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348號
TPDV,91,訴,6348,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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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八號
  原   告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彬耀
        丁○○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前與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山公司)簽定銷售合約 書,原告已依約交付鋼筋多批予被告立山公司,並按期開立發票向被告立山公 司請款;原告請款後,被告立山公司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戊○○○,並由被告 立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用以給付貨款之尾款。詎該等支票屆 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到退票。經原 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 被告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依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



百六十七元。而被告立山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規定,亦應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編號⒊之支 票為付款提示時,雖已逾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背書 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已不得主張給付票款,惟原告仍得依買賣之關係,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立山公司請求該六十萬元,易言之,原告得依票據 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爰依 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立山公司或被告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立山公司係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   ①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戊○○○係合作關係,而並非承攬關係: 被告立山公司與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及正螢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正螢公司)多年來即有合作關係,其合作模式係以被告立山公司名 義對外簽約,旦簽約之執行則由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即訴外人顏伯卿或 被告顏郭訴女)負責,被告立山公司分配利潤為得標價之百分之五,正昇 公司則分配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且請款作業係由正昇公司代立山公司 辦理,獲款後先匯至被告立山公司戶頭,扣除其應分配款(即管理費)後 ,再將餘款支付予正昇公司,本件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戊○○○就桃園縣 楊梅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 下稱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案,正昇公司仍係以前揭之合作模式與被告立山 公司合作。被告立山公司提出其與正螢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屬不實 ,蓋依卷附之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投開標資料、領取支票憑證及工程會議記 錄,皆由戊○○○顏伯卿代理被告立山公司辦理投開標事宜、領款事宜 及建造工程協調事宜,已足證明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戊○○○(或顏伯卿 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確實有合作關係。
   ②被告立山公司自承係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承造商,且與瑞塘國小簽有工程 合約,雖其與原告間之銷售合約非其親自簽定,然被告戊○○○顏伯卿 基於前述之合作關係,本得代理被告立山公司以其名義對外就執行合作承 攬工程之所須,簽訂契約。雖被告立山公司另行提出正昇公司與原告簽訂 之銷售合約,據此辯稱本事件係原告與正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 無稽。蓋當時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擬訂立銷售合約時,合約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擬妥用印後,再交付被告立山公司用印,詎被告將系爭合約用印完畢 交付原告時,原告始發現該合約之立約當事人竟填載正昇公司,惟系爭瑞 塘國小之增建工程承造商為被告立山公司,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係使用於系 爭工程,易言之,實際之買賣對象係被告立山公司並非正昇公司,被告立 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關係為何,原告亦不清楚,職是之故,原告遂要求將 前揭正昇公司名義所簽訂之銷售合約作廢,並另請被告以立山公司名義簽 訂銷售合約。至於系爭銷售合約之電話登記名義人究為被告立山公司或正 昇公司,應不影響合約當事人之認定,蓋契約內所載之電話,只要原告撥 打該電話可以通知到被告立山公司已足,至於電話登記為何人所有,原告



自無須理會,且目前實務上電話登記者與實際使用者不相同者比比皆是, 況一般人亦無法以電話號碼查詢登記者就係何人,故被告立山公司以銷售 合約之電話係正昇公司之電話,據此辯稱被告立山公司並未與原告簽定銷 售合約,根本不足採信。
   ⒉被告立山公司縱未授權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簽   訂契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①被告立山公司並未否認系爭銷售合約上印文之真正,只辯稱系爭大小章僅 限於被告立山公司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 件使用,未授權予顏伯卿用系爭印章與其他廠商簽約,並提出書函為證。 惟該書函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係系爭銷售合約簽訂日(兩造 簽約日係九十年八月間)之後,其內容又載稱:「...『爾後』本公司 工地工務所與 貴校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等均以此幅工務所 專用大小章蓋印...」,依此文意反面解釋,系爭大小章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前,應非僅限於被告立山公司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 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況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 司)雖非被告立山公司之人,但被告立山公司已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 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使用,被告立山公司並自承 該印章係為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處理工地事 務而交付,以印文觀之,第三人難以知悉該等印章是否係專用於某特定用 途,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既取得該等印章, 且全權負責系爭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原告復以被告立山公司為買受人之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立山公司亦從無異議地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顯見被告立山公司之行為,已足使原告認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 公司或正螢公司)代理被告立山公司,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自 己行為之要件,故而被告立山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合約,立約當事人係被告立山公司,合約上亦有被告立 山公司之大小章,故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被告立山公司係雙方立約之當事 人,且原告所交付被告立山公司之十三紙發票,其開立日期自九十年九月 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歷時四個月之久,且總金額高達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四 百三十九元,被告立山公司亦從無異議地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如今 被告竟僅以一句「承辦人一時陷於錯誤而收受發票」敷衍帶過,此等辯詞 ,無人能信!
