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447號
TPDV,91,重訴,1447,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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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乙○○
        丙○○
        己○○
        庚○○
        辛○○
        戌○○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酉○○
        甲○○○
        丑○○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辰○○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陳柏如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丁○○   原
               
        午○○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香君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卯○○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寅○○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都麗緻大飯店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柒拾貳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請准以現金或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股四十元 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編制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而原告等因信任公開說明書之



內容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合計原告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戊○○酉○○甲○○○、丑 ○○、巳○○分別認購矽連公司股票九二五000股、一五六二五0股、四二五0 00股、二0六二五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五00000股、 一00000股、一00000股、一三六二五0股、一五0000股、五000 0股,合計0000000股。並分別於繳款期日前納納0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 000元,嗣被告矽連公司即交付股票予原告。詎被告矽連公司以證券詐欺方法, 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順利募集資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矽連公司之董事長癸○○、董事兼總經理丁○○、董 事卯○○午○○寅○○辰○○等人均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癸○○丁○○ 、中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卯○○,另午○○寅○○辰○○等為矽連公司公開說 明書編制之董事,丁○○並兼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矽連公司之負責 人,其中董事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矽連公司之公開 說明書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被告宏民公司、中茂公司就其指派當選為董事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
一、賠償義務人:
(一)被告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矽連公司)與辰○○等六人部分:按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製作、交付之公開 說明書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查被告矽連公司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即 「發行人」;至於被告辰○○癸○○丁○○寅○○卯○○午○○均 擔任其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為負責人,故均為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二條之賠償義務人。
(二)被告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茂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被 告癸○○丁○○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 ,被告卯○○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自 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 法人代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 二公司亦應就癸○○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被告等主張本件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係



對特定人之招募,不符合證券交易法上募集之概念,而無該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云云,惟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增資發行 新股即便係對特定人為之,仍應製作並交付公開說明書,並負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二條之責任: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依公司法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凡屬於證券交易法上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增資發行新股,即便其股份由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全部認購,仍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一節(即第二十二條至四十二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編制公開說明書(該準則第六條,參原證 一)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證期會申請許可(參原證十號)。其目的在使發行公司 之股票,均依同一規範辦理公開發行,避免增加適用上之疑義(蓋證交法對投 資人之保障,無理由將特定人予以排除在外)。換言之,證交法第二章第一節 對募集、發行、買賣行為之相關規範,包括第三十一條發行人製作、交付公開 說明書之義務,以及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責任等規定,對特定人 之招募均有適用。就此,鈞院亦得行文證期會,以了解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適 用情形。在本案,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亦申請補辦「 公開發行」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換言之,本件增資發行新股,被告矽連公司 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而為,故本件之增資發行新股,即便係向特定人之招 募,矽連公司亦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原告等認股 人,並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者,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容託詞狡賴。(二)被告矽連公司為募集新股而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 規定係延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來,該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 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本條條文將「認股人」與「應募人」同時包 括在內,即意謂不僅係非特定人之應募有其適用,且特定人之認股亦應包括之 ,況本件若非屬本條之募集有價證券,則矽連公司根本無須製作並交付系爭公 開說明書;而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五點明白記載:「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與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 法負責。」(參原證三)即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今被告竟抗辯 無該條之適用,豈非自我矛盾?再者,該公開說明書摘要中亦有明文記載「本 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種類及金額」、「募集資金用途及預計產生效能概述」等 等,在在均足證明本件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與三十二條規定之募集行為。(三)被告矽連公司因募集新股而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此乃被告矽連 公司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故,且實務上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多係陳列 於公司營業處所或以郵寄,或委託證券承銷商代發等方式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 人。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背面(參原證三)第二點即記載∣公開說明書之 分送計畫:(一)陳列處所:本公司。(二)分送及取方式:請親自來本公司 或附回郵掛號信向本公司索取。足證本件矽連公司有交付公開說明書於原告。



