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774號
TPDV,91,訴,5774,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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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四號
  原   告  丁○○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壬○○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海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丁○○、丙○○、戊○○、辛○○、壬○○、己○○、庚○○及乙○○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丁○○、丙○○及戊○○部分:
按原告等之先祖鄭傳景派下分為允靈、允道兩大房,其中允靈大房派下又分為 煌猛、煌省、煌院三大柱,允道大房派下則分為煌棟大柱,原告等人分別為煌 猛、煌省、煌院、煌棟四大柱之派下子孫。另祭祀公業鄭傳景於民國八十年間 向民政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等人一併列入,致原告等於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祭祀公業鄭傳景現有土地持分權利三筆,依法應為 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今公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派下員名冊中未 將原告等列為派下子孫,致原告等存在於土地上之共有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 是原告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之父鄭宗文十三年一月一日出生,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 贅於原告之母蘇秀琴,並冠妻姓,嗣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回復 本姓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鄭宗文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 因出贅而冠妻姓,惟其對於本家仍保持其同宗或血緣關係,自不因而喪失派下 權。且鄭宗文已於六十九年間撤冠妻姓,回復本宗鄭姓,依內政部五一年八月 二十日台內民字第九一0五六號函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六年四月三十日民 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釋及被告於八五年所定之規約第六條第二款等規定,並未 喪失派下權,故鄭宗文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遵循被告祭祀公業之入丁程 序申請入丁,即經審核後准許入丁。而原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回復父姓 ,此時招贅冠妻姓,贅夫及從母姓子孫,嗣後回復本身家姓氏者,依內政部六 八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之反面解釋,原告三人於回復本身 家姓氏時,仍具本身家派下權。再者,從我國最初收養制度之目的在於延續宗



嗣,使祖先血食不斷;而祭祀公業亦係以使其祖先有所血養,二者目的均在血 養祖先。然收養於我國民法第一0八三條特設終止收養後,當然回復本身家姓 氏並繼承本身家家產。基於同一理由,招贅冠妻時姓贅夫、從母姓子孫若回復 本身家姓氏亦應當然回復其本身家派下權。故原告丁○○、丙○○及戊○○等 三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回復本姓鄭,依繼承、依規約,均得依繼承取得派 下權。
(二)原告辛○○、庚○○壬○○、己○○及乙○○部分: 原告辛○○及庚○○為原告丁○○之子、壬○○為丙○○之子、己○○為戊○ ○之子,原告丁○○、丙○○及戊○○三人於回復本身家姓氏時,既已取得派 下權,原告辛○○、庚○○壬○○、己○○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回復 本家鄭姓後,亦符合被告八十五年所定規約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取得派 下權。另原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原名鄭雨軒,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改名為乙○○,為原告庚○○之子,從未喪失鄭姓,亦符合被告所定 規約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故亦具派下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謂鄭宗文為分析家產始撤冠妻姓誠屬不當:蓋被告土地徵收款之分配係近 年之事,鄭宗文早於六十九年回復本姓,迄今已逾二十年,故其撤冠妻姓實為 認祖歸宗,其血養鄭氏祖先之意不容曲解。
2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原告均具派下權:蓋申報派下員時須具 謄本,鄭宗文於申報派下員時,經被告之認定,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時,已 入派下員之名冊當中,今被告只因內部人事變動而欲否定其前人先前之審查結 果,此與「禁反言」原則實有相違。
三、證據:提出派下子孫系統表、
約、派下員名冊及入丁名表及入丁費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振閎。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享祀人係指設立人設立祭祀公業時所欲祭祀之祖先 ,設立人則指提供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唯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七一二、七四0頁參照),本件 原告丁○○等人主張為本公業派下子孫,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省、觀 許、先城、祖彥、基擔、尊四交、顯金蓮、受宗文,丁○○、丙○○、戊○○ 為受宗文(即鄭宗文)之子,庚○○,辛○○為丁○○之子、乙○○為庚○○ 之子,壬○○為丙○○之子,己○○為戊○○之子云云,惟原告等僅提出渠等 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並未提出始終相續之