    ③被告立山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被告戊○○○盜刻印章用印,並非 其親自背書云云,惟關於契約之訂立仍以雙方簽訂時之客觀事實探求訂約 之意思,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既持有被告立 山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且被告立山公司確實係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承 造商,可認訂約時被告戊○○○(或顏伯卿或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有為 被告立山公司代理人之外觀情形;再者,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 為商場所習見之事,系爭支票雖以被告戊○○○名義開立,然該等支票上 之被告立山公司之背書印文,完全與其於銷售合約上之印文相同,此足使



原告相信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立山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交付,是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證據:提出發票十三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領取支票憑證影本二份 、工程會議記錄影本共七份、收貨單影本三十二份、應付帳款明細影本、銷售合 約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提出之銷售合約、發票、支票皆為真正。 ㈡被告戊○○○與丈夫顏伯卿共同經營正螢公司及正昇公司,並分任公司負責人 ,正昇公司與正螢公司與被告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營造有限公司多年 來已共同合作承攬十三件工程,雙方合作方式係由被告立山公司負責出營建牌 、出標、押標金等,工程得標後則由正昇公司執行整個工程之建造,對外雖以 立山公司名義簽約,但簽約事宜亦由正昇公司執行。本件亦係由正昇公司與被 告立山公司合作承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然後由顏伯卿以被告立山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簽定銷售合約,及以被告立山公司名義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背面背書。 證據:提出承攬工程明細表、合作協議書、招標公告資料、瑞芳國小會議紀錄、 調解申請書、瑞塘國小工程案應付帳款及已收發票明細表、匯款單、工程標單、 估計單、正螢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稿(函估價單)、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影本 各乙件、集美國小會議紀錄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取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 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開會紀錄、桃園縣 政府財政局瑞塘國小與立山公司間「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 建工程」之請領款項有關資料或單據。
丙、被告立山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立山公司承包之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已委由訴外人正螢公司承作 ,本件係正螢公司以正昇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與被告立山公司無關: ⒈被告立山公司雖承包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惟該工程已委由正螢公司 承作,而被告立山公司應給付正螢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付清。 ⒉被告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正昇公司及被告戊○○○均無合作關係: ①正螢公司為被告立山公司承攬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之下包,雙方訂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此合約書為被告戊○○○所承認。 ②本件被告戊○○○雖主張被告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為共同合作承攬之關係 ,惟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謂「共同合作承攬集美國小第二期新建工 程」之真意,係指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如立山公司得標該工程後,應交



由正昇公司負責承攬施工之謂,並非被告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共同承攬該 工程。此觀該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其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銀行手續費等,均由被告立山公司負責自明,倘被告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 係共同承攬該工程,衡情自應由雙方分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 金及銀行手續費,方為合理,何以僅由被告立山公司負責?足證該工程係 由被告立山公司單獨承攬。又協議書第七項約定,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 如期完工,正昇公司應交給被告立山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仟二百六十萬 元,以為履約之擔保,此有正昇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附協議書 後面)足憑。如該工程係由被告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共同承攬,則正昇公 司何必給付被告立山公司履約保證金以為履約之擔保,足證該工程並非由 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共同承攬。況該協議書亦非系爭工程之協議書,豈能 以此推定雙方間有合作承攬協議。
③另被告立山公司雖有授權被告戊○○○於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開標 時在場,參與投標事宜,然而在投標時在場,亦僅授與其代表參與投標之 權而已,並不因而表示雙方有合作投標之關係,或其有權代表被告立山公 司與瑞塘國小訂立工程合約。又雖投標當日因被告立山公司將原擬投標之 金額由四千六百萬元提高為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至必須繳納之押標金提 高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使事先準備之押標金不足近十萬元,乃先 請代理投標之戊○○○代墊,然投標後被告立山公司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將代墊款返還戊○○○,原告主張押標金係由戊○○○填補而謂被告立 山公司與戊○○○合作承攬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並非事實。 ④本件瑞塘國小增建教室工程雖以被告立山公司承攬價金百分之九十五計算 承攬報酬轉由正螢公司承包,但請款均由被告立山公司為之,期間縱有被 告戊○○○代領情形,亦係因其須錢甚急,方由被告立山公司同意其隨同 請款人員一同辦理。
