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740號
TPDV,91,訴,5740,200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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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艾昌瑋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訟爭事實: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聲稱其於臺北市○○段○○段三、四、五地號土 地上興建之「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包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 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棄土地點為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 小段一四八-九地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四-五十、五二、五四 等地號土地),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開工已依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合申土尾證明,可供原告使用, 原告僅需負責其後之棄土工作而已。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 工所使用之土尾證明,其申報之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業已填滿,不 得再棄土,需重新申報土尾證明,原土尾證明已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原 告只好另花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向鉅安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土尾證明, 重新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尾證明,始得繼續施工,茲雙方所簽契約既約定土尾證明 為被告應負責事項,則原告支出之五百四十萬元購買土尾證明,即應由被告負責 返還原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土尾證明費用五百四十萬 元:
(一)土尾證明應由被告負責取得:
1、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除實際挖運費用、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費用外,並 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
(1)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聲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原告僅需負責其 後之棄土工作而已,此觀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簽「結構裝修包工程 契約」附件㈣施工要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其中假設 工程之整地工程約定:「業主(即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業已達開工之標準」、「開工已依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 合申報土尾證明,後續工作及棄土地點由承商負責辦理」甚為明確。 (2)原告遂未於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中列計取得土尾證明費用,僅列 「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 ,原告僅得對被告變更設計範圍辦理追加減帳,此外,被告無再為付款義 務云云之說詞,顯然不瞭解取得土尾證明不包含於原告本件工程承攬範圍 內所致。
(3)棄土作業包含三步驟(即申報開工時提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實際挖運 土工作、於地下室基礎版申報勘驗時提出完工倒土證明)。 ①申報開工時應驗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俗稱土尾證明,參照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 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叁、廢棄土處理方針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 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一頁)。
②實際挖運棄土工作。
③於地下室基礎版申報勘驗時,應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稱完工倒土證明( 請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頒佈之一般樓層勘驗標準作業程序指明 勘驗時應檢附證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九頁)。 (4)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 屬承商責任,業主僅提供原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可供承商自行決定是 否洽原提供土尾證明廠商接續挖土工程」,其中所指「棄土地點及完工倒 土證明」乃指前述三步驟其中第②③步驟。另該會議紀錄所指「提供土尾 證明」乃指第①步驟。依此會議紀錄,可明顯看出第①步驟乃被告應負責 事項,第②③步驟則為原告應負責事項。故被告一方面引用前述會議紀錄 ,另一方面卻又辯稱系爭工程總價,該款項係屬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 械挖土及運棄項下之費用,依工程預算書之計價共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 千七百四十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全數付予原告,未再積 欠原告款項。被告此二說詞「顯然互相矛盾,此乃被告誤認第②③點步驟 包含第①步驟所致。本件工程預算書之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計價,並不包含第①步驟取得土尾證明費用,僅指第②③步驟之實際挖運 棄土工作及提出完工倒土證明費用而已。
2、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 至七十二頁),被告之會議主席黃鴻銘於會議中自承:「有關土方,經承包 商及雙全人員於八月十五日與承辦員溝通,承辦員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申報開工時所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 不宜再回填…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 增費用約六百萬元,承包商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足見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提土尾證明,確非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二)如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則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系爭土尾運



棄費用?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未全部支付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 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項下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系爭土 尾運棄費用:
(1)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六期估驗總表(原證十四,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六十四至七十三頁)所載,應負工程款為八千八百四十萬零四百 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七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未全數給付。 (2)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二行載明:「查本件工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 月起每期均按期支付工程款」,第三行所載:「依被證四估驗明細表之記 載:其中二.○四第一點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部分...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累計之“數量”為一○○%...及原告職員李夷芳 於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之簽認」,被告主張原告職員李夷芳簽認之估驗“ 數量”明細表即可證明其支付金額,惟查李夷芳僅對“數量”簽認,並非 就付款金額,故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且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製作之第六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三、九十七至 九十九、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應付工程款八千八百四十萬零四百十七元 ,實際僅支付七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足證被告並未全數支付。 2、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末期款,而原告不得再請 求系爭土尾運棄費用?
(1)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係第二十八期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估驗總價表之工程 估驗款放款日期,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億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 元,被告實付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系爭工 程尚有工程款並未給付。
(2)依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一至三十 三頁)所示,被告目前仍進行扣款,且該函記載:「依約動用工程保固金 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累計動用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益明 系爭工程款,被告仍未付清。
(三)如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土尾 證明並不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蓋有「備查章」(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即認該土尾證明 不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並不合法: ①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七八○八號函 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棄土數量超過一萬立方公尺者,依臺灣 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應先申請設置「廢土棄置場 」,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始為合法棄土場。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頒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叁、廢棄土處理方針建築工程廢土處理㈡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