實其說,被告公業自無法遽予認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權利存在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嗣原告對於相續證明部分,業經鈞院查明,此部分被告不再爭執,先 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使其有所血養,並求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也。其設立起因於崇拜祖先之倫理觀念,並為防止子孫延誤及推 諉祭祖之責任,乃設立財產,以長久確保祭祀費用之來源。祭祀公業既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 ,故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兩大原因:一為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 ,均有派下權。二為繼承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 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 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 ,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 。按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是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 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 祀公業財產,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又按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 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 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 ,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招贅 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此見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五○八頁參照。次按,招婚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 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 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 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七0號要旨參照;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係以繼嗣,扶養家人或慰 娛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 ,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 於招夫,至招夫與其妻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招家(母家)子女者,其親屬關係 ,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 係,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 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 權利,此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可資參考。(三)是依據上開祭祀公業繼承慣例,招婿對於本生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苟男子 贅婚後冠以妻姓,就其本生家之祭祀公業自已喪失派下權,其子女於出生時從 母性者,乃歸屬於招家之子孫,應繼承招家(即母家)財產,而非繼承被招家 (即父家)財產。經查:已故鄭宗文縱為被告公業享祀人鄭傳景公之子孫,依 被告公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屬鄭傳景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 冠鄭姓者具派下權等語,鄭宗文固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然已故鄭宗文於四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去其本生家而出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姓,其子即 本件原告丁○○、丙○○、戊○○及訴外人鄭生、鄭金堂等五人於出生時均從 母姓,蘇鄭宗文之親屬細別為「家屬蘇秀琴贅夫」,「蘇鄭宗文」與蘇秀琴所 生之子出生時即全數冠母姓「蘇」姓,無任何一人從「鄭」姓,足證已故鄭宗 文與其妻蘇秀琴間婚姻關係即係前揭所述之「招贅」婚姻,依台灣祭祀公業祭 祀慣例「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台灣 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0 八頁參照),已故鄭宗文當然因招贅而喪失其派下權。況依被告公業規約第六 條第二、三款明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出 贅且冠鄭姓者,可具派下權,其所生之男子冠鄭姓應以 ,並有奉祀之事實者,才具派下權。出贅者冠於他姓,其派下權即全部喪失規 定」,鄭宗文於出贅並自願冠以妻姓之日,即已當然喪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四)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係對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男 子不具派下權之見解,於本案係男子出贅及其所生不從父姓男子不同云云,洵 屬無稽。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明示「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 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亦即從母性之(五)原告固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名冊,主張已故鄭宗 文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回復鄭姓,原告之兄弟鄭生、鄭金堂於六十九年改 從父姓,經被告審查認定及登錄(入丁)並列入派下員名冊云云。然按文書必 其成立真正,且對於待證事實,有證明之價值,始有證據力之可言,故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別,有形式上證據力不必然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實質上之證據力即該文書對於待證事實,有無證明之價值,則 有賴審判者實質審查,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定則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查祭祀公業派下權本屬私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八條規定:祭祀公業之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時,政府機關只作形式審查, 文件備齊,即予登記公告,不作就實質審查,故屬備查性,不因辦理登記而改 變其屬性,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所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被告公業內 部設有系統組,派下員資格之認定須經系統組五人共同審查,惟鄭宗文及鄭生 、鄭金堂當初提出入丁申請之時,故意隱瞞鄭宗文出贅冠妻姓之事實,且將鄭 宗文、鄭生、鄭金堂列入派下員名冊,係當時系統組成員鄭振閎依其個人意見 ,擅自將鄭宗文等三人列入派下,未依被告公業程序提交系統組共同審查,業 經證人鄭振閎鄭燦明到庭證述在卷。