又如被告否認其有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其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需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竟主張自己之不 法行為,實不符常理。
三、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一)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所以就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情事時設特別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即在於公開說明書乃投資人判斷是否認股之重要依據,故維持 其真實性與完整性乃證券交易法之主要立法精神之一,以杜絕證券詐欺事件發 生,俾保護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此,凡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認股與否之資訊 ,均應認為係該法所規定之主要內容。查本件矽連公司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中, 在財務、業務等相關重要資訊確有重大之虛偽、隱匿等情事(有關系爭公開說 明書之虛偽隱匿之處,請參原告準備書(一)狀之附表),足以影響投資人之 正常判斷,致令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被告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起訴書亦就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虛偽隱匿,記述甚詳:按本件增資募集新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其他投資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並 將被告中之丁○○癸○○提起公訴(參附件一),於起訴書中對於系爭公開 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以下之虛偽不實之情事:
1、預計八十九年度營業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一百萬元,稅前淨利十六億三千八 百萬元。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預計一百零六萬片 (公開說 明書第十三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
2、預計九十年度營業額為四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萬元,RAMBUS記億體擴充模組 之生產及銷售量六百零五萬七千片,營業毛利九十二億零一百萬元,營業利 益八十二億二千三百萬,利率百分之二十二 (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七頁)云云 ;
3、於同年八十九年四月間,連同「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等資料, 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申報矽連公司發行新股 及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函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報生效。隨後,癸○ ○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刊印前開不實公開說明書併交付予認股人,對 外公開募集資金共計高達二十四億元。
4、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癸○○於矽連公司董監事會議,宣布當期營運虧 損高達三億五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經與會董事李庭蘭提案委 請會計師查核,發現矽連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營業收入僅三百 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始悉前開公開說明書之預測產量、年營業額、盈 餘預估值等,均屬虛偽不實。
四、被告等有故意過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應行記 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 ,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況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製作、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即應負責,亦即,此等責任實屬結果責任,亦即請求賠償人祇要證明公開說明 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負責人即應推定有故意過失,除非能舉出反 證,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閱原證八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 一七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如前所述,自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觀,諸多與公 司業務、財務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足致原告等投資人誤 信而認股,已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與應行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依上述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非被告等得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等為善意相對人: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謂善意之相對人,係指因不知 該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情事而認股或應募之人,查原告等均非矽連公司之內 部人,對其刻意隱瞞之事實,自無從知悉,且矽連公司所隱匿之事項,除被告等 身任要職之人實難得知,足見原告等均為善意之相對人。六、原告等受有認股價金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等雖以四十元之高價認股,但因原告 等亦取得被告矽連公司之股票,因此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蓋本 件係典型之證券詐欺行為之態樣之一,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以及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俾 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 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此即王澤鑑 教授所謂意思表示自由之侵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權外,亦得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號即指出 :「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 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 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亦指出:「被上訴 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亦即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 等應連帶負責返還原告等所交付之股款。若被告等主張系爭矽連公司之股票尚有 交易價值者,亦屬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得免除被告等之回復原狀義 務。另外,有學者曾援引美國法指出計算證券詐欺損害之方式有三:1、原告起 訴前已出售者,買價與出售價額之差。2、未出售時,其買價與起訴時價格之差 額。3、原告於起訴後裁判前出售者,賣價高於起訴時之價格,以實際賣價為準 ;低於起訴價格者,則以起訴價格為準。(原證十五號),亦即以原認購價與其