,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見本院卷第二 冊第二十一頁)。
②本件工程棄土數量高達三萬立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於開工時提出經臺北 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證明)。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持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土尾證明,僅為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 小段一四八-九地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四-五十、五二 、五四等地號土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棄土書而已,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 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根本不符合開工標準。 ③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足證被告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述土尾證明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確不符合申報開工 之標準。否則,被告何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依被告所提之申報開工相關資料,僅第一頁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其後 頁所附資料,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之資料,亦明被告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僅申報開工而已,並未申報棄土計劃及土尾證明,未達開工標準 ,以致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申報,故其土尾證明文件當然不 合法。另被告所提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 並非使用執照,其上所載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僅能證明被告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業已達開工標準。
④被告於八十五年申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其申報之棄土地點臺北縣 深坑鄉及石門鄉,業已填滿,不得再棄土,需重新申報土尾證明,原土尾 證明更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開 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被告之 會議主席黃鴻銘於該次會議中亦自承:「有關土方,經承包商及雙全人員 於八月十五與承辦員溝通,承辦員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 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不宜再回填 ‧‧‧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 用約六百萬元,承包商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即明。 ⑤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工報告書,僅首頁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之「報備章」,但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且其上所列之開工日期均未填註 ,主管機關如何准許?又該開工報告書並未付棄土計畫書及合法棄土地點 (土尾證明)之相關資料,其土尾證明並不合法,不能因開工報告書上蓋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報備章,即認定土尾證明合法。 ⑥被告另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第二冊第二六七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申請就本件棄土地點澄清乙事,請求市府同意後續施工。又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之開工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所載:「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報手續,因尚欠部份資料,致無法動工」,足證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時仍未繳足證件(僅辦理開工申報手續而已) ,以致無法動工,當然未達開工標準。




⑦另被告辯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臺灣省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項規定,係就棄土場設置之範圍及容量所 做之規定,並無就應先申請取得合法廢土棄置場方得開工之情形加以規定 ,且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五九號函釋內容 ,針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檢討修正事宜之會議記錄,就廢棄土處理 方針㈡之規定,業已修正增加如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並建築計 畫提出申請,而不限於應於開工前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認依臺北市 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點規定,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僅需檢附廢土 處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備查後即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而非需檢附核准之 棄土場證明。並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廢土計畫書進行補件及由被 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上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開工,可知被告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A、被告引用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佈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 土棄土場設置要點」規定:「但自設之棄土場經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主張「並無就應先聲請取得合法廢土 場之情形加以規定」。被告顯然對棄土場設置規定有所誤解,即縱被告 自設棄土場,亦應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怎可指該 規定未就應先聲請取得合法棄土場加以規定?
B、被告又引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三冊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表示該行政機關針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檢 討修正事宜之會議紀錄,就廢棄土處理方針㈡之規定,業已修正為:「 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其自 場,得將棄土場計劃併建築計劃提出申請即可,不應限於開工前檢附核 准棄土場證明云云之說詞,顯然故意曲解法令。蓋依被告所提內政部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三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第(三)點記載:「有關申請設置棄土場應檢討之書圖文件,請省( 市)政府於函訂要點內檢討簡化,另為加速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會勘審定棄土場之申請案件‧‧‧」,是以「自設棄土場 者」須提出申請,並依法令須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 。惟被告申報開工並未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證明),亦 未就其自設之棄土場提出申請,並提出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核准證明文件。
C、另依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三 冊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叁條廢棄土處理方針第(二)項載述:「承造 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其 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劃併建築計劃提出申請」,惟依據被告所 提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項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三)條載明: 「申請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 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市(鄉、鎮)公所 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初審程序於三日內該政府、公所會長