⑤營造工程施工中,業主或業主監造人員,有權『臨時』召開工地協調會, 召集承包商或施工之人員或小包開會,此為營造業常有現象,故顏伯卿代 表小包參加工地協調會,仍代表其施作工程部份開會,並不能依此推論就 是被告立山公司之代表人或為合作關係。況臨時工程會議,被告立山公司 如有接到業主來電,均會派人如丁○○蔡世章參加,顏伯卿係因會議記 錄無小包欄,才簽名於被告公司欄下。
⒊本件係正螢公司以正昇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約定於瑞塘國小交貨, 以供應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工程之用,原告交貨時,在收貨單上簽收之人 員均非被告立山公司之職員,原告請領上開鋼筋材料款亦係向正螢公司、正 昇公司為之,顯見本件原告係與正螢公司、正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則 正昇公司購買之貨品縱使用於被告立山公司所承攬之瑞塘國小工程,亦不得 認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正昇公司與正螢公司分別由顏 伯卿夫妻分任董事長,顯係同一家族企業,正螢公司承包被告立山公司所承 攬之瑞塘國小工程後,其與正昇公司間如何購料、結帳,乃正螢公司與正昇 公司間之問題,非被告立山公司所得置喙。




㈡被告立山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⒈被告立山公司承造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小學二期教室增建工程,雖於工地工務    所留有工務專用大小章,惟該大小章僅限於被告立山公司工地工務所與瑞塘 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其餘例如被告立山公司之正式 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須蓋用被告立山公司印鑑章。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上被告立山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立山公司之印鑑 章,而係顏伯卿持上開工務專用大小章與原告所簽訂,然顏伯卿並非被告立 山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被告立山公司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以上開工務專用大 小章代理被告立山公司簽約,更未對原告有表示授與顏伯卿代理權之行為, 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知訴外人顏伯卿有以被告立 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情事,自無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可言。況該銷 售合約中甲方之電話00000000,並非被告立山公司之電話,而是正 昇公司設於板橋市之公司使用電話,此觀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與被告所提證 物四,原告與正昇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內正昇公司之電話相同,足以證明被 告立山公司並未與原告簽定銷售合約。原告對於顏伯卿以被告立山公司名義 與其簽約,而於合約書內載明自己公司之電話號碼,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 明知顏伯卿假冒被告立山公司名義與其簽約,被告立山公司更無表見代理可 言。
㈢被告立山公司未曾在原告提出之五紙支票背書,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背書:   ⒈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五紙背面雖以橡皮章蓋有「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然此橡皮章印文與被告立山公司及瑞塘國小所簽訂第二期教室增建 工程契約所用「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立式橡皮章不同,亦與被 告立山公司在工程契約書內附之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內之立山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橫式之橡皮章印文長短不同,足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被告立山 公司所為;且被告戊○○○已自承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背書之「立山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因廠商請款時,要求要有被告立山公司的背書, 而由顏伯卿所蓋,則系爭支票上被告立山公司背書之印文既係顏伯卿或戊○ ○○所偽造,被告立山公司自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⒉被告立山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被告自無背書人責 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或授權他人代為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本件被告立山公司既未與原簽簽訂銷售合約,亦不因被告立山公司將系 爭工程轉由正螢公司及正昇公司承作,即認被告戊○○○顏伯卿即可以被告 立山公司名義與他人再行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或以被告立山公司名義於他人 簽發之支票上為背書行為,故被告立山公司即無須負支付價金及背書人責任,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證據:提出被告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函、工程承攬合約書、銷售合約、供料 估驗請款單、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東 台北分行支票、存摺、瑞塘國民小學工程標單、支付憑單、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 小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五次請款明細、第七次請款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



乙件、匯款回條影本六件、協議書影本四件、立山公司存摺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同時 涉及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之爭議,原告起訴時係分別就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主張 及聲明,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併為主張,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因變更訴之聲明而構成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所許。 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山公司或被告戊○○○為給 付而涉訟,其中被告立山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又合意本件買賣如發生爭議,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及第 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本件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須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發生涉有犯罪嫌疑者之事由,方 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若該事由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則無 該條之適用。