(六)原告等另主張已故鄭宗文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已非在招家期 間,主張其已回復派下權云云。惟鄭宗文當初決定出贅蘇家,乃其自由意思下 所為,依被告公業規約第六條第三款其派下權已全部喪失,而被告公業規約並 無出贅冠他姓者,得於事後因撤冠姓而恢復派下權之規約或慣例,法務部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亦未見記在台灣民事習慣上有此慣例;再者,按招贅婚乃 屬我國民間習俗之婚姻關係,其成立以男女雙方結婚時存有女方招贅、男方入 贅之合意,始得成立;招贅婚在習慣上與普通嫁娶婚之區別方式,不外乎子女



之從姓、夫妻間之冠姓及夫妻之一方是否有依隨他方居住之義務以為斷。查鄭 宗文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蘇家後,即遷入招家 (即蘇秀琴之父)之家屬,嗣蘇惜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即由鄭宗 文繼任戶長,鄭宗文死亡後則由其妻蘇秀琴繼任戶長,足證鄭宗文始終均在招 家,從未離去,按招贅本即具有傳宗接嗣意義,鄭宗文入贅蘇家,甚至在蘇惜 死後繼任家長地位,乃鄭宗文蘇惜死後假借撤冠姓方式,意圖復歸鄭家繼承 派下財產,而背棄蘇家,又豈容於風俗?由鄭宗文蘇秀琴結婚時冠以妻姓蘇 姓,並遷入岳家依隨蘇秀琴居住,渠等子女即原告丁○○、丙○○、戊○○等 於出生時均冠母姓蘇姓庚○○、辛○○、壬○○、己○○出生時,均從當時 尚未改姓之蘇金波、蘇金在、蘇金發等人冠以蘇姓,則鄭宗文蘇秀琴間婚姻 係屬招贅婚,依我國民間習俗,丁○○等係傳承蘇家而非鄭家,依被告公業規 約第六條第三款,原告丁○○等人均不具派下權,至臻明確,豈容渠等嗣後見 被告公業因政府徵收而獲有巨額補償分配款,而以片面改姓之違背善良風俗方 法,主張回復派下權。
(七)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的取得」及「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 (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已如前述,而「出贅冠妻姓」則為祭祀 公業慣例及被告公業規約明定派下權喪失原因,原告等主張已故鄭宗文出贅後 仍有派下權、或出贅後數十年後單純撤銷所冠妻姓(鄭宗文蘇秀琴所締結婚 姻係屬我國嫁娶婚習俗上之招贅婚,二人從未離異或辦理離婚手續,鄭宗文始 終居住於妻家,則招贅婚之本質並未改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確 實舉證證明台灣習慣上或被告公業有此慣例存在始足當之,否則,鄭宗文喪失 派下權後,其原應繼派下房分已當然歸屬於其同為繼承之同父兄弟鄭新丁、鄭 均及鄭石,豈能容鄭宗文嗣後見公業有財產可資分配,以片面撤銷冠姓方式, 而回復其派下權。原告執上開派下全員名冊,主張鄭宗文具派下權云云,自無 可採。
(八)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為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 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又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 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判決參照。又招婚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 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 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七0號要旨參照。又招夫婚姻,應作招婚 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係以繼嗣,扶養家人或 慰娛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 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 屬於招夫,至招夫與其妻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招家(母家)子女者,其親屬關 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系之血親 關係,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 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 之權利,俱如前述。本件原告丁○○、丙○○、戊○○等三人縱使果被告公業



享祀人鄭傳景子孫,惟渠等之父鄭宗文為渠等之母蘇秀琴之贅夫,伊等出生時 均從母姓蘇姓,為過繼母家之子女,無論依台灣祭祀公業慣例,或依被告公業 規約第六條第三項「出贅者冠於他姓,其派下權即全部喪失,如所生之男子冠 鄭姓者,應以
定以觀,渠等均無派下權,況渠等之父鄭宗文因招贅而喪失派下權已如前述, 則丁○○、丙○○、戊○○更不能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且據此,亦 足徵見丁○○之子辛○○、庚○○,丙○○之子壬○○、戊○○之子己○○, 亦非被告公業派下。至於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時固姓鄭,此乃因 其父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改姓鄭所致,庚○○既喪失派下權,乙○○自 無從取得派下權。
(九)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開宗明 義就我國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規定明甚。次按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 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 財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可參。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 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尚非得為全部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民法於繼承已有明文,並未排除出贅冠妻姓者對本身家繼承權,縱依台灣 舊民事習慣認定贅夫冠妻姓喪失本身家繼承權,然民法已就繼承有明文,此等 習慣已無適用餘地」云云,自無可取。
(十)此外,原告等主張渠等已「回復鄭姓」云云,無論依我國民間婚姻習俗「嫁娶 婚」與「招夫婚」本質上區別,抑或依我國民法第一0五九條:「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 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規定,所謂「本姓」,當指依其父母為嫁娶婚 或贅夫婚,子女於出生時所從之姓而言,本件已故鄭宗文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出贅蘇家後,與蘇秀琴結婚,遷入招家