作成是否設置棄土場可行性之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送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核發設置棄土場許可」,故 自設棄土場場,依法應提出棄土場計劃申請設置,被告顯然扭曲法令之 規定,而誤解為申報。惟棄土場計畫申請設置與申報顯然不同,被告引 用之法令既規定自設棄土場者須提出申請,且須依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 序申請,並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 則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是否有提出棄土場計劃,被告應予陳明。 D、另被告引用八十一年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建 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 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申報備案」(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 頁),主張其提供之土尾證明文件之棄土場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承造人 應另覓棄土地點。然查:
(A)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申報開工時,兩造尚未簽訂工程合約,原告 (承造人)如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另覓棄土地點?且就被告主張 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正式合法申報「土尾證明」並已達開工標準 ,既然如此,被告又何庸主張:「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 覓棄土地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申報之「土尾證明」不能使用, 卻向原告詐稱業已合法申報,並已達開工標準,詐騙原告未於契約中 列計取得土尾證明費用,被告顯有詐欺之嫌。
(B)另被告引用之廢土處理程序亦載明:「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 本措施申報備案」,而該規定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載明:「承造人依建 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施工計劃書申報備案,施 工計劃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劃」,益明該規定所指申報備案,係指「 申報開工時」之申報備案,即縱承造人另覓棄土地點,亦需依該規定 於申報開工時申報備案。故被告辯稱「土尾證明」非屬申報開工應備 文件之說詞,顯不可採。
(2)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之申報開工,尚未達開工標準,且臺北市政府 回函內容不足採信。
①就「開工標準」、「開工程序」與「開工時程」內政部是否有規定?系爭 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是否有達實際挖土打樁等工作,可否視為開工 ?臺北市政府之回函所載「本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完成」是否實在?
A、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至二一 一頁)說明二所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八五二 八號函示略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 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 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該函載 明現地須實際開始挖土、打樁工作始得視為開工,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因欠缺資料無法動工,當然不得視為開工,故臺北市政府



回函顯然矛盾且不實在。
B、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二所依據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原證四十五,見本院卷 第一冊第二一二頁)亦載明:「開工程序及工程時限請依本部六三、十 二、三臺內營字第五二八一一三號函略:『..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 在現地實際開如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 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及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內政部已就「開工程序」及 「工程時限」規定:「僅搭設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書而無實際工作者, 不視為開工」。查被告搭設圍籬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故被告即縱有實際動工,其時間亦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且依臺北市政府規定無搭設圍籬,現地是 不得動工,現地既無實際挖土、打樁工作,當然不得視為開工,可見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開工程序,亦未達開工標準,故臺 北市政府回函所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開工程序,顯不實在。 C、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 申請開工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 報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還無法動工」,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既欠缺資料,現地又無法實際挖土、打樁等工作,當然未達開工標 準,即未完成開工程序,故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不足採信。 D、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四所載「雖經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申報開工,惟開工期限內因故無法申報工程勘驗,為符合內政部六 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達開工 標準」,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欠缺資料仍無法申報工程勘驗,仍未達 開工標準,如何完成開工程序?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不足採信。 E、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工建字第Z○○○○○○○○○0號 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之說明四末句已載明:「至 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系爭工程既無現地實際開工日,被 告如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開工程序?臺北市政府之回函顯然不 實在。
②系爭工程現地何時實際開始從事整地、打樁及挖土工作? A、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工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 五頁)所載,系爭工程現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六日始 預定進行整地工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開始實際施作打樁工程(見本 院卷一冊第二一六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實際施作挖土工作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七頁)。
B、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 申請開工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 報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還無法動工」,可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當時仍未達開工標準,無法動工,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申請書 辦理。
③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Z○○○○○○○○○0號 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說明四所載:「惟開工期限內 因故無法申報勘驗,為符合內政部六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之規定,乃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 開工標準」之說詞有無違誤之處?
A、該函既說明開工期限(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期限)內,因故無法 申報勘驗,何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可以申報開工勘驗,其說詞顯有 違誤。
B、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申請書申請開工,並於十月二十八日 搭設圍籬(原證四十六,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及檢具 照片,該圍籬工程標示牌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 市政府如何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達開工標準? C、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Z○○○○○○○○○0 號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惟臺 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所載之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內營 字第五二八二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至二一一頁)規定開工 程序係依現地實際開工日期為準,故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D、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檢附之資料,即圍籬照片所載之開 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故臺北 市政府回函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報備(資料日期為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達開工標準,顯不實在。 E、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有 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被告又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 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開工標準?臺北市政府之回函顯 疑點重重。
④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兩次回函所載,是否 尚有其他矛盾處?
A、依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至於實際開 工期,本處無案可稽」,惟依內政部開工標準函釋規定,無實際開工, 不得視為開工,與臺北市政府回函指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達開工標準,顯然矛盾。
B、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本工程申報開 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函說明四所載:「惟開工期限內因故無法申報工程勘驗,為符合內政 部六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 料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開工標準」之說詞顯然矛盾, 蓋:
(A)若謂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蓋「備查章」完