㈡被告立山公司以顏伯卿及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刻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惟被告立山公司該等所謂之 偽造事由均係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參照前揭 之判例,本事件厥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立山公司簽定銷售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鋼筋多批予 被告立山公司,並按期開立發票向被告立山公司請款,原告請款後,被告立山公 司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戊○○○、由被告立山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用 以給付貨款之尾款,該等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理由遭退票,被告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關係應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立山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亦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亦負給付之責。 被告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自認。
被告立山公司則辯以:系爭銷售合約書非其所簽定,支票之背書亦非其所為,其 與正螢公司、正昇公司、顏伯卿及被告顏郭訴女均無合作關係,未曾授權他人代



理其簽訂契約及背書,亦未曾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顏伯卿、被告戊○○○之 意思,故其無須負支付價款及背書人責任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立山公司與瑞塘國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訂「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九十 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契約」,由被告立山公司承 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
㈡被告立山公司投標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其投標及開標係委由被告戊○○○到場 辦理。
㈢投標時因押標保證金不足,曾由被告戊○○○代墊十萬元。 ㈣被告立山公司交付其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戊○○○。 ㈤被告立山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函給瑞塘國小,說明前述交予被告顏郭素 ,其餘例如被告立山公司之正式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須蓋用被告立山公司 印鑑章。
顏伯卿以前述立被告立山公司交與被告戊○○○之大小章,以立山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
㈦原告已依前述銷售合約送交鋼筋至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工地,為工地人員受領, 並簽有收貨單三十二份。
㈧原告就前述銷貨合約之貨款,已開立買受人為立山公司之發票十三張,交付正 昇公司,由正昇公司持向被告立山公司請款,被告立山公司已收受該等發票, 並持為辦理稅捐申報之資料。
㈨被告戊○○○為支付銷售合約貨款之尾款,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一百九十 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予原告,該等支票被面皆有「立山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橡皮章印文。
㈩系爭五紙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退票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訂有銷售合約,原告已交付貨物,詎被告立 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由被告戊○○○為發票人、被告立山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 表所示五紙支票皆遭退票,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向被告立山公司或戊○○○請 求清償等語。被告戊○○○就原告起訴事實及所提證據已為自認,應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外。被告立山公司則辯以:銷售契約非其所簽定,支票之背書亦非其所 為,其未曾授權他人代理其簽訂契約及背書,亦未曾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顏 柏卿、被告戊○○○之意思,故其無須負支付價款及背書人責任等語。是本件原 告及被告立山公司爭執之點應為:被告戊○○○顏伯卿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立山 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於系爭支票背書?如被告戊○○○顏伯卿無權代理被 告立山公司簽訂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被告立山公司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經查:
㈠被告戊○○○顏伯卿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立山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系爭 支票背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舉證 ,如不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僅因他造不能就權利不存在之事實(即應就權利 障礙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即反面推認當事人主張之 權利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合約係被告立山公司與其所簽訂,且被告立山公司為 支付貨款尾款,並於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系爭五紙支票背書後,持以 交付原告,雖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及支票影本為證,惟為被告立山公司所否 認,辯稱系爭銷售合約上之立山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立山公司留存於瑞塘國小 增建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專用大小章,僅供被告立山公司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 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其並未在系爭銷售合約上用印, 至於系爭五紙支票背書之立山公司橡皮章,則非被告立山公司所有,亦非被 告立山公司所蓋等語,並提出被告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函、被告立山公 司橡皮章及印文兩式為證,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陳稱: 「(提示原證一即系爭銷售合約,有沒有看過?)