未曾解消或間斷,原告丁○○、丙○○、戊○○及訴外人鄭生、鄭金堂出生時 俱為贅夫婚從母姓之子,原告辛○○、庚○○壬○○、己○○出生時亦均從 其當時之父姓「蘇姓」,自均喪失派下權,亦無從繼承取得之。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振閎鄭燦明鄭聰和鄭明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全體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等八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被告鄭南星故意於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 全員名冊上漏列原告等之名義,侵害原告權益至鉅,則原告就祭祀公業鄭傳景 派下權是否存在,亦將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 得以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損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是 原告於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即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附此說明。(二)被告原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之相續證明有所爭執,嗣經本院查明後, 被告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 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予審究。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先祖鄭傳景派下分為允靈、允道兩大房,其中允靈大 房派下又分為煌猛、煌省、煌院三大柱,允道大房派下則分為煌棟大柱,上開煌 省大柱,其下有觀謀、觀濟、觀許及觀渲,觀謀以下則有先營及先城,先城一支 有祖彥,祖彥以下有基擔,基擔有男尊四交,尊四交有顯金蓮,顯金蓮以下有受 宗文即原告等之先父、先祖鄭宗文鄭宗文以下生有丁○○、丙○○、戊○○, 丁○○則生有辛○○、庚○○庚○○生有乙○○,鄭金再生有壬○○,戊○○ 生有己○○,一脈相承,有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表可稽。今祭祀公業鄭傳景 現有土地持分權利三筆,依法應為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惟祭祀公業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派下員名冊中,並未將原告等列為派下子孫,致原告等存在 於土地上之共有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對祭祀公鄭傳景之 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先祖鄭宗文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蘇家,入贅於蘇秀琴, 並冠妻姓「蘇」,依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及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 之習慣以觀,鄭宗文於出贅冠妻姓時,即已喪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縱鄭宗 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亦無取得派下權資格之依據,且按招贅本 即具有傳宗接嗣意義,鄭宗文入贅蘇家,於蘇惜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後繼 任家長地位,竟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姓之方式,意圖復歸鄭家繼承派下 財產,而背棄蘇家,自不容於風俗。鄭宗文蘇秀琴之子女,即原告丁○○、丙 ○○、戊○○等人,於出生時均冠母姓蘇姓庚○○、辛○○、壬○○、己○○ 出生時,均從當時尚未改姓之蘇金波、蘇金在、蘇金發等人冠以蘇姓,依被告公 業規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前揭原告丁○○等人均不具派下權,至臻明確。至 於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時固姓鄭,此乃因其父庚○○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改姓鄭所致,庚○○既已喪失派下權,乙○○亦無從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 權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一脈相續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表影本、丁○○、丙○○、戊○○ ,庚○○、辛○○、壬○○、己○○、乙○○等 管理組織規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公業派下員名冊、原告之繼承系統表 、祖譜、鄭傳景祭祀公業族親會入丁費收據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渠等八人均為 鄭傳景之子孫,參諸前揭事證,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值堪採信。按祭祀公 業,係以祭祀祖先使其有所血養,並求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也是其祭祀費用之來源。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 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故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兩大原因: 1、原始的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2、繼承的取得:原則



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 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經查,原告等八人既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 子孫,而依據該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凡屬鄭傳景公所傳 直系血親屬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具派下權。原告八人均屬鄭傳景一脈相傳之 後代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並冠鄭姓,兩造對於前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 規約均不爭執,復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符,則原告等八人自具有原始 取得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資格。惟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先父及先祖鄭宗文於四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蘇家,入贅於蘇秀琴,並冠妻姓「蘇」,依被告祭祀公業 之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及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以觀,即已喪失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雖鄭宗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惟並未因此取得派下員 資格,原告均無從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誤列鄭宗文為派下員,係證人鄭振閎之偏袒 迴護所致,否認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等語。茲就被告提出之上開 抗辯審酌駁斥之:
(一)關於乙○○部分:
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出 贅且冠鄭姓者,可具派下權,其所生之男子冠鄭姓應以 ,並有奉祀之事實者,才具派下權;同條第三款規定:出贅者冠於他姓,其派 下權即全部喪失,如所生之男子冠鄭姓者,應以 奉祀之事實者,亦具有派下權。本件被告固以鄭宗文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 贅蘇家,並冠妻姓「蘇」,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鄭宗文已喪失派下權,故原告等均無法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 云。經查,凡屬鄭傳景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具派下權,此 為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則之規定,並於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 規約第六條第一款中規定甚明,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則就鄭傳景公所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出贅者,區分冠「鄭」姓與否,以仍冠有鄭姓者,具有派下 權,反之,則喪失派下權。準此,鄭宗文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蘇秀琴,並 冠妻姓「蘇」,依前揭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應喪失派下權,惟原 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時,原名鄭雨軒,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改名為乙○○,為原告庚○○之子,從未喪失鄭姓,依前揭管理組織規章第三 款之規定,亦具有派下權,被告僅以鄭宗文喪失派下權,即遽以否認原告乙○ ○之派下權,並不足採。
(二)丁○○、丙○○、戊○○、辛○○、庚○○壬○○及己○○部分: 再查,鄭宗文固於四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贅蘇家,並冠妻姓「蘇」,依被告祭 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鄭宗文本應喪失派下權,惟鄭宗文 早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冠妻姓回復本姓「鄭」,則上開喪失派下權之事 由,業經消滅,鄭宗文與鄭傳景本為一脈相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撤冠 妻姓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列入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原告提 出之前開派下員名冊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鄭振閎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左右我



擔任被告的總幹事,(提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名冊)鄭宗文本姓姓 鄭無誤,後來入贅姓蘇,但是祭祀公業有規定縱然入贅,其子若從本姓不從母 姓,我們會承認其子的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對於鄭宗文是否出贅冠妻姓沒有 注意,鄭宗文死後其子,本姓鄭及有回歸姓鄭在我個人的意見依 列入派下員,後來的總幹事有不同的看法,所以上開派下員名冊才會有鄭宗文 的名字列於其上。關於登記入丁的程序需向系統組先登記,至於系統組的認定 是依照公業規約等語為證,則鄭宗文之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與否,自應回復被告 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一款之原則規定,認定鄭宗文應已回復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八十七年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 員名冊中,將原告鄭宗文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該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效 力,並以證人鄭振閎之證詞為袒護原告,另以鄭燦明鄭聰和鄭明建之證詞 已為反證云云。查「派下員名冊」雖為各地區公所於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依職 權公告之名冊,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前揭原告主張鄭宗文具有被告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屬實,則原告所提之派下員名冊,與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相符,自得引以為證,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另以 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決議、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以為鄭宗文喪失派下權之依據云云,查前開 實務見解,係討論招贅婚之女子及其子女之派下權;另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判字第一0七0號判決,則係討論招贅婚之子女對於招婚家之權利,與 本件鄭宗文於招贅後回復本姓之情形無涉,自難據為抗辯之依據;另被告以鄭 宗文回復本姓難容於風俗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且鄭宗文招贅後,回復 本姓,並未有違法律,況鄭宗文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回復本姓,當時 尚與其妻蘇秀琴婚姻關係存續中,蘇秀琴對此並無異議,顯然二人間自有考量 ,被告所稱背於風俗一節,顯屬遽斷,不足採信。準此,鄭宗文縱出贅予蘇秀 琴,惟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回復本姓鄭,其喪失派下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此時,即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取得派下權 。綜上,鄭宗文雖曾因招贅而喪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上開喪失派下權 之事由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消滅,原告丁○○、丙○○、戊○○、辛○ ○、庚○○壬○○及己○○等,亦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回復本姓鄭,且與 被告祭祀公業一脈相傳,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第六條第二款之規 定,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所辯原告丁○○等,無從因繼承取得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彼等八人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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