成審查開工程序,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審查,又何庸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檢具相關資料報備申請開工達開工標準? (B)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檢具照片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搭設圍籬照片載明載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何以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可以達開工標準?且其承辦科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便簽准許達開工標準(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九頁)惟依 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六所載:「並經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備查之日」,可見系爭工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達開工標準日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故臺北市政 府之說詞,並不實在。
(C)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載:「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又 如何認定實際開始工作日為何日?
(D)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 有土地之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至二○四頁),而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未檢附棄土計劃 ,臺北市政府又如何准許?
(E)故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究為何日,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仍不知所云,前後 矛盾甚多。
C、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二所載:「符合規定者予以收件 ,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完成審查」,及說明四載明:「本 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既已完成審查,何 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仍須再審棄土計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當日即完成審查?且無臺北市政府就被告申請核准設置棄土場許可 使用審查蓋『核准章』,臺北市政府回函說詞,其可信度誠有疑問。 D、依閱卷查知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時並無施工計劃,亦無檢 地主同意書),被告於其後始提送申請設置棄土場許可之資料,顯然與 臺北市政府來函所載「符合規定者予以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 查章』,完成審查」之說詞不符。
E、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二之末句載明:「申報開工時檢 附之施工計劃書內應包括廢土處理計劃,惟申報開工後仍需辦理施工計 劃書之審查」,惟既已蓋「備查章」完成審查,何庸要再辦理施工計劃 書之審查?臺北市政府之說詞顯有矛盾。
F、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來函說明二載明:「符合規定者則收件 ,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經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 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惟依被告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申請開工已 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申報手續,因尚 欠部份資料,致無法動工」,故臺北市政府前述回函所載,顯然不實。 ⑤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說明三之末句載明:「上開要點與程序 經查均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惟查市府回函所附



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五○四六六三號函頒「臺北市營建廢 棄土管理要點」第四條已載明:「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棄土 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召集有關機 關審查」及第八條載明:「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雜項執照者,應 依計劃完成,並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及第十一條規定: 「棄土場須申請許可許置後,如有變更事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設計」 及第十三條第三段㈠款載明:「棄置地點係在地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 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前開規定已闡明棄土場設 置地點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設置及使用,即須經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 及使用執照始得供收納廢棄土,故該函回覆所載「上開要點與程序經查均 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與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之規 定不符,顯有違誤且不實在。
⑥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府建字第八五○四六三三號函之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是否須向政府申請 許可設置及使用?內政部之規定為何?「棄土場」之定義為何? A、依臺北市政府回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 五○四六三三號函規定之第四條載明:「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 申請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 召集有關機關審查」,及第八條規定:「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 雜項執照者,應依計劃完成,並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 (見本院卷第第二冊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足見私人所有土地必須向 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後並取得使用執照始能 供開放收納廢棄土。
B、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 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九至二十五頁)肆 、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㈤款載明:「地 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成會 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 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及同法陸、 機關權責分工原則第二項:省(市)政府第㈡款所載:「直轄市政府負 責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或興建及廢棄土管理法規之訂定與執行 。」與第三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查或興建, 以及棄土場之管理知違規棄土之處理。」,可見私人所有土地依法應向 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當地地方政府審查核准及勘驗,始 能開放收納廢棄土及使用。
C、另依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計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㈤款載明 :「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 組成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