後之交換價格之差額為準。又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判決曾於證券詐 欺案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以原告買價與起訴前賣價之價差為計算損害之 標準(參原證十五號),該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查本件起訴時系爭股票根本乏 人問津,原告等無從處分,換言之,系爭股票根本無任何交換價值,因此,原告 所受之損害亦應係認購價之全額。若被告主張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仍有交易價值, 謹請鈞長命被告矽連公司等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該公司股票過戶資料,以實其說。
七、原告等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有因果關係。前已敘及,公司於發 行、募集有價證券時,公開說明書為投資人判斷是否認股、應募之重要依據,故 其真實性與完整性為證券交易法所嚴格要求,本件矽連公司於增資當時尚未有營 業收入,遑論獲利,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況,之所以能以溢價四十元作為認股價格 ,端賴其公開說明書所「勾勒」之美好願景,以吸引投資人,若非信賴其公開說 明書所記載之「事實」,原告豈願以如此高之議價認股?而認股後不久真相爆發 ,該股票毫無交易價值,形同壁紙,原告投資血本無歸,豈能謂如此之損害(侵 害意思決定自由,付出高額股款)與該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無因果關係?另 前開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判決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足供參考。B、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部分:
一、賠償義務人:
(一)被告矽連公司及被告辰○○癸○○丁○○寅○○卯○○午○○等六 人: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 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乃所謂證券詐欺之一般 規定,用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惟查:
 1、本件矽連公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若非募集,亦屬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 自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以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被告矽連公司為遂其募集資金之目的,竟製作虛偽、 隱匿重要資訊之公開說明書,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進而詐取認股價款 ,實有本項之不法行為。
2、又矽連公司為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製作、申報系爭公開說明書,依前開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查系爭公 開說明書之內容有嚴重虛偽不實與隱匿重要資訊,被告矽連公司自有構成本 項證券詐欺之不法行為。
3、被告矽連公司身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發行人,而被告辰○○癸○○、丁 ○○、寅○○卯○○午○○均擔任其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 規定,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其執行業務 不得違背法令、章程等,因此,被告辰○○等六人身為矽連公司董事,竟編 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以誘騙原告等投資人認股,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其等對原告應與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二)被告宏民公司以及中茂公司部分:查被告癸○○丁○○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卯○○為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自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 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 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法人代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二公司亦應就癸○○丁○○之不法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或稱系爭文件)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及被告有故意過失 、原告為善意取得人、原告受有認股價款之損害、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之虛偽、 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等,均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相同,謹援用之,茲 不贅言。
C、一般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前 段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二、查被告矽連公司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時,為使原告等投資人以每股四十元之高價 認股,竟編制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偽稱公司具備良好之技術背景並有美好遠 景云云,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受有意思決定自由以及高額股款之損害, 被告矽連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虛偽不實之處及原告所受損 害、因果關係等請參前述)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應行 記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 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則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原告等所受股款之損害,被告矽連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四、又被告辰○○癸○○丁○○寅○○卯○○午○○均擔任其董事職務,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規定,其執行業務不得違背法令、章程等,因此,被告辰○○等六人身為矽連公 司董事,竟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以誘騙原告等投資人認股,依前開條文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其等對原告應與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五、另查被告癸○○丁○○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



代表,被告卯○○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 自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法人代 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二公司亦 應就癸○○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發函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八十九年十月    間受被告矽連公司新任董事會委託查核本件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財務有無   虛偽隱匿情事而作成查核報告。
原證一號: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乙份。 原證二號: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乙份。 原證三號: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股票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遂條釋義第二冊,八十五年八月第七次印刷,      第二七四頁以下。
原證六號:劉連煜著,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民事責任節本乙份。 原證七號: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五一九頁以下。 原證八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八頁以下。 原證九號: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證十號:賴英照著,公司法論文集,八十三年三月第四次印刷第二六四頁以下      。
  原證十一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增資用途及增資效益。  原證十二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每股淨值。  原證十三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變更後資金用途及執行情況。  原證十四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變更前後之產品銷售預測。  原證十五號:朱峻賢著,證券承銷商業務之法律責任截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A、被告矽連公司、辰○○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所製作之公開說明 書有虛偽隱匿致其等受有損害等云云,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所指摘 者多所謬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僅因被告公司營利未如預期,率爾興訟,打擊 被告公司之聲譽,實不足採。於茲首將被告矽連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之主力產品 Rambus DRAM(記憶體)之市場崛起與其後情事變更致市場大幅衰退之歷史背景 與被告矽連公司自設立起至目前之營運概況,陳明如下:



(一)經查,Rambus記憶體是由Rambus公司所開發的一種高速串列式專屬記憶體介面 /控制技術,於一九九六年被Intel公司看重其高時脈與延展性而雀屏中選, 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下一代電腦平台所 需要的記憶體與晶片組技術,且此後不斷重申支援Rambus之態度,並積極推動 以Rambus為新一代記憶體的規格,Intel甚至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記憶 體製造商的會議中提議把數十萬片回收的820晶片組主機板的標準記憶體改 為Rambus記憶體,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可稽(被證三十二號)。(二)而當時其他記憶體廠商與威盛為對抗Rambus獨大之狀況,亦共同推DDR記憶體 作為產業標準(被證三十三號),但由於Intel力挺Rambus架構,故當時全世界 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遠景,亦認為Rambus記憶體勢必成為市場主流。如美國 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Stat Group於一九九九年七月所為之 「Rambus DRAM In Personal Computers」報告中 (被證九號),即基於Intel 在其許多未來晶片組僅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堅定計畫下(詳見被證九號報告第 二頁及中文翻譯第一段),預測在二○○二年之前,Rambus記憶體架構在PC市 場之佔有率將會達到68%,而且基於Rambus記憶體在寬頻應用上的產品優勢, Cahners InStat Group也認為市場將會被Rambus記憶體所掌控。(三)而被告矽連公司,則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Rambus記憶體遠景下,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並致力從事建廠作業,陸續購買組裝生產Rambus記憶體之 相關機器設備,以投入Rambus記憶體生產。而為了能掌握市場先機,擴充產能 以因應市場對Rambus記憶體之需求,以購置生產相關設備、土地、興建廠房, 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通過現金增資及補辦公開發 行,而被告矽連公司係依據當時之營運現況與國際專業顧問公司所為之評估報 告編制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有根據,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此由被 告矽連公司之股東,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午○○等,均屬高科技業界之著名公司或人 士,亦均認為被告矽連公司當時確屬獲利可期,故投入大筆金額投資被告矽連 公司,更可證實被告矽連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新股之際絕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詐 騙情事。
(四)渠料,Intel公司與Rambus間之友好關係竟於八十九年七月生變,Intel聯合其 他記憶體廠商要求美國貿委會調查Rambus反托拉斯案 (被證十號第一頁),並 隨後於同月宣布政策大轉彎,Intel表示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單一 規格之晶片組,針對Pentium4將推出支援PC133 DRAM的晶片組,以免下一代 CP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 記憶體而喪失競爭力 (被證十號第二頁),隨後Intel 更於同月月底表示除支援PC133 架構外,還打算自產支援DDR架構之晶片組( 被證十號第三頁),Rambus面臨空前危機,且由於Intel竟然承認並擁抱屬於 Rambus記憶體敵對陣營之DDR記憶體規格,使DD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被 證三十三號),故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此皆有報章媒體之報導可 加以佐證(被證十號、被證三十三號),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 營收目標,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以前辦 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原告更不能以此指摘公開說明書