有,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的章是顏伯卿蓋的。」、「(提示支票五張影本,是否是 妳簽發的?背書的章?)支票是我簽的,背書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章是顏伯卿蓋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原告並未爭執,被告立山公司前開系爭銷售合約及支票背書皆非其親自所為 之辯詞,應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欲主張被告立山公司應負銷售合約之買受人 及支票背書人責任,即應就被告戊○○○顏伯卿就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支 票背書之行為已獲得被告立山公司授與代理權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立山公司係共同合作承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 合作模式為以被告立山公司名義投標及對外簽約,但簽約及建造工程之事宜 則由被告戊○○○顏伯卿負責執行,因此被告戊○○○顏伯卿應有權代 理被告立山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支票背書,固為被告戊○○○所自承 ,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陳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及負責 人的章,是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顏伯卿在工地工程用的 ,銷售合約也是瑞塘國小的整(增)建工程」、「背書的章是立山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我們,作為負責工地所有事務之用的。」(見本院卷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據被告戊○○○提出承攬工程明細表 、合作協議書、瑞芳國小及集美國小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瑞塘國小工程 案應付帳款及已收發票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及聲請本 院調取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開會紀錄、桃園縣政府財政局瑞塘國小與立山公司間「九 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之請領款項有關資料或單 據為證,惟已為被告立山公司否認,而上述承攬工程明細表為被告戊○○○ 單方所製作,合作協議書、瑞芳國小及集美國小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皆非 基於本件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所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先前之合作關係,



況前述合作協議書第十六條已將協議書效力範圍限制於「集美國小第二期新 建工程之合作」,尚不得據此推認本件瑞塘國小增建工程雙方間為何種契約 關係;另匯款單、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及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 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開會紀錄、桃園縣 政府財政局瑞塘國小與立山公司間「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 室增建工程」請領款項之付款憑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 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決標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戊○○○顏伯卿曾代理 被告立山公司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投標、決標時到場及代墊押標保證金十萬 元,並曾代理被告立山公司參與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協調會、二度向桃園縣 政府財政局領取工程款支票及曾匯款予被告立山公司之事實,顯示雙方應有 較單純承攬關係更密切之合作模式,然不論是投標單或領取支票憑證,皆係 經過被告立山公司蓋妥公司印鑑大小章,有被告立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 卷可稽,而被告戊○○○顏伯卿皆未保管該印鑑大小章為渠等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戊○○○代理投標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之行為,係基於被告立山公司 逐次之授權;又顏伯卿為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實際施工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對該工程之施作情形最熟悉,則縱其代理被告立山公司參與工程協 調會,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立山公司就其他行為亦授權其代理辦理;至於被 告立山公司雖交付大小章供被告戊○○○顏伯卿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使用 ,惟被告立山公司表示該印章僅得作為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間簽發簡便行 文及來往報表文件之用,即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立山公司已授權被告戊○○○顏伯卿得以立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戊○○○顏伯卿有權代理被告立山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支票背 書。
⒋至於被告立山公司辯稱其係將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以得標價格之百分之九十五 之價格下包給正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雙方係承攬關係,並提 出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雖為被告戊○○○否認,且瑞塘國小增建工 程得標價格為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百分之九十五為四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 元,而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之合約總價卻僅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 元,有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憑,致本院認 被告立山公司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但原告既未就被告戊○○○顏伯卿有 權代理之事實舉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戊○○○或顏 伯卿有經立山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故應認被告顏郭素 ㈡被告戊○○○顏伯卿無權代理被告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 ,被告立山公司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人明知第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致相對人信以為本人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 記載為本人,並將貨物送至本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系爭貨物縱非本人所買,本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系爭貨款縱曾由自稱