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益 明私人所有土地依法應向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當地地方 政府審查核准及勘驗,始能開放收納棄土及使用。 D、「棄土場」係指私人所有土地向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及使用, 並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及核准使用,始能設置棄土場,經政府核 准設置及使用後,棄土場始能供開放收納廢棄土。 ⑦何謂「棄土證明」?
A、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 函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載明:「叁、廢棄土處理方 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 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可見棄土證明係指「核准之棄土場 證明」。
B、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 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被證十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十七 至五十二頁),該方案亦載明:「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 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備案。其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益明棄土證明係指「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⑧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法令為何?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法令是否有修正?就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 可否申請自設棄土場?自設之「棄土場」是否須經縣(市)或鄉(鎮、市 )公所核准?
A、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 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載明 :「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 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B、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則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八六)內營 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亦載明 「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 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其自設棄土場者, 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C、被告抗辯:「‧‧惟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公布之 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項規定『棄土場之設置地點應 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但有委善處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認 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但自設之棄土場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 十三至四十四頁),益明自設棄土場仍應經縣市政府審查及核准。被告 主張其自設之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有土地,惟究竟有無經 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及核准設置?被告並未說明,倘無,直接開放收納廢 棄土是否違法?




⑨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9260971400號 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本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上開要點與程序 經查均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倘與內政部所函頒 之規定抵觸時,其效力為何?
A、依市府回函之說詞顯與內政部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載不符, 且依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四年十月份臺北市建築工 程棄填土資料,並囑臺北縣政府查核棄土地點是否屬合法棄土場,臺北 縣政府之回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說明六末句亦載 明:「..然查均未經本府核准,顯有未合」。 B、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令位階載明:「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 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澄清棄土地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是否即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要 求澄清棄土地點遭停工處分,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之土尾證 明不合法,未依建管單位要求就「棄土地點要求澄清」所致,蓋: (1)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建施字第八七六八 四一二○○○號書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內載:「‧‧‧檢附 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及棄土計劃後再行辦 理﹃放樣勘驗手續﹄」,足見被告之前並未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 關審核棄土適法文件,亦未提供棄土計劃,故被告提供之土尾證明並不合 法。
(2)倘被告申報之土尾證明合法且可供使用,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又何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要求澄清棄土地點?可見該土尾證明確不合 法。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勒令本件工程停工(見本院 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係因被告申報開工不合法,未依建管機關要求就「 棄土地點要求澄清」所致,可見報告提供之土尾證明不合法。蓋: (1)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頒佈之申請開工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二十七頁)規定,申報開工必須檢附棄土計劃(含土尾證明文件) ,「棄土地點澄清」係指棄土計劃文件資料,可見「棄土地點澄清」為申 請開工階段應審查事項,與放樣勘驗階段無關。 (2)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頒佈之申報放樣勘驗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 卷第二冊第二十七頁),並無棄土地點及棄土計劃或土尾證明之審查規定 ,益明棄土地點澄清與放樣勘驗無關。
(3)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建施字第八七六 八四一二○○○號書函內載:「‧‧‧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 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及棄土計劃後再行辦理『放樣勘驗手續』」,益明 被告應於『申報開工』同時應完成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文



件(即土尾證明文件)而後始進行放樣勘驗手續。被告並未完成申報,故 系爭工程並未達開工標準,必須依該函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 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系爭工程始能再行辦理放樣勘驗。(四)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則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之數額為何?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開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主席被告公 司黃鴻銘於該次會議中自承:「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為六百萬元 ,承包商(鉅安公司)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被告坦承購買土尾證 明費用須六百萬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五百四十萬並未過高,足見原告請求之 工程領款(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為真正。 2、依一般市場行情,購買土尾證明,每立方公尺約為一百八十元,黑市價格則 可能飆漲到一立方公尺約六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 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會議主席黃鴻銘於該次 會議中自承:「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為六百萬元,承包商(鉅安 公司)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被告自承已與鉅安公司即雙全營造( 原告)於工地協商兩次,且增加費用為六百萬元。被告當時對此並不爭執, 系爭土方工程數量共三萬立方公尺,原告因而以五百四十萬元價格向鉅安公 司購買土尾證明,甚為合理,鉅安公司出具土方領款證明予原告,誠屬信而 有徵。
3、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全工字第一八八號函所載之棄土費用為 七百七十七萬元,係因被告申報之土尾證明所載之棄土地點即臺北縣石門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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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