編制不實。
(五)而被告矽連公司為了因應市場變動 (即Rambus記憶體需求降低),即縮減 Rambus 記憶體之生產規模,用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並與 美國Rainbow Display Inc(簡稱RDI公司)進行生產液晶顯示器之技術合作, 獲得其技術轉移,利用其無接縫技術,可生產大尺寸液晶平面顯示器,並於九 十一年初於竹北設廠(被證三十四號),九十一年年中即已展出37.5吋液晶平 面顯示器 (被證三十五號第二頁),且與股票上市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被證三十六號第二頁),同時為配合市場主流,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也生產 DDR記憶體模組,凡此經營團隊之種種努力,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 。
二、股東投資於公司,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更不可因公司帳面上之虧損或股價下跌即 謂股東受有損失而率爾興訟:
(一)股東投資於公司,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更不可因公司帳面上之虧損即謂股東受 有損失,此兩者間完全毫無任何因果關係,按投資本存有風險即有獲利或虧損 之情形,此係經營公司之當然結果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謂投資定可獲利,否則 即係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云云,則不啻課以公司保証賺錢之不合理義務, 更何況,被告矽連公司係從事高科技產業,投資高科技產業本屬「高獲利報酬 高風險」之情形。而被告矽連公司於當時亦確實有相當之獲利能力且經專業之 財顧分析評估,始有增資之舉,此由前開說明關於媒體報導於八十九年七月前 ,業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發展即可得證。惟八十九年七月後因市場情事變 更,突遭美國電子產業龍頭Intel公司大轉向,甚至擁抱威盛、超微(AMD)等 敵對陣營之DDR記憶體規格,導致Rambus記憶體無法成為市場主流,獲利不如 預期,均經媒體報導証實,而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亦均知此事。原告身為股 東對此來龍去脈均甚明瞭,被告矽連公司之經營均依法為之根本未有任何損害 原告股東權益之行為,原告更未因公開說明書或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失。(二)又原告明知其投資於被告矽連公司之際,Rambus記憶體市場一片看好,被告矽 連公司獲利前景看好,而股價係對未來願景之反應,故當時被告矽連公司股票 在未上市盤之股價高達壹佰餘元,是以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定每股四十 元乃炙手可熱,更因為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募集對象除員工及原股東 外,僅有當時董事長(即被告癸○○)所洽之特定人,故當時想要取得被告矽 連公司增資股票者,主動紛紛透過關係用盡方法要求癸○○董事長讓其參與增 資認股,而原告等也是其中之一,而投資股票本有其風險,特別是被告矽連公 司屬未上市公司,其流通性低,風險自然較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高,投資人 本應有風險觀念,原告孰能以其股票無法出脫,甚至主觀認定目前股價低於四 十元,稱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矽連公司請求賠償,若原告之主張可被接受,則 所有因股票投資失利者均可向公司求償,則任何公司在股價不振之際將面臨倒 閉甚或解散之風險。
(三)再者,被告矽連公司為了因應Rambus記憶體需求降低之市場變動,已縮減生產 Rambus記憶體之生產規模,用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朝向降 低成本、產品多元化以及與其他產業結合等方向經營,凡此經營團隊之努力,



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營業額與獲利亦呈穩定發展。原告身為股東 對此來龍去脈均甚明瞭,絕大部分股東(其等投資包括被告辰○○、中茂公司 (中環集團)、午○○等人之投資額均比本件每個原告都大,難道他們不覺得 虧損委屈而向公司要求賠償?)也都能體諒被告矽連公司遭市場劇烈波動打擊 之處境,仍然繼續持有股權,支持被告矽連公司經營團隊之多角化經營,僅原 告等人之少數股東以公司獲利未如預期,以民事訴訟稱其受有損失云云打擊公 司之聲譽,其主張實與事理、法理不符。參、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連公司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致其等受有 損害,並主張被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故以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但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係對「特定人」募集之,根本不符合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 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係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本件顯與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
  1、經查,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   募集』」,其定義應依照同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  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而所 謂之「非特定人」,綜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指公司股東、員工、 及特定人以外之人(被證一號)。然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 增資,該次發行新股之發行條件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之(二)增資發行新股:5. 發行條件已載明:「(2)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暫訂價格新台幣40元,依公   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保留9,000,000股(15%)由員工認購外,其餘51,000,00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放棄 認股部分,擬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被證二號),顯見被告矽連公司 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而對「特定人」之招募,不問其對象為何人,其人 數多寡,其數量多少,即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被證三號),更 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範內容射程所及。  2、承前所述,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所招   募之對象為「公司原股東、員工與特定人」,本質上並非屬公開發行,亦非證   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但在實務上因為增資發行新股後公司資本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必須要先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補辦公開發行,才能向經濟部為增資之變更登記,是以 被告矽連公司當時即向證期會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補辦公開發行事項加以申 報。惟此乃由於實務運作配合公司變更登記所致,但在基本觀念上,被告八十 九年五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仍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與證交法第七條之「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核心定義-「募集」顯不相同,更遑論證交 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構成要件該當,則原告指稱被告矽連公司現金 增資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進而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於法未合,顯無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屬證交法之「公開發行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即便由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認購,仍應依證交法  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亦申請「補辦公 開發行」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本件之增資發行新股,即便係向特定人招募 ,矽連公司亦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原告等認股人 ,並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本件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適用云云。  4、然查,八十九年適用之證交法(按原告所援引之證交法並非八十九年適用之   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  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惟被告矽 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為配合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方同 時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故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 際,仍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本件並無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5、況按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   集』」,其定義應依照同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  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再對照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七條第二項新增關於「私募」之定義規定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知「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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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