告無請求確認之必要與實益:(八六、七三頁) 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如兩造間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存在與否並無爭議,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非不明確,仍不能認為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被告從未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為扣抵債權,故可見兩造均否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存在,原告即無請求確 認之必要與實益。
二、被告得扣減下列「經營使用費」:(見九八至一0五頁) 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扣減經營使用費核算比例如下: ⑴九十年八月:1,246,950元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南區電扶梯遭原告無故斷電,共計十一日,致消費 者無法至二樓消費,嚴重影響營業。比對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同月份營業額, 可知上述停電期間減少營業額00000000元,再乘以22.5%,即係1,246,950元 ⑵九十年九月:2,745,039元
①台北車站因納莉颱風全面關閉自9/16至9/22。台鐵列車因利奇馬颱風全面 停駛自9/26至9/27。9/23至9/30因北迴線、花東線、台北至基隆列車停駛 ,減少營運三分之一。共計應扣減十七日費用共1,312,460元 ②電扶梯故障十五日,比對八十年九月與九十年九月營業額差額,依據右述 ⑴公式,仍應扣減1,432,539元。
⑶九十年十月:2,182,587元
電扶梯自十月一日至至十八日無故停止。比對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同月營業額 差額,依據右述⑴公式,應扣減2,182,587元。 ⑷九十年十一月:186,346元
原告空空調設施未修復,比對九十年九月與十月電費差額為186,346元。 ⑸九十年十二月:946,850元
南區電扶梯無故斷電十日,比對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同月營業額差額,依據右 述⑴公式,應扣減946.850元
⑺九十一年一月:815,163元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四座樓梯口因原告允許廠商施工,其施作圍 籬及材料完全堵住樓梯通道,嚴重影響消費者通往二樓消費。比對九十年與 九十一年同月營業額差額,依據右述⑴公式,應扣減815163元。(叁)證據:
⑴招商經營合約書影本乙份
⑵原告書函影本乙件
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 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被證六)



⑹颱風新聞報導數篇影本(被證七)
⑺照片數張(被證八)
⑻被告公司支付扣減明細表(被證九)
⑼報紙影本及照片(被證十)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嗣 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扣減經營使用費債權不存在(見 三一頁),茲再變更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被 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見第六0頁);由於聲明內容均指附表一各件信函所 稱扣減「經營使用費」之債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 。不生訴之變更,毋須被告同意。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招商經營合約,將坐落台北新站「G+2商業層 (指台北新站二樓,下稱:本件房屋)」交由被告承租經營,租期四年。 ⑵雙方後因合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商業 層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此部分經被告提起撤銷之訴尚未確定 。主文第三項為「相對人(按指被告)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 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 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按指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 九仟一百八十一元。」,業已確定。
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述公文主張抵銷該表所列「經營使用費」數額。三、爭執要旨:
⑴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有確認利益;被告認為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 ⑵被告有無違約損害賠償債權據以抵銷原告經營使用費債權?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此一抵銷債權,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供適當給付,得據以抵銷 經營使用費。
四、確認利益方面:
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須以確認訴訟除去;被告則認為原告無法律上地位受侵害 之虞、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私法關係、原告請求標的並非法律關係,而係法律效 果、原告無請求確認之必要與實益云云。經調查: ⑴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相對人(被告)上嫻有限公司、... 自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 (原告)新台幣叁佰叁十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其所述「第一項返規定期 間返還之日止」是指實際返還本件房屋或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院依據本件仲 裁判斷理由貳、實體部分㈥所載:「綜前所述,…相對人上嫺公司自八十年 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合計六十二個月),每月僅支付聲請人經營使用費二 、二四八、○○○元,每月均短付一、一○一、一八一元,合計共積欠聲請人



六八、二七三、二二二元,故聲請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又,相對人 上嫺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標的物』之日止,亦應依招商經 營合約第六條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經營使用費』三、 三四九、一八一元。」(參見原證四第八十二至八三頁);可知實際返本件房 屋日以前,被告均有支付經營使用費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其權利與此等「經營 使用費」抵銷,原告請求權即有受侵害,得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抵銷債權不存在 。被告聲稱該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使用費未經仲裁判斷,並非可取。 ⑵被告復認為原告相關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僅存法律效果,不得請求確認云云 。但是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影響抵銷效力,原告既對抵銷債權存在有所爭執, 即可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⑶被告另辯稱從未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扣抵債權,原告不得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存在與否請求確認。但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庭請被告說 明抵銷債權性質,被告亦表示係因原告違反契約所產者(綜合第六0頁、九一 頁)。足見原告所確認標的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違約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因此,原告就本案爭執得提起認訴訟,應可確認。五、被告抵銷權方面: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此一抵銷債權,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供適當給付,得據以抵銷經 營使用費。經調查:
⑴被告雖主張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本件房屋因電扶梯斷電、颱風致 火車停開、空調故障、施工等原因,致原告多日營收受損,故應減少支付附表 一所述經營使用費金額。但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相關設備、運輸 為抵銷事由,則原告有無給付義務即為先決條件。 ⑵雙方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招商經營合約書第廿三條雖訂有續約條款─以 一次為限,但是原合約已於八十二年屆滿,縱使續約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屆滿,此後原告無須依合約提供相關設施、配備之義務。何況,本件仲裁判斷 裁判斷理由貳、實體部分㈥亦認定被告有返還義務,未返還前應每月支付經 營使用費三、三四九、一八一元(參見右述四之⑴);足見被告支付經營使用 費本質為損害賠償;只要被告未返還本件房屋,即應支付上述費用,不得據以 要求原告對待給付相關機電設備、客運服務等項。 ⑶第二件仲裁判斷主文載明:「相對人(原告)應就台北市○○路一號台北新站 G+2商業層與聲請人(按指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壹次,其經營使用費依 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續訂當的原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之。」,至於 續約起算日期,其理由第四段認為基於是否另有仲裁特約、保證人等事項,應 考量「如未訂立書面合約,則尚難認聲請人(按指被告)與相對人(按指原告 )已為續約」(見原證十七頁背面)。本院則認為租金數額係租賃要素之一, 於當事人達成合意前尚不能認為已完成續約手續,雙方既尚未達成合意,仍不 生續約效力。況且續約期限早已經過,被告於九十年主張抵銷時,亦不可能存 在租約關係。
⑷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由於原告在招商經營



合約期限未滿即表示終止租約,且一再表明「招商經營合約」已於八十二年二 月廿八日約期屆滿不再續租;事後對被告所繳之款項亦以「賠償金」催告及入 帳,足見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 例,應認原告已表達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反對意思,雙方不能發生不定期租 賃關係。
因此,不論本件建物是否發生被告所述電扶梯斷電、颱風致火車停開、空調故障 、施工等情,亦不論上述情節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均不得據此要求減少經營使 用費。
六、被告既無違約之損害賠償抵銷債權,竟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主張抵銷經營使用 費,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抵銷債權不存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上訴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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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