代理人之第三人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相對人始轉向本人請求,亦 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自稱代理人之第三人所購買而與本人間無表見代理 關係,遂使本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 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戊○○○顏伯卿以被告立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 雖未經立山公司授權,惟該合約所蓋之立山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立山公司交付 被告戊○○○顏伯卿使用,且原告已依該合約將鋼筋送達被告立山公司承 攬之瑞堂國小增建工程工地,由工地人員簽收,嗣原告並已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立山公司之發票請款,而該等發票已為被告立山公司收受,並持以申報稅 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銷售合約、被告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函、收 貨單影本三十二紙及發票十三紙在卷足憑,雖被告立山公司辯稱系爭銷售合 約書上之大小章限作為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間簽發簡便行文及來往報表文 件之用,且收貨單上之簽收人亦非其公司之人員,至於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 ,係承辦人員之疏失,其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立山公司九 十年十月八日函僅通知瑞塘國小及黃崑鏜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並不知情;且 縱使收貨單之簽收人非其公司人員,然被告立山公司既為瑞塘國小增建工程 之承攬人,原告之鋼筋亦係送達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工地,由外觀為被告立 山公司工地工務所人員之人簽收,並用於該工程,被告立山公司即不得逕以 該簽收人員非其公司人員否認貨物之交付;況原告所交付之十三紙發票,其 開立日期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歷時四個月之久,總金額高達五 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立山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其稱係承辦人一時陷於錯誤而收受發票,實難採信,被告立山公司顯已知悉 被告戊○○○顏伯卿係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購買鋼筋。 ⒊被告立山公司先交付大小章予被告戊○○○顏伯卿,嗣於知悉原告以其為 銷售合約相對人交付鋼筋,並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時,又未為否認 之意思表示,使原告相信系爭銷售合約係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間 ,而繼續履行契約,交付鋼筋,是被告立山公司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揆諸前皆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立山公司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亦應就支票背書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被告戊○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雖陳稱:「支票背面的橡皮章,被告立山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塘國小間的契約,就是用這個章。」(見本院卷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為被告立山公司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契約書、工 程標單,互核其橡皮章印文,被告立山公司於契約書上之橡皮印文為直式印 文,工程標單之橡皮章雖為橫式印文,但較支票上背書之印文長,兩者形式 、大小並不相同,被告戊○○○前揭陳述顯不足採,此外,被告立山公司就 系爭支票之背書,並無其他足使原告誤信被告戊○○○顏伯卿有權代理其 背書之行為,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例 如借款人持經背書人背書之票據以充清償借款,債權人持票提示遭拒,債權人得 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亦得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立山公司貨款之銷售合約關係,為原告請求被告顏郭素 故被告立山公司及戊○○○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 百六十七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被告立山公司就系爭銷售合約應 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亦應給付貨款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被 告兩人就前揭債務負不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被 告立山公司、戊○○○所負之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叁、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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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富邦銀行  ⒌⒙ FZ0000000 00000元 ⒌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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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同右  ⒍⒈ FZ0000000 000000元 ⒍⒓⒋  同右  ⒍ FZ0000000 000000元 ⒎⒈⒌  同右  ⒎⒍ FZ0000000 000000元 ⒎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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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